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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02民初2813号 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油田运输处南邻。组织机构代码7687349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住所地东营市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391X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职工非因公死亡相关费用和补助金480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原告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的劳务派遣工。2014年1O月29日,**因病去世。死者**之妻**、之***、之女**某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职工非因公死亡相关待遇,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279号裁决书,裁决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下列责任:(1)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支付一次性救济费用28721元,向**与**某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1960元。(2)自2015年12月起向**每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06元,向**某每月支付460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有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同时裁决***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对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裁决书已生效且原告己给付裁决书确定的案款4805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派遣劳动者非因公死亡相关费用和补助金由被告承担,因此派遣劳动者**之妻**、之***、之女**某主张的职工非因公死亡相关费用和补助金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辩称,一、***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与******高速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并非与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签订。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只是作为******高速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现******高速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清算程序后注销的,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承受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承担针对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279号裁决的连带清偿责任,并非承担全部份额。在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279号裁决中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对裁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若原告针对裁决已经充分履行裁决中的债务,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只应承担应当承担的部分份额,不应承担全部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查询信息、送达证明、执行通知书、银行客户回单、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保花名册、清偿报告、股东决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书3份,其中两份协议书系原告与******高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对2011年4月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另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2013年1月1日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甲方为***达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4月1日与2013年4月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甲方均为******高速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均为原告,被告仅认可2011年4月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该两份协议书甲方加盖的公章一致,与原告提交的******高速服务有限公司向其转账支付劳务费的银行客户回单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2、原告提交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2张,被告对该组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其向本院执行案款专户转账的银行客户回单能够证明其已向本院实际缴纳了相应案款48055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收款收据1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收据系记账联,未经交款单位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收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原名称为东营市公路工程机械服务中心,其于2008年1月28日出资设立******高速服务有限公司,系唯一股东。2013年10月23日,东营市公路工程机械服务中心名称变更为***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2011年4月1日,******高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具备相应岗位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等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4月1日,上述甲、乙双方继续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具备相应岗位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等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上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均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派遣劳动者非因公伤亡,乙方按照国家关于非因公伤亡规定执行,相关费用和补助金由甲方承担,同时均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自2011年4月1日起,原告派遣**至******高速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0月29日,**因恶性肿瘤,治疗无效,不幸死亡。2015年5月27日,******高速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决定注销该公司,公司清算组于同日成立。2015年10月30日,清算终了,清算报告确定******高速服务有限公司净资产额为551829.60元,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企业解散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分得资产551829.60元。2015年11月6日,******高速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死者**之妻**、之***、之女**某就其与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非因公死亡待遇一案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被告对**非因公死亡相关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27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某支付一次性救济费用28721元,向**与**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1960元;并自2015年12月起向**每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06元,向**某每月支付460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有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执行案款专户转账缴纳案款48055元,其中申请费612元、过付款474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连带责任当事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后与其他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按照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279号生效仲裁裁决,被告应对原告因派遣劳动者**非因公死亡向**、**、**某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缴纳全部执行案款,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高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均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派遣劳动者非因公伤亡,原告按照国家关于非因公伤亡规定执行,相关费用和补助金由******高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的连带责任系因劳动争议案件产生,被告作为******高速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在该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承担原******高速服务有限公司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相关责任,涉案劳务派遣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其内部责任应按照上述约定划分,故被告应当对过付款47443元承担全部责任。申请费612元系因原告怠于履行生效仲裁裁决而产生,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支付职工非因公死亡相关费用和补助金4744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申请费61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非因公死亡相关费用和补助金47443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计501元,由原告东营市大洋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被告***达公路工程建设技术中心负担495。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