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11379号
原告:吴中区木渎康隆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18幢1807室。
经营者:吴太宗,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奇,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吴国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烨,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宝,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吴中区木渎康隆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康隆五金部)诉被告苏州腾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建设公司)、张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宁剑适用小额诉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隆五金部的负责人吴太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奇,被告腾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隆五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经营建筑材料,被告张家宝自2018年3月份起陆续到其店内购买材料,让原告将材料送至苏州市虎丘区双喜乳业的污水池改造工地。大部分的材料都按期给付,但最后一笔27720元的大额材料款被告张家宝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当时,经被告张家宝要求原告将此笔货款开具了抬头为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设备公司)的发票,故其起诉建研设备公司索要该批货款,至该案开庭时才知道该污水池改造工程是建研设备公司发包给被告腾翔建设公司的,而被告张家宝作为被告腾翔建设公司的代表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现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其起诉至法院。
被告腾翔建设公司辩称,1、其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建筑材料,根据原告自述,系被告张家宝向原告购买材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张家宝而非其司;2、根据原告先行起诉建研设备公司以及向该公司开票的情况可知,原告从始至终都不知道其司的存在,张家宝亦从未以其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也当然没有与其司建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3、张家宝作为其司的签约代表与建研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其给予张家宝的授权也仅仅是管理工地,张家宝既非其司的员工,也没有以其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材,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及职务行为的构成条件。综上,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张家宝而非其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宝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建在原告价值共计27720建筑材料的销售单上签名。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1月31日通过短信询问被告张家宝:“材料款27720元什么时候能打给我”,被告张家宝回复:“正在公司算帐,钱就这一两天就行了”。但之后并未付款。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腾翔建设公司与建研设备公司签订新希望双喜乳业(苏州)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升级改造土建施工工程,分包该改造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劳务事项。张家宝作为腾翔建设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同日,建研设备公司与张家宝个人签订了新希望双喜乳业(苏州)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配电房工程土建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合同、短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销售单上的签字人员张建系张家宝的工人。被告腾翔建设公司称,在案涉土建施工工程中,张家宝与其司是挂靠关系。此外,张家宝还个人承包了配电房土建施工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陈述,系被告张家宝向其购买建筑材料并提供了被告张家宝的工人签字的销售单,而在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张家宝对原告提出的材料款亦未持异议并表示及时付款,足以证实张家宝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27720元。虽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被告张家宝作为腾翔建设公司的代表人签字,但被告腾翔建设公司陈述其司与张家宝系挂靠关系,结合张家宝在涉案工地亦以个人名义与建研设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家宝系腾翔建设公司员工,且按原告陈述,被告张家宝亦从未以腾翔建设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过材料,故被告张家宝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张家宝,被告张家宝理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向被告腾翔建设公司主张材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中区木渎康隆五金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7720元。
二、驳回原告吴中区木渎康隆五金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3225XX********;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47元,由被告张家宝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康隆五金部垫付,被告张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宁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 伊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