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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全民与江苏美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101号 原告:段全民,男,195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美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林隐路红星桃花源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第三人:周四六,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段全民与被告江苏美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及第三人周四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全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全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98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左右,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镇江市实验高级中学长廊项目中从事安装工作。2017年8月15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架木头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镇江市三五九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被告美辰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0480元(47200元/年×17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1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47982元。 被告美辰公司辩称,1.原告在安装木架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自身对于危险疏于防范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2.我方将安装防腐木工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雇佣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我方存在选任过失,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我方建议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55%的责任,我方只承担15%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是跟周四六做点工的,每天270元,干一天拿一天,本次纠纷与我无关,应由被告美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与第三人周四六电话联系,周四六**未垫付医疗费,20000元医疗费是谁垫付的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12日,被告美辰公司与镇江市实验高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辰公司承接镇江市实验高级中学**架维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74449.21元。 2017年8月10日,原告至镇江市实验高级中学从事上述工程的安装工作。2017年8月15日下午13时许,原告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镇江市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顶部皮肤裂伤,于2017年9月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5398.44元(原告**其只支付15398.44元,在本案中只主张处理15398.44元。关于另外20000元,原告**不清楚谁垫付,两被告均表示不是自己垫付,是谁垫付也不清楚)。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镇江市三五九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41.38元。 2017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后于2018年3月26日撤回起诉。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10作出镇工伤案字(2018)第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又查明,被告美辰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不具有相应施工及劳务资质。2017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收款协议一份,载明:项目名称:镇江市实验高中室外**架安装工程;工种:**架防腐木安装工(室外);承包方式:包工;总包价:壹万元整;负责人姓名:***;本人现收到江苏美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项目包工工资壹万元整,该项目所有工人工资结清。被告美辰公司**,将木工劳务以10000元发包给***,原告是***雇佣来做木工的,周四六是美辰公司的员工;被告*****,是美辰公司的员工周四六喊我去做点工的,工钱每天270元,并不是美辰公司将木工分包给我的,并且我个人也没有资质,美辰公司不可能将木工发包给我,我从美辰公司领取的10000元是37.5个工的工钱(37.5个工×270元/个工为10125元,扣除125元),**过来之后,我就发给其他人了;原告**,具体两被告什么关系,由法院审核。 另查明,原告一直从事木工装潢工作。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段全民因外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因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915元。 关于工资情况、原告受伤过程。原告**,***喊我去镇江实验学校帮忙做木工,开始没讲一天多少钱,就是让我去帮忙做点工,事发那天下午1点开始干活的,因为干完活要回高资,路途比较远,早点干完早点回家,当时我站在高处(1.5米),***、李高明站在下面,我用绳子系住木方的中间部位,在***的过程中,绳子向木方的高处滑动,我失去重心从高处摔下来了,后来周四六把我送到医院,至于医院里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是谁垫付的,我不清楚,2018年快过年的时候,***将6天的工钱给了我,我才知道每天230元,合计1380元。被告*****,周四六喊我去做点工(木工),每天270元,地点在镇江市实验学校,周四六还让我再喊几个人去,我就喊了***、***,***另外喊了几个人,我做了11.5个工,***做了3个工,***他们一起做了23个工,一共做了37.5个工,合计10125元,与美辰公司结算时,该公司只支付给我10000元,单子是周四六做的,周四六说我喊的人做工出了事故,扣125元,只发10000元,我没说什么,拿到这10000元,其他人都是我喊来做点工的,我不能扣别人钱,只好从我自己做工的工钱中扣除125元,然后把工钱都给其他人;*****,我干了3天,一天270元,工资已经发给我了,是***给的,事发那天,我不在现场;*****,2017年8月,***打电话给我,说市区桃花坞一个学校工地上需要木工,让我喊几个人过去做木工,每天270元,后来我陆续喊了段全民、李高明、***、***,周四六是工地上负责的人,是周四六喊***去做工的,事发那天,段全民在1.5米的高处用绳子拽木方,后来***起来,绳子一滑,段全民就从高处摔下来受伤了,我一共做了9个工、段全民做了4个工,李高民做了7个工,***做了2个工,***做了1个工,合计23个工,每个工270元,合计6120元,工钱***全部支付给我了;*****,2017年8月15日,***喊我去桃花坞一所学校做木工,我就做了1天,工钱一天270元,后来段全民从高处摔下来了,具体摔下来的原因,我不清楚。另本院与李高明、***电话核实,其中李高明表示**(具体名字记不清楚)喊自己去做工,每天270元,做了几天记不清楚了,段全民是在高处用绳子***的过程中受伤的(***的过程中,绳子向翘起来的那边一滑),工钱**全部支付给了自己;***表示,***喊自己去做木工,每天270,做了2、3天,工钱***全部支付了,段全民受伤那天自己就在现场,当时段全民用绳子***,一般情况下都是人把木方抬上去或者扛上去,段全民在***的工程中绳子一滑,木方另一头翘起来了,绳子滑向翘起来的那一边,段全民就从高处摔下来了。对于上述**,被告美辰公司称***的**有不真实的地方,我公司确实将木工发包给***,也没有理由扣款125元,另外其他人都是***喊的,他们的**有不一致的地方,如原告**每天230元与其他人**的每天270元不吻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预交金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2017)苏1112民初34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美辰公司称其公司将安装防腐木工劳务工程发包给***(有***出具的收款协议为证),原告是***雇佣的人员,***是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承担,其公司只承担选任过失;被告***称,美辰公司并未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自己,其是做点工的,对于原告的损失由美辰公司承担,与自己无关;原告**,具体两被告什么关系,由法院审核。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雇主是谁,责任如何划分。 第一、雇主认定问题。1.收款协议记载承包方式:项目名称:镇江市实验高中室外**架安装工程;工种:**架防腐木安装工(室外);包工;总包价:1万元;本人收到江苏美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项目包工资1万元,该项目所用工人工资结清;收款人:***。但上述收款协议中并无被告美辰公司签章,仅有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不符合发包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既然为发包合同,应有合同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并签名或者**)。2.该收款协议出具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本案事发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可以看出该收款协议是事发之后才出具的,不符合正常合同的签订时间。3.被告***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4.被告***称是做点工的,每天270元,与***、***、***等人证言相互印证,目前被告美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工程中获利(除每天270元工钱之外)。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本案,本院认定被告美辰公司为雇主,被告***并非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美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第二、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原告在高处用绳子***(用绳子系住木方的中间部位),在***的过程中,绳子向木方的高处滑动,原告失去重心从高处摔下来而受伤。原告作为一直从事木工装潢工作的人员,理应知晓在高处用绳子***的风险,但其疏于防范,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美辰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美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6039.82元,根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预交金收据等确定医疗费金额为36039.82元,其中关于20000元预付金,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不是自己支付的,且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该项费用20000元,对于该项费用20000元,本院暂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余款16039.82元,本案中予以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35元/天×2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确定;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报告确定; 4.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报告确定; 5.误工费,原告一直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按照每天110元计算180天为19800元; 6.残疾赔偿金160480元(47200元×17年×20%),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九级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予以确定;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 8.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 9.财产损失1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00元; 以上合计为219239.82元。 综上,被告美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467.87元(219239.82元×7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美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全民各项损失153467.87元; 二、驳回原告段全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鉴定费2915元,合计4555元,由原告承担1355元,由被告江苏美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袁 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