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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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3669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路1039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职员。
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经济开发区凤川大道111号3-22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桐庐县。
被告:***,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桐庐县。
被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桐庐县。
被告:***,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桐庐县。
被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迎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诉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起诉称: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7.9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借款200万元,后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就借款本金进行了转贷,但被告尚欠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支付利息50000元。截至2021年11月15日,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56845.98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56845.98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的年利率14.364%计算;2、判令被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以证明借款、保证的事实;2、利息清单,以证明截至2021年11月15日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利息56845.98元的事实。
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确认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该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原告对欠付的罚息、复利再要求按年利率14.364%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再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2021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5684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奇兵实业有限公司、***、***、***、***、桐庐迎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