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1045号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周营村村委会西10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秀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思明,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荣,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郝占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京,北京嘉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孙河村405车站东侧1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京,北京嘉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五金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朝阳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鸿业公司,与金色朝阳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合并简称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力五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思明、任培荣,金色朝阳公司、天润鸿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力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长力五金公司经济损失2520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长力五金公司合理开支74000元(包括律师费70000元、公证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长力五金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三枚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核定在第6类金属井盖等商品上。2021年4月,长力五金公司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金盏嘉园D区”内地面井盖(以下简称涉案井盖)上使用了与上述三枚商标相同的标识。金色朝阳公司作为开发商,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天润鸿业公司作为涉案井盖的施工单位,未经许可购进内含长力五金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井盖并安装在该区内,该行为属于销售侵犯长力五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长力五金公司诉至法院。
金色朝阳公司辩称,金色朝阳公司将“金盏嘉园D区”涉及的工程“朝阳区金盏乡长店组团安置房工程二期项目3002-001地块西区Ⅱ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河北建设集团公司,金色朝阳公司作为发包方未生产、采购、销售涉案井盖;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长力五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电力工程发包给天润鸿业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未生产、采购、销售涉案井盖,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对涉案井盖的使用行为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结果;河北建设集团公司能够证明涉案井盖合法来源,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长力五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天润鸿业公司辩称,天润鸿业公司未生产、销售涉案井盖;天润鸿业公司作为电力工程的采购、施工方无法辨别涉案井盖是否侵权;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长力五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4日、2008年6月21日、2015年9月14日,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获准注册第4157987号“”图形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第1482676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金属井盖等,均在有效期内。2019年9月6日,长力五金公司受让上述三枚商标。
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长力五金公司入围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等公司的电力辅材、第十六包井盖电杆类、设备材料包等招标项目。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长力五金公司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北京富凯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20余份商标为“长力金盟”的井盖买卖合同,井盖单价为1580元至1750元。长力五金公司称其生产的每个井盖最低利润为877元。
2021年4月1日,长力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D区”,公证书记载该区内共有30个带有“长力金盟”字样或商标的井盖(见附图)。“金盏嘉园D区”工程项目告知牌显示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2016年10月10日,金色朝阳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电力工程等13项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2021年2月3日,金色朝阳公司支付了河北建设集团公司5000万工程款。诉讼中,金色朝阳公司称涉案工程属于金盏乡定向安置房,农民购买房屋价格为5000元/平。
2017年5月18日,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与天润鸿业公司签订涉案工程中电力工程的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天润鸿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电缆敷设、管井管道建设、设备采购安装。诉讼中,天润鸿业公司认可涉案井盖由其购买、安装,但未提交购买凭证。
另查,长力五金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7万元、公证费发票2.4万元,长力五金公司主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份公证书总支出费用,本案主张公证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合同、公证书、进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力五金公司系第4157987号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和第1482676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工程使用的井盖与长力五金公司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井盖属于相同商品。涉案井盖闪电图形下方的标识与第4772750号商标基本一致,两者构成相同商标;该标识由图形“”与“长力金盟”构成,该两部分分别与第4157987号、第14826763号商标基本无差别,故该标识与第4157987号、第14826763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他人未经长力五金公司许可在涉案井盖上使用与第4157987号、第14826763号、第4772750号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告均提出其未销售涉案井盖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出卖侵权商品,从中获取购进价格与出卖价格之差价的行为,即存在通过出卖侵权商品获取营利的可能性。本案中,就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天润鸿业公司行为而言,金色朝阳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电力工程发包给天润鸿业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与天润鸿业公司的此种承包包括了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天润鸿业公司提供的安装等施工服务以及两公司购买并使用于施工项目的材料。涉案井盖属于天润鸿业公司承包的电力工程的一部分,故其交付于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的成果、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交付给金色朝阳公司的成果中均包含了涉案井盖,而天润鸿业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取得的工程款中也包含了涉案井盖的价款。就金色朝阳公司的行为而言,其获得了包含涉案井盖的整体工程成果后将该成果销售给农民,收取农民购房款,金色朝阳公司取得的购房款中亦包含了涉案井盖的价款。故三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井盖的行为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不同,其在经营中使用涉案井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涉案井盖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商标法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销售主体能够证明商品系其合法取得、能够说明提供者,并且其主观上不明知、不应知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井盖工程发包给天润鸿业公司,在无证据证明金色朝阳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涉案井盖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金色朝阳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作为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不应及于天润鸿业公司采购涉案井盖的行为,故金色朝阳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可以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金色朝阳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的行为使得涉案侵权商品得以流转,侵权后果得以延伸,并为引起本案诉讼的一环,因此,金色朝阳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承担长力五金公司的合理开支。
天润鸿业公司未提供其进购涉案井盖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井盖系其合法取得,故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天润鸿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井盖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长力五金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证据能够证明长力五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和相关性,结合金色朝阳公司仅为销售主体,其合法来源抗辩已成立的情况,本院确认金色朝阳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公司应当分别承担合理开支1万元,天润鸿业公司承担合理开支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第4157987号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0000元;
四、被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0元;
五、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裘 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琪雅
书 记 员 王未若
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