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与北京**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255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大街6号院1号楼2层南塔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日工资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意外保险。2019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羊各庄新村9号楼干活时受伤,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原告提供***裁委的598号裁决书,其要求确认与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现在原告又要求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用人单位招聘员工有固定的流程,此流程劳动者是亲身经历者,应该清楚具体用人单位是谁,原告的仲裁请求与事实存在矛盾;其次,原告前后两次申请不同公司仲裁,仲裁请求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也不一致;第三,我公司未承接昌平区北齐家镇羊各庄新区9号楼工程,也并未与孝宇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且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没有页码,中间有页码,没有骑缝章,我公司也没有***这名员工,如果原告受伤,我公司表示慰问,但我公司并未招聘原告,也不存在公司使用包工头雇佣其情形;第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并提交双方有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19年9月12日入职**公司,对入职及受伤过程,***作如下**:其经***招聘,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羊各庄的工地担任电焊工,约定每日工资为300元,***现金发放过工资5000元,现场由负责人***指挥工作,2019年10月16日原告在工地受伤后被送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提交照片、住院病历及《旧楼电梯改造、加装项目内部施工安装合作协议》复印件为证。**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曾于2019年11月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北京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富***公司称该公司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羊各庄新村9号楼的工程承包给了**公司,并提交了《旧楼电梯改造、加装项目内部施工安装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盖有“北京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印”字样的印章,乙方落款处盖有“北京**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签有“***”字样,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该仲裁委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了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经询问,***主张**公司为其交纳意外险,并提交录音为证。**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2020年8月2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北京**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6日做出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虽提交了《旧楼电梯改造、加装项目内部施工安装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富***公司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羊各庄新村9号楼的工程承包给了**公司的分包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羊各庄新村9号楼工地工作,故***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