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3240号
原告深圳市深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51839048Q。
法定代表人盛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11090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126.39元及利息;2、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以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饰面采购合同》。后因该项目全面停工,故安装工作延长至2023年3月份全面完成并交付。根据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842238.3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50126.39元。2023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决算并支付尚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决算及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饰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木饰面进行装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2023年7月19日,原告出具“催款函”一份,内容如下:一、请贵司(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我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1234264.4元,并按照采购合同中约定向我司承担违约责任;二、请贵司(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安排人员同我司办理完该项目的决算手续,我司报送预决算金额为3842238.30元,(具体决算材料附后)。贵司逾期未予办理或对我司报送价未予以回复的,则视为贵司接受我司报送的预决算金额,双方按该金额结算。同日,原告还出具“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550126.38元。2023年7月21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单号为:121492271××××)将“催款函”以及“工程结算单”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7月24日签收,接收人为本人。被告收到上述两份材料后,未作出任何表示,亦未给原告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调解亦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单”、“催款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木饰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虽未当面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原告将“工程结算单”、“催款函”通过EMS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一直未予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要求结算的费用清单被告已经默认同意,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双方之间的结算。该结算单显示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50126.38元,原告诉请支付该款,应予支持。另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1550126.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于案涉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的诉请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126.38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十日五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550126.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1.14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