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4589号
原告:***,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轩宇建筑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原告之妻),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孙河村405车站东侧1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00元;2、支付拖欠2020年年终奖金7500元;3、支付拖欠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5日加班费2327.59元,其中延时加班费12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4.48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19年12月18日到被告公司面试,面试人员承诺每年都有年终奖,试用期工资7000元,转正后为7500元每月,另有饭补及交通费报销,没有带薪年休假,每周工作6天。2019年12月23日我到被告公司正式报到上班。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9日工资。2021年1月我居住的顺义区疫情爆发,18日我接到被告通知,要求我核酸检测不要上班,19日我与被告联系沟通未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照实际交纳社会保险、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等事宜,被告未予答复,1月20日晚被告将我从微信工作群中移除,1月29日接到被告微信发送的《限期到岗通知书》,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后将本人拉黑,被告单方将我辞退。我不服仲裁裁决,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原告曾为被告土建施工人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21年1月18日。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了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2月1日。原告就此提交了现场图片、被告负责人事的职工在58同城下载简历的截图、自行记录的笔记予以证明。
2.原告主张试用期月工资为7000元,转正后为7500元,除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外,其他月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部分银行转账,就此提交了被告补助工资表照片、其自行记录的笔记本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4400元,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就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原告的工资构成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明。
3.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每年支付年终奖,要求支付年终奖7500元。被告不予认可。
4.原告主张每周工作6天,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另原告主张2020年端午节(2020年6月25日)加班3天,提交了代理被告签订的《施工配合告知书》、《燃气管道周边挖掘作业施工保护措施》予以证明,其中约定被告将于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某月(字迹不清晰无法辨认)24日期间对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街道进行电力改造施工。被告不认可存在安排原告加班的情况。
离职后原告就本案争议问题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427.59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入职时间,原告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相符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被告补助工资表照片缺乏原件核对,笔记系原告个人记录,其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纳。
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其应自原告入职第二个月起向其支付最长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20年2月1日入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原告最后工作日2021年1月18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述期间原告全部应发工资为47106.47元,被告应按该金额支付。
2.关于年终奖,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支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关于延时加班费,原告以每周工作6天为由主张延时加班费,于法无据,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施工配合告知书》、《燃气管道周边挖掘作业施工保护措施》不能证明原告2020年6月25日当天工作,因此本院对其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106.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