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兴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5401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甫街道新兴路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98052688C。 法定代表人:**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北关社区七贤路路西楼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MA3R3K227A。 法定代表人:张彤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金阳商贸城3区3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MA3DLGF6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路桥公司)、泰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劳务公司)、山东**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分别在2021年7月14日、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兴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7983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7983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至6月8日,被告**热力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由**给原告出具证明,拖欠原告租赁费79838元。后原告多次通过**向被告**热力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付。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长兴路桥公司、**建筑劳务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热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长兴路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是**热力公司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建筑劳务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热力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的相关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热力公司辩称,没有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原告提供的拖欠租赁费的证明,既不是欠条也不是结算单,没有答辩人会计***的签名和单位的盖章,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答辩人的临时工作人员,签署证明是**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热力公司对**曾是其工作人员并无异议。原告为证实与被告**热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2020年6月8日由**签名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及与原告存在相似租赁关系的案外人**出庭作证。证明中详细记载了租赁挖掘机的时间、地点、用时和价款,并由**签名确认。关于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办人**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的证言比较全面的体现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及后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的全部过程,其证言与**的陈述的证言内容特别是**款项已支付方式基本一致,三份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2020年5月20日至6月8日,被告**热力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为原告出具证明时是被告**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证明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热力公司是合同相对人,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热力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出具证明系**个人行为、合同价款不明确等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长兴路桥公司、**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且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79838元; 二、被告山东**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7983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山东**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