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于法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8民初411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于法和,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纳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35531144N,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县府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聚兴同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928775,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鸣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富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3XCEGF0D,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鸣鹿路中段(***畔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纳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法和与被告**、河南省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兴同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富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于法和鹿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049859.39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2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粉刷项目垂直运输机械费323388.22元;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发包人聚兴同福与承包人三泰建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三泰建筑代理人**签订劳务合同,承包工程范围为4#、5#、6#楼主体、人防工程、地下室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及工程量清单范围所需主体建筑施工范围内所需人工作业、机械、辅助材料等,承包方式、建筑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约定明确。随后,三泰建筑因资金结算需要,又与富康劳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4#、5#、6#楼及地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富康劳务,实际用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施工停滞,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被(2022)豫1628民初1438号裁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现增加于法和作为原告再次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22年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2)豫1628民初1438号裁定,已认定***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原告除***外,又增加了于法和,而于法和又是***雇佣的人员,***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虽加上于法和,仍不能证明主体适格。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由于(2022)豫1628民初1438号裁定,已认定***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驳回其起诉,故本案因可能与该生效的裁定书冲突而无法继续审理;原告***持新证据、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2022)豫1628民初1438号案件申请再审,而其再行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纠纷。更何况(2022)豫1628民初1438号案件已由本院决定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法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