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621民初3405号
原告河南省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城关镇北大街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法律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原告河南省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被告挂靠于原告,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工程保证金11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发生纠纷,***将我公司与***列为被告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10000元,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阶段登封市人民法院扣划我公司存款1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垫付的执行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1、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欠我质保金80万元,其中包括这11万元,应由该公司承担。2、我签订的合同只是用的资质,这个钱应该由我与原告及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书。2、登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5执9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3、中国工商银行浚县支行出具的划拨存款凭证。证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110000元。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案外人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以招标形式承建了位于登封市××环路××路安置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下的工程。2011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以劳务大清包方式承包幸福园社区。被告挂靠于原告,原告在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及被告聘任的***交纳了110000元保证金,*乃常的施工队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欲将***之前的施工进行拆毁,并进行了工程量结算,2016年3月17日出具承诺书,后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对***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爆破,截止2017年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未开始施工,*乃常将本案原被告及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该院(2017)豫0185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还***工程保证金11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河南省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0000,案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另一案件连带清偿责任人,在替被告履行判决义务后,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追偿执行款11000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