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虹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09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虹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瑞街2号-1。
法定代表人:刘金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孙河村405车站东侧1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龙,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虹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6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箱柜,合同价款6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货物加工工作,但是被告却指示原告暂停发货需等待被告送货指令再发货。后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到原告处查验了货物,但仍要求货物暂存原告处。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询证函,就双方所发生的合同金额进行了确认,包含本案金额共计1684000元。至今,被告已经累计支付1034000元,但是余款6500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故请求解除该合同。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生产加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2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箱柜(进线柜2台、母联柜1台、电容柜2台、馈电柜6台),合同价款合计650000元;质量要求为按国标及北京电力公司相关要求和专业技术交底要求;出卖人一个月内加工完成送货。
庭审中,原告提交:1.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截至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合同总价1684000元,被告已付0元,被告未付1684000元。2.(2019)京志诚内民证字第05239号《公证书》及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生产,并支付了公证费15000元。《公证书》中载明“本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刘玉随同北京长虹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珍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时三十五分来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小长田村(河北省廊坊市文安新桥经济开发区)北京长虹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文安县分公司(河北帕弗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陈道珍的指认下,公证辅助人员刘玉对该场所厂房内的GFB-2008型交流低压固定分隔式开关柜的现状进行摄像,该过程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时零七分结束。”
对于上述证据1,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表示该函件只是为了复核账目,“未付款项”不代表欠款。对于证据2,被告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主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为“按国标及北京电力公司相关要求和专业技术交底要求”,但原告在此条件具备前擅自生产,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就此提交了出图日期为2018年7月的工程设计图,工程名称为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9#配电室工程,该图纸中盖有“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图纸审讫专用章”,被告表示原告应在取得该图纸后再行生产。原告对于此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为验收标准并非生产标准,由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一个月,因此不可能等待此图纸进行生产,且此图纸中显示的配电柜为14台,与合同约定的11台不符,故原告是按照初设图纸进行的生产。为此,原告提交初设工程设计图纸一份。被告认为此初设图纸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虽约定了一个月的送货期限,但该期限也是基于取得审定图纸的前提之下,且经核对该初设图与审定图之间存在诸多差异。
原告还提交《配电设备交底记录》二页,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博城房地产9#,设备厂家为长虹,交底部门为运维部配电专业。“交底人”处有“王明海”手签字,“接受交底人”处为空白,“交底日期”处有“2015.1.15”的手签字。以上内容均为复印件,但在二页文件空白处,均有“王明海情况属实2021.5.20”的手签字原件。原告表示该交底记录系2015年1月15日由原告公司员工李铁成交底至朝阳区供电局运行处,由供电局工作人员王明海签字后,原告留存了复印件,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持复印件找到王明海在原复印件的空白处签署了“王明海情况属实2021.5.20”的字样。被告认为此证据中并无电力部门盖章,且按照交底程序交底记录中还需要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但此证据中欠缺被告方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询,双方均确认合同项下的货物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原告加工、定作的产品。原告表示货物现存放于原告仓库内,可以随时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权利义务,虽然所签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及公证费,其性质实为损失。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货物系按照初设图纸生产,但根据被告举证,该初设图纸与最终工程设计图存在诸多差异,也就是说原告所生产完成的货物并不符合最终工程设计图的要求。虽然,原告还提交了《配电设备交底记录》,但该记录中没有被告盖章或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交底记录经过被告确认,符合定做要求。关于《企业询证函》,仅是对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已付、未付款项的客观记载,并非欠款凭证,也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生产的货物符合定做要求,故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虹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虹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虹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虹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