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54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476.80元(其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800元、伤残赔偿金102776.80元、后期门诊费2000元、取内固定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承包被告***公司承建的湖北大冶湖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公司在大冶市会展中心后临两湖一园建筑工程地下通道雨棚项目。2021年8月27日,被告***聘请原告***带领***、***、***三人为地下通道出口雨棚顶安装钢化玻璃,中午12时左右,被告***为防雨水溅入墙壁窗内,叫原告安装一块玻璃挡雨,原告在测量玻璃尺寸时从五米高处滑落至地面,造成双脚跟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送往大冶市中医医院治疗60天。原告出院后经***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90天,营养期限90天,门诊对症治疗费2000元,后期取除双跟骨内固定15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部分内容不实;2、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实,请求法院依法核算;4、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7日,原告***接受被告***雇请为大冶市两湖一园地下通道雨棚安装玻璃。当天中午12时许,原告在测量安装尺寸时从雨棚高处摔下致伤。原告伤后在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用去医疗费58227.29元。2021年12月8日,***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24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含后期取除内固定时间);后期门诊复查、**、对症治理费约2000元;后期取除双跟骨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5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雨棚玻璃安装工作,被告***按照工作量为原告支付报酬,双方成立个人劳务关系,被告***为接受劳务方,原告为提供劳务方。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提供场地的管理一方,有能力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否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是否进行了安全作业培训,有无尽到安全保护职责,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系涉案工地的发包人,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告***公司系涉案工地的发包人,原告该项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58227.29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为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0974.08元(44506元/年÷365天/年×90天);6、误工费,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21年8月27日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共计103天,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工作,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7380.47元(61591元/年÷365天/年×103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6667.20元(40278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2300元;10、交通费,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3249.04元,由被告***赔偿149274.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4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4274.33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超出上述损失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274.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9元,由原告***负担1386元,被告***负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 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