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68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35531144N,住所地河南省***西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10000元,并负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23197.92元(利息以100000元、500000元、11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19日、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用被告建设资质建设位于***北关华展小区的华展国际大酒店和21#A楼房工程。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全部履行了支付被告相关税费的义务。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19日、2013年4月16日收到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100000元、500000元、110000元,合计710000元。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而未支付,而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不认识的其他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710000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已在2017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00余万元及利息(包括本案的71万元),后经**法院、周口中院、河南高院审理,在2021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北京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原告再次以该71万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28民初22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1年5月,原告以该71万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2021)豫1628民初31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2年1月,原告再次以该71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作出(2022)豫1628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明显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妨碍诉讼秩序,并且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判决驳回。2.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称的71万元,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并未收到该款,也没有截留该款;3.原告是在2013年11月3日与被告就华展小区的相关工程签订的委托书,但原告所诉的71万元,均发生在2013年11月3日之前,原告无权对取得授权之前所发生的行为主***,也无权否认。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是合伙关系,***退伙,原告继受了***的权利和义务,有权结算领取工程款,被告明知二人是合伙关系,不存在时间节点前后资格的问题;(3).华展公司已支付71万元的事实4.***与***借用被告的资质,已履行了借用义务足额缴纳了税费。 2.2021年4月23日庭审笔录,证明(1).华展公司支付71万元的事实;(2).华展公司已自认,该71万元已支付给三泰公司。 3.2011年8月17日被告公司付款申请单和收据及华展公司审批手续、2011年9月15日被告公司付款申请单及华展公司审批手续、2013年3月30日工程款支付证书和收据及华展公司审批手续。证明被告公司开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华展公司根据被告公司申请单、收据,经华展公司审批符合支付条件、已实际支付被告公司三笔71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71万元是被告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华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开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是收款行为,被告公司已实际收到71万元。 4.2011年8月24日100000元收据一份、2011年9月19日500000元收据一份、2013年4月16日110000元收据一份,证明案涉3笔款项被告已实际收到并开具收据加盖被告的财务印章,但3个收款人***100000元、**500000元、***110000元均不是原告和原告的合伙人***授权的人,原告和***对该3人不认识,三泰公司收到该款后将该款支付给其他3个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证据1-4均为复印件) 被告质证:对证据1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涉案款项应当以该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为准。判决书第14页明确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并未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没有截留工程款。该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属滥用诉权、重复起诉。对证据2庭审笔录没有加盖***法院印章,来源不明,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笔录属记载各方当事人**的书面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属于证据的种类,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应当已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准。对证据3被告公司付款申请单和收据及华展公司审批手续是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这几份证据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时北京华展伟业公司已经向法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且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并未收到涉案款项。付款申请单及其报销单均是北京华展公司单方制作的凭证,不能证实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证据4是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该三张票据在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法院、周口中院、河南高院已经向法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省高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根本没有收到涉案的710000元,并且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出示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22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豫1628民初3192号民事裁定书、(2022)豫1628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书,个人委托书(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明1.原告本案所主张的71万元已经省高法作出生效裁判,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再次起诉,明显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妨碍诉讼秩序。3.现原告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4.省高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充分证实被告并未收到涉案款项,也没有截留涉案工程款,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5.在2013年11月3日基于***对原告的授权,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书,并载明原告在2013年11月3日起对涉案工程款等事宜负责,而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计71万元所发生的时间均在2013年11月3日之前,原告无权主张也无权否认。 原告质证:1.该判决书并未否认该71万元的事实,判决书第15页第8行,如***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依法另行主张,现原告向法庭举证了新的证据,即三泰公司的工程款申请单和报销凭证,该两份证据在省高院华展公司并未提供,华展公司仅举证了三张收据,所以申请单和报销凭证是新证据,足以证明该71万元是被告公司申请,经华展公司审批,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华展公司将该71万元已经支付给了三泰公司。2.该(2021)豫1628民初2266号之一裁定书驳回***起诉的原因,不是因为***人民法院认为是重复起诉,而是因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用三泰公司的资质,无权向三泰公司主张索要工程款,但是经法庭释明,如果三泰公司实际收到华展公司71万元工程款,而没有支付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可以以其他案由另行主***。(2021)豫1628民初319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撤诉的原因是因为法院释明适用案由错误,因此才撤诉,(2022)豫1628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书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原告到郑州去被隔离,没有及时缴纳诉讼费,所以按撤诉处理了,原告不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3.个人委托书,***和***是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个人合伙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中间***退伙,原告继受了***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该71万元发生在***退伙之前,但原告作为合伙人,有权催要该款项,且有三泰公司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不存在时间2013.11.3日之后的问题。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7月8日,北京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展公司)与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华展公司将位于***涡河南岸建设工程“华展国际酒店及会议中心”发包给三泰公司,工程合同价款约23000000元。三泰公司另承建华展“高档住宅小区21#A楼”建设工程。2010年10月17日,***与案外人***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伙承包建设华展国际酒店及会议中心及高档住宅小区21#A楼建设工程,同意由***以挂靠公司三泰公司名义与工程发包方北京华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上述涉案项目工程”。协议另对合伙期限、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3日,***作出说明一份,其退出与***的合伙,此后就涉案工程项目其不再主***,由***继续投资建设并与发包方结算,与三泰公司的挂靠关系由***负责。2013年11月3日,就涉案“华展国际酒店及会议中心”及“高档住宅小区21#A楼”建设工程,***以上述工程项目责任人名义,与三泰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第三条:承包形式,1.该项目由责任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额经济承包、确保利润上交。”。同日,三泰公司出具委托书,根据***对三泰公司承诺,经***授权,三泰公司同意***接替涉案施工项目负责人,对涉案工程合同、质量、进度、工程款等工程有关事宜负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36号民事判决认定:1.涉案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显示,***以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落款承包人处签字确认。2.北京华展公司在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6日庭审中称:“自2013年11月3日之前,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此后的实际施工人是***。”3.2021年2月25日,本院组织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分公司、三泰公司、***对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19日及2013年4月16日加盖三泰公司印章的三张收据及相关付款手续进行质证,三泰公司对三张收据上三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分公司、三泰公司在质证中均称:“***与三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质证中称:“其与***共同借用三泰公司资质去施工……领取工程款时去北京华展公司填写申请单,也有的打借条,不用经过三泰公司,只要和北京华展公司老板说一下……收据都是华展公司留存的,有时候是现金,也有转账的情况。”。4.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总额24490408元均无异议。除人民法院另案执行中扣划***在北京华展公司的工程款以及三张收据载明的710000元工程款外,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分公司、***对21#A楼已付工程款4560000元、华展国际酒店及会议中心已付工程款16680565元、代扣代缴建筑税款1432688.8元均无异议。2021年3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再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278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款1107154.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107154.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北京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15日、2013年3月30日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三泰公司付款申请单、报销凭证和收据及华展公司审批手续,已支付工程款710000元。北京华展公司已经支付上述收据载明的710000元工程款,该710000元款项应从给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北京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涡河南岸建设工程“华展国际酒店及会议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三泰公司,北京华展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三泰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及案外人***借用三泰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012年6月23日,***在合伙期间退出合伙,***继受了***与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36号民事判决北京华展公司在给付***工程款中已扣除涉案工程款710000元。本案中,原告因财产利益受损而提起诉讼,实质是认为被告侵害其财产利益,故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1.**、***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三泰公司向北京华展公司出具收据、申请单而致使**、***取得工程款600000元,三泰公司是否存在过错?2.***与***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退伙说明,由于三泰公司向北京华展公司出具收据、申请单,***于2013年4月16日在北京华展公司取得110000元工程款是否应当?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如何计算的,起算点是从何开始的,计算方法是什么,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36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华展公司原审提交了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19日、2013年4月16日的三张合计710000元的收据,该三张收据载明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加盖三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各方对三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款已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主要原因系三泰公司向北京华展公司及北京华展公司**分公司出具收据、付款申请单、审批手续,涉案工程款虽然未通过三泰公司账户给付**、***、***,但**、***、***接收涉案工程款710000元系三泰公司出具了收据、付款申请单,北京华展公司才将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无相关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款的指定代收人,因被告三泰公司管理不规范,三泰公司出具收据、付款申请单的行为存在过错,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三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系华展国际酒店实际施工人,因此,三泰公司向北京华展公司出具收据、付款申请单并由**、***收取工程款600000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泰公司如有证据证明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向**、***主***。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于2012年6月23日退伙,“华展国际酒店及会议中心”建设工程由***继受施工,***根据三泰公司出具的收据、付款申请单于2013年4月16日从北京华展公司接收110000元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合伙关系账目已清算,***在北京华展公司领走的110000元工程款,在合伙清算中不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中的1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被告争议的款项实质为建设工程价款,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36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华展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起算点为2016年2月2日,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款6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8.78元,原告承担4417.14元,被告负担968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