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391X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油田运输处南邻,组织机构代码7687349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以下简称胜达技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劳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技术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胜达技术中心主体不适格。******高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高速公司)已依法注销,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公司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胜达技术中心作为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承受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2、胜达技术中心对大洋劳务公司与***达高速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情况并不知情,让胜达技术中心履行该协议显失公平。3、***仲裁字[2015]第279号裁决裁定胜达技术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全部份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大洋劳务公司辩称,在***达高速公司清算期间,劳动者***的亲属即提起了仲裁,对于该未决的债权***达高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在该公司注销后作为清算人的本案上诉人,应当对***达高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洋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达技术中心向大洋劳务公司支付职工非因公死亡相关费用和补助金48055元;2、诉讼费用由胜达技术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胜达技术中心原名称为东营市公路工程机械服务中心,其于2008年1月28日出资设立***达高速公司,系唯一股东。2013年10月23日,东营市公路工程机械服务中心名称变更为胜达技术中心。2011年4月1日,***达高速公司作为甲方、大洋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具备相应岗位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等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派遣劳动者),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4月1日,上述甲、乙双方继续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劳动者,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上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均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派遣劳动者非因公伤亡,乙方按照国家关于非因公伤亡规定执行,相关费用和补助金由甲方承担,同时均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自2011年4月1日起,大洋劳务公司派遣***至***达高速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0月29日,***因恶性肿瘤,治疗无效,不幸死亡。2015年5月27日,***达高速公司股东即胜达技术中心决定注销该公司,公司清算组于同日成立。2015年10月30日,清算终了,清算报告确定***达高速公司净资产额为551829.60元,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企业解散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胜达技术中心分得资产551829.60元。2015年11月6日,***达高速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死者***之妻***、之母***、之女陈诤慧就其与大洋劳务公司、胜达技术中心非因公死亡待遇一案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大洋劳务公司与胜达技术中心对***非因公死亡相关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仲裁字[2015]第279号仲裁裁决,裁决大洋劳务公司向***、***、陈诤慧支付一次性救济费用28721元,向***与陈诤慧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1960元;并自2015年12月起向***每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06元,向陈诤慧每月支付460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有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胜达技术中心对上述仲裁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陈诤慧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大洋劳务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转账缴纳案款48055元,其中申请费612元、过付款474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连带责任当事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后与其他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按照***仲裁字[2015]第279号生效仲裁裁决,胜达技术中心应对大洋劳务公司因派遣劳动者***非因公死亡向***、***、陈诤慧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大洋劳务公司在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缴纳全部执行案款,依法有***达技术中心追偿,胜达技术中心主体适格。大洋劳务公司与***达高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均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派遣劳动者非因公伤亡,大洋劳务公司按照国家关于非因公伤亡规定执行,相关费用和补助金由***达高速公司承担。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大洋劳务公司与胜达技术中心的连带责任系因劳动争议案件产生,胜达技术中心作为***达高速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在该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承担原***达高速公司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相关责任,涉案劳务派遣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对胜达技术中心亦具有约束力,大洋劳务公司与胜达技术中心作为连带责任人,其内部责任应按照上述约定划分,故胜达技术中心应当对过付款47443元承担全部责任。申请费612元系因大洋劳务公司怠于履行生效仲裁裁决而产生,系大洋劳务公司自身过错导致,应由大洋劳务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大洋劳务公司要求胜达技术中心支付职工非因公死亡相关费用和补助金4744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洋劳务公司要求胜达技术中心支付申请费61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非因公死亡相关费用和补助金47443元;二、驳回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计501元,由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负担495。 二审中,大洋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申请书2份、答辩通知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达高速公司注销清算期间***的近亲属提起了仲裁申请,向***达高速公司主张相应权利。2015年11月6日,******高速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故被申请人***达高速公司变更为胜达技术中心。 证据2,利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5张。证明:胜达技术中心系***达高速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注销时胜达技术中心是清算人,***达高速公司在2015年11月4日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声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胜达技术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胜达技术中心并非***达高速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清算组的承诺与胜达技术中心无关。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胜达技术中心对被上诉人大洋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国家机关备案登记材料,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认证。 二审查明:2015年10月23日,***的近亲属以***达高速公司和大洋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了仲裁申请;2015年11月6日,***达高速公司被注销后,将被申请人***达高速公司变更为胜达技术中心。***近亲属在***达高速公司清算时未申报债权。 二审庭审中,胜达技术中心称***达高速公司清算时通知了***近亲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要求胜达技术中心提交***达高速公司清算时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有关证据,***技术中心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 另查明,***仲裁字2015第279号仲裁裁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胜达技术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胜达技术中心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一方面,***达高速公司清算组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的近亲属,胜达技术中心亦未提交证明***达高速公司清算时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证据,导致***的近亲属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另一方面,胜达技术中心在注销***达高速公司时明知其尚有仲裁案件未终结,但未为***的近亲属预留可能的分配份额,并以“***达高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为由,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了***达高速公司。综上,***达高速公司的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胜达技术中心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将***达高速公司注销,故大洋劳务公司主张***达高速公司的全资股***技术中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胜达技术中心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二、一审判令胜达技术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而涉案《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六条中有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派遣劳动者非因工伤亡,大洋劳务公司按照国家关于非因工伤亡规定执行。相关费用和补助金由***达高速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根据该约定判令胜达技术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胜达技术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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