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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XX、浙江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2民初646号 原告:咸阳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 被告:浙江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咸阳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⑴、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7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12日为11244.30元),以上合计90544.30元;⑵、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2日,因咸阳XXXX壹号项目需要,被告装饰公司联系原告对8号楼附近建筑垃圾进行清运,双方约定渣土车运费为650元/车。当日,原告车辆进入涉案工地进行垃圾清运作业。2020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涉案项目清运垃圾122车,运费共计79300元。原告按照上述数额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项目负责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却迟迟未能支付上述运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原因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收据2份(其中,NO.3699717两联;NO.3699716一联)。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79300元及利息。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视频光盘各1份。证明目的与证据一目的相同。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客观、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2日,被告***联系原告在咸阳××号××号楼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垃圾清运费每车650元,据实结算。2020年9月22日原告完成工作后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实际运输了122车垃圾,后原告为被告开具票据号为3699717、3699716的《收据》两份,其中票号为3699717的收据载明:北门8号楼北侧垃圾清运9月12-13号共计61车,61×650=39600元整;票号为3699716的收据载明:北门8号楼北侧9月12-13号清运垃圾,61×650=39600元整。两份收据中均由被告***签字确认,两份收据垃圾清运费共计792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0年9月12日,被告***联系原告在咸阳××号××号楼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垃圾清运费每车650元,2020年9月22日原告完成工作后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实际运输垃圾122车,原告为被告***开具收据两份,两份收据载明垃圾清运费共计79200元,被告***在两份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对上述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垃圾清运费79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装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阳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792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咸阳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64元,原告咸阳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