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与北京**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5513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勇,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治强,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双孝村一区261号。

法定代表人:田红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流,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冯志勇(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被告北京**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冯志勇,中航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治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我劳务费191 000元及自2019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连带向我支付各项损失29 4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8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到冯志勇承接的x项目施工,完成了钢雨棚的加工、制作、安装,我工种为焊工,约定每户5000元,冯志勇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我多次催要,冯志勇出具了欠条,但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公司、中航天公司亦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损失。

冯志勇辩称,我确实欠付***工程款,但不是191000元,应当扣除2、3万我购买辅材的费用,**公司没有向我付清工程款项,所以我没有办法支付***工程款。

**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中航天公司手中分包了涉案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冯志勇,冯志勇又找到了***,冯志勇已经与我公司签订了结算单,并且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再就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中航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经济纠纷,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了**公司,**公司与冯志勇已经结算完毕,之后在政府的压力下,**公司又与冯志勇签订了第二次结算协议,第二份协议中现尚有69 000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冯志勇处承接了x,2019年5月6日,冯志勇与***签订《结算单》,约定工程名称为:x,本案工程于2019年4月6日全部安装完毕,双方确认:冯志勇结算应付金额为251 000元。签订《结算单》后,冯志勇向***支付了6万元。

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为中航天公司,庭审中,中航天公司提交了其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航天公司将轻钢雨棚、维护栏杆、空调装饰架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公司。冯志勇则主张其从朱红流、梁伟处承接的涉案工程,朱红流、梁伟系挂靠**公司,**公司系从信创劳务公司承接的工程,信创劳务公司亦是从别的公司承接的工程,总包为中航天公司。中航天公司、**公司主张在**公司分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冯志勇班组进行施工,朱红流、梁伟系**公司的员工,冯志勇又找到***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9年7月27日,冯志勇与**公司、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冯志勇施工班组在x项目(高碑店白家楼村)项目与北京**、北京嵩天两单位的费用纠纷说明》,载明,经总包单位协调冯志勇施工班组与**公司、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x项目(高碑店白家楼村)”所施工(雨棚钢架玻璃制作安装、入户台阶安装、平房改造、脚手架、超市所有施工、修复雨棚螺栓、维修南入户住宅、维修超市台阶、外墙抹灰、预埋铁和钢筋笼、柱坑恢复、误工费等所有内容合计结算金额为2 122 983元,项目履行过程中已付1 200 000元,剩余所有尾款总包单位协调后定为900 000元。该费用结算后,冯志勇班组(包含其下属所有分包班组及近几月区总包单位讨薪人员的费用)在x项目(高碑店白家楼村)项目所履约的跟冯志勇有关的所有班组费用均已结清。后续不在产生任何费用,支付时需冯志勇及下属班组负责人在场,签字确认资金支付到工人手中,如不支付及在产生讨薪行为将按照恶意讨薪、诈骗等行为上报国家机关进行解决。以上工程内容及工程费用包含在**公司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总包签订的专业分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内,该尾款由总包单位自身或者安排第三方代为支付。

2019年8月13日,冯志勇出具《承诺书》,写明,工程款经双方最终结算额为900 000元,由中航天公司代**公司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冯志勇支付工程款900 000元。冯志勇班组(包含其下属所有劳务班组的施工工人费用和相关供货方)在“x项目高碑店乡(白家楼)施工项目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最终结算额内,后续不再发生任何费用。

2019年8月14日,冯志勇收到了工程款900 000元。

2019年9月30日,冯志勇再次出具《承诺书》,写明,冯志勇施工班组在“x项目(高碑店白家楼村)项目”施工的钢雨棚(含雨棚玻璃)制作安装、台阶拆除及恢复、超市装修、雨棚基础、房建外墙抹灰、保留民宅、现场维修等施工内容已完成,工程款确认经与北京信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创公司)最终结算为318 290.8元(之前签过所有结算书的结算额均包含在此最终结算额内)不含税金。剩余欠款318 290.8元,剩余欠款用于支付冯志勇拖欠施工班组劳务费、材料费等,主要以于某168
800元(剩余尾款优先支付)、***班组191 000元、张某班组90 000元、丁某班组0元(待核实)、彭某班组0元(待核实)等。冯志勇授权付款单位将剩余尾款支付给各班组。剩余尾款不够支付班组工程款的,在总包单位付款当日,冯志勇带着现金将剩余尾款全部结清。冯志勇施工班组在“x项目(高碑店白家楼村)施工项目”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最终结算额内,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后续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冯志勇签订的上述《承诺书》均在中航天公司手中持有,中航天公司主张信创公司系其一另一个分包单位,与冯志勇并无关联,其只是借用信创公司的名义向冯志勇支付工程款。

2019年10月17日,于某班组收到了工程款168 800元,张某施工班组收到了工程款80 200元。上述收条亦在中航天公司手中持有。中航天公司认可就冯志勇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承诺书》,其还剩余69
290.8元未向施工班组支付。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提交的其与冯志勇签订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其从冯志勇处承接了涉案工程,而非仅提供劳务,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劳务纠纷。《结算单》中***与冯志勇亦确定了工程结算的数额为251 000元,扣除冯志勇已经支付的60 000元,冯志勇仍应支付工程款191 000元。冯志勇虽然主张《结算单》并非其所签,但冯志勇在本院释明下,亦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且2019年9月30日冯志勇签订的《承诺书》亦能反映其认可尚欠***191 000元,故冯志勇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91 000元,***主张冯志勇支付自结算之日起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冯志勇承担起追索工程款时发生的人工、车费损失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能够看出,中航天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公司,而冯志勇系从**公司工作人员朱红流、梁伟处承接的工程,冯志勇主张朱红流、梁伟系挂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冯志勇签订的《关于冯志勇施工班组在x项目(高碑店白家楼村)项目与北京**、北京嵩天两单位的费用纠纷说明》以及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说明能够看出**公司并不再欠付冯志勇工程款项,***主张**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而根据2019年9月30日冯志勇签订的《承诺书》的内容及《承诺书》由中航天公司持有的情况能够反映出,中航天公司认可仍欠付冯志勇部分工程款,扣除已付款,中航天公司仍欠付冯志勇69 290.8元,中航天公司应在该部分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十九万一千元,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六万九千二百九十元八角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冯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十九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九年五月六日至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原告***负担614元(已交纳),由被告冯志勇负担3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文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