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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桐庐某某钢结构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2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桐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庐**钢结构厂。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庐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尖端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桐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桐庐**钢结构厂(以下简称**厂)、桐庐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桐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厂房工程在2011年进行钢结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检测结论显示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其中厂房屋面及墙体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鉴定报告明确质量问题系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厂、**公司、**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公司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公司1#厂房工程多处不符合设计要求,厂房需要加固及渗漏修复的事实,仅判决**厂、**公司、**公司承担其中极小部分维修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二)(2013)浙杭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土建工程涉及案外人,故未对厂房的渗漏问题予以处理。但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尚未满五年,**厂与**公司应当承担房屋面及墙体渗漏的保修责任。厂房的渗漏问题和引起渗漏问题的厂房钢结构施工问题是不能割裂的整体,目前,涉案厂房渗漏现象较2012年进一步加剧,只有解决钢结构施工不当问题,才能从源头上彻底解决渗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仅是房屋渗漏问题,仅依据浙江**建筑设计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对渗漏部分的修复费用的补充分项说明作出判决对**公司是不公平的,应当以2011年**设计公司的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作为判决依据。(三)**厂、**公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鉴定费用31.1万元。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厂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中**公司的诉请仅包括渗漏修复事项及鉴定费承担的事项。(二)一、二审法院依据**设计公司的鉴定结论和评估报告及补充分项说明作出相关修复费用的判决,符合客观事实。(三)一、二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处理是公平合理的。**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设计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异议答复书》,就其于2012年6月出具的《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中所涉建筑物渗漏修复费用估算予以补充说明。**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声明函》,书面同意以上述鉴定机构补充鉴定说明载明的数据作为本案渗漏状况修复费用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判定**公司、**厂、**公司应根据**设计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在其各自施工范围内对1号厂房渗漏履行保修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设计公司共检测包含钢构件力学性能测试与化学成分分析、螺栓最小拉力抽检、厂房渗漏检测等六个项目,因案涉各方争议仅是房屋渗漏缺陷,故鉴定费的承担应仅限于房屋渗漏检测鉴定相关费用。**设计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出具补充函件就鉴定费用收取情况进行说明。一、二审结合鉴定方案、鉴定结论以及鉴定机构就鉴定费出具的补充说明,以及对**公司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酌情做出鉴定费用分担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