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03582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原告***之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源宏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3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起燕,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盛源宏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薛鹏,被告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书宾及委托代理人刘起燕、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我将坐落在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内部分车间、库区及办公室共100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九年,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每年租金为8.5万元,被告应主动按时缴纳房租及水电费,如逾期按租金的10%赔付违约金。2014年10月因铺头村涉及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项目需拆迁,2014年10月16日双方将房屋腾清后交给了拆迁公司,租赁协议终止。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房屋租金共计68708元,2013年11月19日我向被告预支了租金1.3万元,还剩余应交租金55708元,至今未交付。铺头村X号2014年10月电费113.89元是我到电管站交纳的,需要被告支付给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我未交纳的租金55708元、违约金5570.8元,应缴纳电费113.89元,共计61392.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盛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X号院在2013年10月17日签订搬迁补偿协议,2013年10月24日已将房屋交给拆迁公司并经过验收,双方租赁关系由于拆迁行为不可抗拒的行为被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后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而且2013年我方支付了1.3万元,我方要求退回。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房屋产权人系***。张书宾系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12月,***(出租方)与张书宾(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整个院落包括:房屋16间,面积170平方米,厂房6间,面积270平方米,院子面积200平方米。租赁期限共9年,出租人2009年12月26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8年12月25日收回。租金采用一年一交租金方式,一年租金为8.5万元,提前一个月交纳承租年的全额租金。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和乡村规划占用时,承租方无条件搬出承租房屋,出租方按当时日期折算并退还相应租金,合同终止。承租方的执照补偿全归承租方,房屋补偿归出租方。承租方逾期未交付房租的,除应及时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年12月15日,双方补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原建筑面积以外,附加临建投入,在合同期内三年内遇拆迁以评估价赔偿承租方,标准为第一年90%,第二年80%,第三年70%,三年后承租方在320号院内所有的临建投入归出租方所有。
同年12月15日,***(甲方)与盛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在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内部分车间、库区、办公室共100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九年,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车间、办公室等房屋年租金为8.5万元,乙方应主动按时缴纳房租、水电费如逾期按租金的10%赔付违约金。
随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盛源公司交纳租金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19日又交纳了2014年的租金1.3万元。
2013年涉诉场地遇通州文化旅游区项目拆迁征地,刘起燕作为***的代理人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并于2013年10月24日与拆迁公司签订了交房验收单。但显示2014年10月15日涉诉场地仍然存在电费支出,并且2014年9月铺头村村民委员会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盛源公司和***从涉诉场地搬出。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盛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系为了盛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双方履行的合同仍为***与张书宾签订的合同。此外,盛源公司对电费支付的意见为与拆迁方协商在协议签订后继续使用涉诉场地用来搬迁。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补偿协议、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交房验收单、收据、电费单据、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涉诉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厂房征地拆迁,但双方并未对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合同解除时间需要审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提交了电费单据和铺头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状证明在2014年10月左右被告尚未搬离涉诉场地,对此被告提交了交房验收单和拆迁协议证明2013年10月24日已经将涉诉厂房交付给拆迁方。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否解除应该以合同是否还具备履行条件,在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是否继续使用了涉诉场地,根据上述证据表明,即使2013年10月24日被告将涉诉厂房交付给了拆迁方,但是在此之后被告仍然使用涉诉场地,无论是与拆迁方达成了意见还是用于搬迁、无论是否用于经营,在双方对合同解除并未协商一致情况下,被告使用场地就应交纳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对于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应该以被告最后使用期限为止,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使用涉诉场地至2014年10月15日,故相应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对此期间被告未交纳的租赁费和电费,被告理应交纳,对于被告已经缴纳部分本院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违约条款进行主张,而实际双方履行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书宾签订的租赁合同,故相应违约责任应该按照实际履行合同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低于该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盛源宏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宾于二零零九年十二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北京盛源宏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厂房租金和电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六角四分;
三、被告北京盛源宏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厂房租金违约金人民币五千五百七十元八角;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北京盛源宏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