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兴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甫街道新兴路9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新泰市公路局,住所地新泰市新安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号。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公路局、新泰市交通运输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98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长兴路桥公司在施工前在报纸上发布通告,向周围群众散发温馨提示,在施工路段两端、交叉路口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警示标志,但却认为在事发涵洞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忽视了涉案涵洞所处的位置。长兴路桥公司是封闭式施工,涉案涵洞地处封闭施工的道路内部,几乎在道路的中央位置。封闭式施工顾名思义就是在施工期间禁止一切无关人员和车辆通行。长兴路桥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施工道路两端来车、来人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在施工路段两边交叉路口也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在绕行路口设置了标志,消除了安全隐患,长兴路桥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涉案涵洞处在长兴路桥公司设置的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警示标志范围内,就没有必要再重复设置警示标志,一审法院对长兴路桥公司的“责备求全”当属认定事实错误。2、***作为施工道路近旁的村民,其对施工路段禁止行人、车辆通行的安全警示标志、警示标语是明知的,对施工道路的路面地况地貌是熟悉的。涉案涵洞在禁止行人车辆通行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路段范围内,如果***遵守安全警示警告,不擅自进入,是不会受到损害的。恰恰是***无视长兴路桥公司的警示警告,无视自身生命安全,擅自进入正在施工的道路,造成自身的损害,这才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长兴路桥公司对***造成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长兴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施工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对施工道路范围内包括涉案涵洞在内的小坑小缝重复设置施工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旋等。一审法院以在施工道路范围内的涉案涵洞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由,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加重了长兴路桥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长兴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没有完全支持***的诉讼请求,对责任承担进行了分配,但***还是服从一审判决,期盼尽快用赔偿金偿还因治疗伤情欠下的债务,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长兴路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长兴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现答辩如下:一、长兴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其一审中的答辩观点“同意依法赔偿”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长兴路桥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补充责任”明显相悖。可见,长兴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违背了一审中的答辩观点和诉讼主张,系利用上诉程序故意拖延应当承担、且曾主张自愿承担的赔偿责任。二、长兴路桥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封闭式施工、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在报纸上发布了通告等,认为从而消除了安全隐患。然而,本案中损害事故的事发路段是新泰市果都镇政府府前街的开阔路段,也是果都镇政府驻地最繁华的商业街和地方政府的各个办公机构(包括派出所和果都法庭),初中、小学、***也都在事发路段的两侧,长兴路桥公司在长期断断续续的施工过程中,从来没有“封闭式施工”过,也不可能在事发路段采取完全“封闭式施工”。对此,当地居民和当地镇政府机构的工作人员是非常清楚的。假如是采取“封闭式施工”且***擅自进入的话,那么当***跌落进“地下破损水泥涵洞”后,就不会被巡逻至此的果都综合执法中队人员及时发现并报警处置。上述事实,由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足以证实,且长兴路桥公司在一审中对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均无异议。三、长兴路桥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了涉案事发涵洞处确实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消除安全隐患的事实,但此观点是建立在长兴路桥公司所谓的“封闭式施工”基础上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长兴路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泰市公路局陈述,一审判决认定我单位不是涉案当事人,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新泰市交通运输局陈述,一审判决认定我单位不是施工人,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人寿财保公司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长兴路桥公司、新泰市公路局、新泰市交通运输局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120救护车及急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术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581814.51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长兴路桥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人寿财保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22时许,***骑电动车沿果都镇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段时,跌落至长兴路桥公司正在修路施工已开挖路基的地下破损水泥涵洞中,电动车前轮及***身体下半身陷入涵洞中,上半身跌趴在地面上,致***严重受伤,后他人发现并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先后在新泰**医院、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医院诊疗51天,支付医疗费152231.32元。2018年4月2日,***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因长兴路桥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又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护理期1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期300天。长兴路桥公司为该道路建筑工程购买了人寿财保公司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75256783.59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80%给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施工人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不妨碍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施工人能够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施工人长兴路桥公司虽然在施工前在报纸上发布通告,向周围群众散发温馨提示,在施工路段两端、交叉路口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警示标志,但在事发涵洞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长兴路桥公司具有主要过错,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施工路段附近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应谨慎通行,尤其在夜间更应慢速骑行,对受到的伤害具有次要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新泰市公路局、新泰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施工人,不是侵权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兴路桥公司申请追加人寿财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人寿财保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与长兴路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处理,人寿财保公司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1999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数额由长兴路桥公司承担。***请求的医疗费152231.32元、护理费202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鉴定费2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费用数额确定,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系果都镇政府驻地果都村居民,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09027.60元、误工期300天,误工费为30273.53元。交通费结合***伤情及就医、鉴定之需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请求的手术及**意外伤害保险费2760元,不是长兴路桥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2231.32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202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为309027.60元、误工费为30273.53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4438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99900元;二、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544381.24元的80%,即435504.99元,扣减上述第一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已承担的199900元,余额235604.9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8元,由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镇政府3名工作人员与当地15位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施工路段在断断续续施工期间未封闭过,在施工过程中所有车辆与行人都照常通行。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经查,长兴路桥公司提交的正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封闭措施的照片中,显示有汽车、行人与电动车通行的现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兴路桥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对***因涉案事故导致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但对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出上诉。长兴路桥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已经在涉案施工路段采取的必要的告知义务和安全措施,应该免除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法律规定明确表明,施工人对受害人的免责事由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设置明显标志,二是采取安全措施。只有尽到这两项义务,施工人才能行使免责权利。本案中,长兴路桥公司提交的报纸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对封闭施工、禁止通行进行了通报,也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还拉了禁行绳索,可以认定其设置了明显标志。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中的照片也可以看出,长兴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采取的安全措施仅是禁行通知牌和禁行绳索。在其提交的施工期间的照片上,仍能看到车辆、行人及电动车在施工路段穿行,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涵洞恰恰在其主张的“封闭施工”的路段之中。长兴路桥公司在明知其施工路段存在行人、电动车辆自由通行,客观上并未达到“禁止通行,封闭施工”效果的情况下,却采取放任态度,未在可能导致事故的涉案涵洞周围设置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正因如此,本案中的受害人***才能在自认其可以安全穿行施工道路的过程中因跌落涵洞中受到伤害,故长兴路桥公司理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自行承担20%的次要责任,而由长兴路桥公司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兴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8元,由山东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