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1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周营村村委会西10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秀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思明,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荣,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复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浩,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孙河村405车站东侧1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霞,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简称长力五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简称孙河农工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润鸿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5702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力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思明、孙河农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浩、天润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力五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润鸿业公司赔偿长力五金公司经济损失58.8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长力五金公司合理开支71250元;3.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天润鸿业公司购进了大量侵害商标权的井盖,其侵权行为给长力五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对合法权益和商标声誉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情节严重,长力五金公司主张五倍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一审判决损失赔偿数额过低,且同案不同判,导致长力五金公司的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71250元均为实际发生,且系合理、必要费用,应当全额支持。一审判赔数额既不能填补本案必要开支,也不能对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予以有效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河农工商公司答辩称,长力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判赔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异议,但是并未上诉。
天润鸿业公司答辩称,长力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长力五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润鸿业公司、孙河农工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天润鸿业公司、孙河农工商公司连带赔偿长力五金公司经济损失1176000元;3.判令天润鸿业公司、孙河农工商公司连带赔偿长力五金公司合理开支171250元。事实和理由:长力五金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三枚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核定在第6类金属井盖等商品上。2020年11月,长力五金公司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康营家园29区”“康营家园17区”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内地面井盖(以下简称涉案井盖)上使用了与上述三枚商标相同的标识。孙河农工商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商,天润鸿业公司作为涉案井盖的施工单位,未经许可购进内含长力五金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井盖并安装在小区内,该行为属于销售侵犯长力五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长力五金公司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4日、2008年6月21日、2015年9月14日,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获准注册第4157987号“”图形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第1482676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金属井盖等,均在有效期内。2019年9月6日,长力五金公司受让上述三枚商标。
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长力五金公司入围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等公司的电力辅材、第十六包井盖电杆类、设备材料包等招标项目。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长力五金公司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北京富凯源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20余份商标为“长力金盟”的井盖买卖合同,井盖单价为1580元至1750元。长力五金公司称其生产的每个井盖最低利润为877元。
2020年11月20日,长力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来到涉案小区,公证书记载该小区内共有70个带有“长力金盟”字样或商标的井盖(见附图)。小区内住宅楼告示牌显示康营回迁安置房三期的建设单位为孙河农工商公司。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2009年6月18日,孙河农工商公司与聚利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孙河农工商公司将康营家园三期项目从立项到竣工备案全过程的工作发包给聚利隆公司,项目性质为土地储备拆迁回迁。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聚利隆公司负责康营家园三期项目涉及的材料、设备的质量、数量、品牌等进行核对、检查、验收;因材料、设备的质量、数量、品牌等问题引起的民事责任由聚利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河农工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利隆公司康营三期项目工程款46791188.44元。
2011年,聚利隆公司与天润鸿业公司签订《孙河乡康营小区变配电工程-低压部分施工合同》,约定天润鸿业公司承包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自低压柜下口至低压派接箱的电缆沟道、电缆管井、电缆敷设及低压派接箱工程。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为70041589元,该汇总表记载“本低压变配电工程结算,除监控井盖需施工方提供资料外,已全部结清,不再发生任何费用”。诉讼中,天润鸿业公司认可涉案井盖由其购买、安装,但未提交购买凭证。
另查一,长力五金公司提交了7万元律师费发票、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金额为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长力五金公司本案主张公证费1250元,主张的合理开支总数额以律师费7万元、公证费1250元并在两数额基础上增加10万元计算。
另查二,2021年4月25日,长力五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合同、公证书、结算汇总表、判决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长力五金公司系第4157987号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和第1482676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11月20日长力五金公司知道其商标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长力五金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孙河农工商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小区使用的井盖与长力五金公司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井盖属于相同商品。附图井盖闪电图形上方的标识、闪电图形下方的“长力金盟”文字分别与第4157987号商标、第14826763号商标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包含“长力金盟”文字与图形“”,故附图井盖闪电图形上方的标识、闪电图形下方的“长力金盟”文字与第477275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他人未经长力五金公司许可在涉案井盖上使用与第4157987号、第14826763号、第4772750号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润鸿业公司、孙河农工商公司均提出其未销售涉案井盖的答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出卖侵权商品,从中获取购进价格与出卖价格之差价的行为,即存在通过出卖侵权商品获取营利的可能性。本案中,就天润鸿业公司行为而言,孙河农工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聚利隆公司,聚利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电力工程发包给天润鸿业公司,聚利隆公司与天润鸿业公司的此种承包包括了聚利隆公司、天润鸿业公司提供的安装等施工服务以及两公司购买并使用于施工项目的材料。涉案井盖属于天润鸿业公司承包的电力工程的一部分,故其交付于聚利隆公司的成果、聚利隆公司交付给孙河农工商公司的成果中均包含了涉案井盖,而天润鸿业公司、聚利隆公司取得的工程款中也包含了涉案井盖的价款。就孙河农工商公司的行为而言,其获得了包含涉案井盖的整体工程成果后将该成果交付给政府,孙河农工商公司取得的项目拨款中亦包含了涉案井盖的价款。故天润鸿业公司、孙河农工商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井盖的行为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不同,其在经营中使用涉案井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涉案井盖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商标法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销售主体能够证明商品系其合法取得、能够说明提供者,并且其主观上不明知、不应知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井盖工程发包给天润鸿业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孙河农工商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涉案井盖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孙河农工商公司作为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不应及于天润鸿业公司采购涉案井盖的行为,故孙河农工商公司可以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孙河农工商公司的行为使得涉案侵权商品得以流转,侵权后果得以延伸,并为引起本案诉讼的一环,因此,孙河农工商公司应当承担长力五金公司的合理开支。
天润鸿业公司未提供其进购涉案井盖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井盖系其合法取得,故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天润鸿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长力五金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证据能够证明长力五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和相关性,结合孙河农工商公司仅为销售主体,其合法来源抗辩已成立的情况以及可能进行的后续诉讼和后续责任主体对合理开支的承担等因素,一审法院确认孙河农工商公司应当承担合理开支1万元,天润鸿业公司承担合理开支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第4157987号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三、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0000元;四、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0元;五、驳回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关于损害赔偿以及合理支出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天润鸿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为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理性、必要性和相关性,结合孙河农工商公司仅为销售主体,其合法来源抗辩已成立的情况,确认孙河农工商公司应当承担合理开支1万元,天润鸿业公司承担合理开支2万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长力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2.5元,由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洁
审 判 员 李洹
审 判 员 夏旭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恒
书 记 员 邹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