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1409号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周营村村委会西10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88号院6号楼1层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立,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405车站东侧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立,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并称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立、***,被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6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000元(包括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20年7月,原告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88号院“东洲家园”内地面**上带有“长力金盟”字样(以下简称涉案**),与原告生产的**及其该**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完全相同,系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经公证拍照统计,上述区域带有“长力金盟”字样的**共有69个。“东洲家园”由被告一建设,被告三施工,被告二采购并安装。三被告作为“东洲家园”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经原告许可购进内含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并安装在项目相应位置,该项目建成后主要用于销售,且所涉**是该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购进的所涉**应当视同销售行为。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1.被告一未实施销售行为;2.被告一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是建设单位,合同约定涉案**由被告二承包,被告一已经支付了每个**1580元的合理对价,被告一主观上不知道涉案**为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二采购的**是侵权产品;2.涉案**是被告二从建材市场购买,销售者称是正品,被告二不具有识别正品的能力,没有侵权的故意。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辩称,被告三的承包范围不包括涉案**,涉案**由被告一独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三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4日、2008年6月21日、2015年9月14日,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获准注册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金属**等,均在有效期内。2019年9月6日,原告受让上述三枚商标。 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入围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国网电力公司北京城区供电公司等公司的电力辅材、第十六包**电杆类、设备材料包等招标项目。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北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20余份商标为“长力金盟”的**买卖合同,**单价为1580元至1750元。 2020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88号院“东洲家园”,公证书记载该区内使用的69个**上使用了与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东洲家园”工程项目告知牌显示建设单位为被告一,施工单位为被告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 原告称其公司自生产涉案**以来,**样式一直未曾变化过。经当庭比对,上述公证的**与原告正品**存在如下差异:1.字体存在区别:公证取证的**自体较细,原告提供比对的**自体较粗;2.闪电标识存在区别:正品中闪电中部较粗,公证取证的**闪电形状不同;3.“长力金盟”图形商标线条存在区别:正品线条平整略显凹状,公证取证的**为凸状;4.**挂耳的空洞处不同;正品为短款,公证取证的**为细长款;5.**内环椭圆形装潢线条、花纹布局存在差异。 2017年4月27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二承包北1#住宅楼等14项变配电工程图纸范围内的高压、低压变配电工程的设备、外线、室内主干线部分的供应及安装等全部工作内容。被告一支付了被告二50522033.75元工程款。诉讼中,被告二认可涉案**由其购买、安装于上述工程。被告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购的涉案**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一、被告二认可被告三承包的工程范围不包括涉案**。 原告称,其正品**单价1680元,单个利润890元。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一书载明,“球墨铸铁五防**”的市场价格为1516元。被告一称,其已支付每个**1580元的合理对价,被告一主观上不知道涉案**为侵权产品。 另查,原告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审到执行的委托代理费为7万元,并且提交了7万元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供付款凭证。原告还提交了共计2万元的四本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其中包括涉案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合同、公证书、进账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57987号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和第1482676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公证取证的**与其提供比对的正品**存在多处差异,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公证取证的**属于原告生产的正品产品,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公证取证的**并非原告生产,属于侵权产品。 公证书记载“东洲家园”区内使用的69个**上使用了与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区内使用的**与原告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属于相同商品。他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采购被诉侵权**使用于施工项目。被告二完成承包项目后将其交付于被告一、被告一将涉案项目进行出售,故被告一、被告二对于被诉侵权**均属于销售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三并未承包包含使用涉案**的项目,故不能认定被告三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包括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系其合法取得、能够说明提供者,且其主观上不明知或应知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本案中,被告二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一提供的其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及支付凭证,本院认定被告一已经证明涉案**来自被告二,其属于合法取得、能够说明提供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一主观上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故被告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一承担经济损失赔偿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以下情节进行酌定:1.原告商标知名度;2.原告正品产品的销售单价;3.原告公证取证的涉案**数量为69件;4.被告二属于销售行为。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进行酌情。原告主张的公证书,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且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6元,由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634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润鸿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孟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