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兴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2235号 原告: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新甫街道新兴路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98052688C。 法定代表人:**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75000元及损失(损失以17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份,原告与案外人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广饶县的广青路与***连接路工程,项目经理是杨绪珂,由于工地事务比较多,2018年3月份,原告给科达基建出具了***的授权委托书。之后,***因交通事故去世,两被告给案外人***等人出具欠款证明,***等人将原告起诉于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年11月份,原告工作人员找到两被告核实欠款材料的情况,两被告给出具一份证明,在工程当中,以两被告的名义给***、***、**、***、程镇、***、***、***、***出具过欠款证明,没有为其他人出具过欠款证明。如出现有***、**签名的欠条,均与长兴路桥公司无关。出具该证明后,案外人***于2019年3月4日以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将原告起诉于广饶县人民法院,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以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入库单等证据判决原告承担责任。2019年4月4日,原告实际支付案外人***175000元,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多付该笔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款系原告欠案外人的工程材料和人工费款项,经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系合法有效的正常债务,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是其法定义务,根本不存在多付或重付的情况;如果存在多付或重付工程款,系原告自身财务混乱造成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正常的法律途径应当是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进行重审或者向不当得利人要求返还多支出的工程款,而且原告在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及该工程欠款多付或者重付的问题。 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1.(2019)鲁052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据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签名入库单复印件二份(该二份入库单复印件来源于(2019)鲁0523民初1247号卷宗,由案外人***提供);证据1、2证实因二被告给案外人***出具欠款证明、入库单等欠款证明材料,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给***柴油款、石子款等185442元,并且原告已实际支付175000元;证据3.2018年11月30日两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明确承诺没有给***出具过欠款证明,正是因为二被告给***出具了相关的欠款证明材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或者重大过错,原告享有向二被告的追偿权;证据4.广饶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当时项目经理是杨绪珂,给***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8年3月份,当时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是60余万元。 ***、**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中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加***;对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无异议,收料单、入库单都是复印件,请法庭结合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进行认定;对证据3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不清楚。 上述有关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书、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证据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收条,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收料单、入库单及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均已经(2019)鲁052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科达基建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广青路与***连接路基工程第二标段施工,自负盈亏,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3月份,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广青路与***路基工程二标段施工计量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本工程完成,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名称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加***)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名)联系电话:136××××8300年月日”。 2018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在广饶工地现场管理中,以**、***名义给***、***、**、***、程镇、***、***、***、***出具过欠款证明,除此之外没有为其他人出具过欠款证明,如出现有**、***签名的欠条均与长兴公司无关证明人:**(签名并捺印)***(签名并捺印)2018.11.30”。该证明出具后,案外人***依据**、***曾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偿还工程款;2019年3月25日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2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柴油款、石子款、劳务费共计185446元。2019年4月4日,***与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前一次性向***支付柴油款、石子款、劳务费共计175000元,***放弃其他主张,如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须按照原判决内容向***履行付款义务。同日,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且***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交来(2019)鲁0523民初1247号案件全部案款十七万五千元整(175000元)。(手写无效)收款人***(签名并捺印)2019年4月4日”。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在涉案工程中代表原告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原告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范围处理工程事务,***在收料单、收货单签名,并且经生效的(2019)鲁052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当认定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在收料单、收货单签名,只是证明接受材料,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均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出具证明后,涉案债权并不因出具证明而消灭,案外人***起诉,经(2019)鲁052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未提出上诉或申诉,并且原告自动履行,应当视为原告对该债务的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接受委托期间存在过错,并造成其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