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源宏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北京盛源宏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013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源宏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3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起燕,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之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北京盛源宏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书宾及委托代理人刘起燕、杨树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6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坐落在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落出租给我们公司,期限为9年,每年租金共计12万元。2014年10月因铺头村涉及文化旅游项目需拆迁,为此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书宾与***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9月10日最终达成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撤销2009年12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拆迁补偿款一次性补偿被告160万元,其余归原告所有,被告承诺自签订本协议起,自愿退出与本次拆迁所涉及的一切相关事宜。2014年12月3日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80余万元,但除依协议约定的被告留取160万元外,余款222万余元也留其手中,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给付我公司80万元,余款142万元几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拆迁补偿款1423944元,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被告***反诉诉称: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铺头村非住宅拆迁工作从2013年下半年正式开始启动进行,张书宾一直不配合拆迁工作,拒绝搬迁。2014年9月初,拆迁公司工作人员韩雪峰找到我,经过两次先后谈判,被告知最终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为223万元左右,希望马上配合拆迁工作,立即签约。我在2014年9月10日马上找到张书宾协商补偿款分配,我要求废除之前在台湖司法所签署的补偿分配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款各得50%,在拆迁款达到700万元以上协议生效。由于拆迁款未达到700万元,最终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为223万元左右,如执行各分得50%,我的经济利益将受重大损失,经张书宾同意后,签署了新的补偿款分配协议书,为的是马上完成顺利搬迁。由于需要盛源公司提供的关于拆迁所需的文件材料始终交不齐全,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评估出一个确切的金额数字,只是告知223万元左右,所以签署协议时只能写160万元归我,剩余部分归盛源公司。此协议是张书宾起草并打印的,内容存在漏洞,也有不合理合法之处,是在时间紧迫和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我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我存在重大失误。当时张书宾要求我与其签订委托书,委托其全权办理关于铺头村X号拆迁的一切相关事宜。如不委托,就不同意签约搬迁。我在被逼迫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0日与张书宾、刘起燕又到村委会驻地小黄楼找到拆迁公司工作人员韩雪峰,当场授权委托。刘起燕收到委托后又于拆迁公司工作人员韩雪峰重新谈判,拆迁公司评估人员对铺头村320号进行了重新评估,最终总拆迁款为3823944元,与之前韩雪峰与我谈判的补偿金额223万元发生了巨大变化,整个结果是我无法预知的,是在意料之外的。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故意告知我不正确的评估报告情况,故意隐瞒真实的评估补偿款,导致我做出错误的判断决定,与原告签署新的补偿款分配协议书,使我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明显属于错误意思表示行为,此协议书属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我存在重大失误。
委托刘起燕后,刘起燕手里也没有新的评估报告明细,我得知签约后层找到张书宾询问签约的最终补偿款金额是多少时,张书宾说刘起燕也不知道金额就签约了,拿到补偿款就知道多少了。完全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造成我没法和盛源公司谈重新分配的问题,只能拿到补偿款及明细后再谈重新分配。
2015年1月4日,我到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拿到了补偿款明细表,如履行分配协议,我作为铺头村X号被搬迁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将受到巨大的损失,对我来说太不公平,实属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反诉,要求依法撤销我于2014年9月10日与张书宾签署的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书,拆迁补偿款按照拆迁政策公平公正的重新分配,本案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盛源公司对反诉辩称:我方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分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客观的,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双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被告的反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房屋产权人系***。张书宾系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12月,***(出租方)与张书宾(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整个院落包括:房屋16间,面积170平方米,厂房6间,面积270平方米,院子面积200平方米。租赁期限共9年,出租人2009年12月26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8年12月25日收回。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和乡村规划占用时,承租方无条件搬出承租房屋,出租方按当时日期折算并退还相应租金,合同终止。承租方的执照补偿全归承租方,房屋补偿归出租方。同年12月15日,双方补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原建筑面积以外,附加临建投入,在合同期内三年内遇拆迁以评估价赔偿承租方,标准为第一年90%,第二年80%,第三年70%,三年后承租方在X号院内所有的临建投入归出租方所有。
此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四份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盛源公司提供的另外一份合同内容为2009年12月26日***与张书宾签订的,根据该合同承租范围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整个院落包括房屋面积280平方米,院子面积100平方米。***提供的另外一份租赁合同系盛源公司与***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根据该合同***将坐落在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内部分车间、库区、办公室共1000平方米租给盛源公司,用于生产加工医疗器械产品。***提供的另外一份租赁合同为***与北京宏永腾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宾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根据该协议承租范围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内部分车间、库区、办公室共200平方米,用途为生产加工变压器、电抗器、钻机等产品使用。此外,根据本院调取的拆迁档案,在拆迁中提交给拆迁方备案的租赁合同为***与张书宾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承租范围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整个院落。
后X号所在村落遇通州文化旅游区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拆迁,2013年10月13日,***委托盛源公司的员工刘起燕办理X号院拆迁补偿一切相关事宜,包括协商搬迁补偿款、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办理搬家手续、提供相关资料等。2013年10月17日,刘起燕代表***(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搬迁人甲方,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实施单位甲方,以下简称通开公司)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的房屋为***所有,占地面积1670.99平方米,正式房屋面积1447.25平方米,其中从事铸造构建生产经营房屋建筑面积为1370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同意,对乙方搬迁采取货币补偿方式,乙方的土地及地上物、各项搬迁补助费、各项搬家奖励费等全部搬迁补偿款总额共计人民币3823944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491113元、企业搬迁补助费36181元、移机费7710元、设备迁移费567000元、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97544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685000元、材料迁移费61500元。2014年9月10日,***与张书宾签订《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书》,约定:1、现双方均同意撤销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第1款及2009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2、双方同意拆迁补偿款为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60万元整,其余归张书宾所有;3、***承诺自签订本协议起,自愿退出与本次拆迁所涉及的一切相关事宜。
后拆迁方将全部拆迁款项3823944元发放给***,***给付盛源公司80万元。
2014年10月31日,宏永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盛源公司。
2014年12月5日,盛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名下存款142万元,盛源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后,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通民保字第191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名下存款142万元,后2014年12月23日,盛源公司将***起诉至本院,即本案。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非住宅搬迁补偿方案、房屋租赁协议、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拆迁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提交了多份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故对于多份租赁合同和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
***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根据该协议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了拆迁款中的160万元归***所有,其余归张书宾所有,而张书宾庭审中亦表示代表盛源公司签订该协议,故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让人产生歧义,存在误解的情形。对于显失公平,从拆迁款的构成来看,拆迁共取得3823944元,***取得160万元,占比例为41.84%,即使根据拆迁政策,扣除相应的经营性补偿和搬迁奖励,***获取部分也不足以构成明显的不公。而且从双方签订的分配协议第三条可以看出,***在取得160万元后自动退出拆迁事宜,即只要得到160万元,无论拆迁款多少与己无关,故***本人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了全面的衡量。此外,***在庭审中多次表示,拆迁公司曾向其表示拆迁只能获得223万元左右,但是最后金额超过了上述承诺,从而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但根据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来看,该协议系2013年10月17日***代理人刘起燕签字,而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作为被拆迁人以不知道具体补偿数额为由签订了分配协议,与常理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拆迁公司或盛源公司曾作出表示拆迁款金额为223万左右。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款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北京盛源宏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头村X号院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一百四十二万三千九百四十四元;
二、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90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