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7026号
原告: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某商贸)诉被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本金212073.45元,违约金6362元(截至2024年11月25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判令被告黄某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0日,被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创青城一号项目装修工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项目供应石膏板、龙骨、阻燃板等装修材料。货款月结。被告制定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黄某。协议签订后至2023年底原告累计为该项目供货2115200元,供货以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903126.55元,剩余212073.45元至今未付。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浙江某公司均承诺尽快支付,但一直未果。黄某自愿为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望判如所请。
浙江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但其破产管理人于开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2025年5月22日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5月27日指定管理人。案涉工程由某公司从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了黄某,而黄某于2025年6月24日就涉案项目工程款、质保金等向管理人主张实际施工人身份并申报债权。案涉工程项目系黄某承包,其已向管理人主张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故本案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人应是被告黄某,相对应的付款义务亦是由黄某承担,而非浙江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金额没有异议,目前我本人账户已经被冻结了,希望给我解封账户。浙江某公司现在正破产清算中,应该有能力支付这笔欠款。
某商贸提交的证据为:供货合同、对账单、个人担保书、委托合同、律师费、电子发票、保全费发票、收款记录、浙江某公司的付款凭证。黄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0日,原告某商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融创青城一号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工程(二标段)精装修工程辅料供货合同》即《购销合同》,约定浙江某融创青城一号(二标段)项目部为本合同甲方(购货单位),某商贸为本合同乙方(供货单位),乙方向甲方供应材料,包括主龙骨、副龙骨、边龙骨、吊杆、吊钩、副挂、7字型吊件、阻燃板、木工板、石膏板等合计价款2115200元。本合同以乙方开具的材料销售单并有甲方委托人签字为准则。结款周期为月结式,每月10日为付款节点,付款后甲方支付相应的税金,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款项负责人为黄某,担保人黄某,若浙江某公司不付款,由黄某本人支付全部材料款,黄某本人表示知晓及同意。交货地点为融创青城一号项目,材料运至指定地点后,甲方委托黄某、***签收确认。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按未付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由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并由甲方委托人黄某签字确认。其中甲方加盖的印章为“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同时原告分批形成《已供主材月对账单》,每次由黄某签字或者由黄某、***共同签字,确认其数量和价格。2021年12月27日,原告制作《2021年浙江某公司(黄某)欠款明细》,载明自2021年5月至12月期间合计总欠款571602元(货款565828.56元+多开发票72180×8%即5774元)。该《欠款明细》由黄某签字确认。之后自2022年1月至2024年1月期间,浙江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合计1680000元。另原告自认黄某个人亦支付过部分款项。经核实,融创青城一号项目为浙江某公司承包的工程,浙江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黄某施工,黄某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2024年8月1日,黄某确认一份《对账单》,确认案涉融创青城一号(二标段)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欠款数额为212073.45元。同日,黄某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书》,承诺其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23年12月30日起计算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因财产保全而产生保全申请费1672元。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25年5月22日浙江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由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破产清算案件。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购买方虽加盖了“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注明“签订合同无效”,但结合案涉项目的承包主体、送货地点、付款记录等证据应认定被告浙江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依据合同约定其委托黄某确认货物的数量及价款,浙江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即212073元)。被告黄某基于其甲方委托人、项目实际施工人、连带保证人等多重身份,其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考虑到本案原告起诉在先,浙江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后,本院对原告的给付之诉继续审理,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原告就浙江某公司的债务部分仅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获得个别清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四款,按同期LPR年利率的1.5倍进行调整,并自最终对账日2024年8月1日起支持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当时同期利率为3.45%×1.5倍)。经核算,暂计至2024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为3479元。之后应按同期LPR年利率的1.5倍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双方有约定在先且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12073元及暂计至2024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3479元,并按同期LPR年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4年11月26日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被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原告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三、被告黄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黄某就上述债务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后,可以代替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负担。
保全申请费1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