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民生路与黎阳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森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饶全学,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森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森源公司)、***、饶全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终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双方对账结果显示,河南森源公司、***、饶全学尚有5%质保金243752.35元未支付***;二、案外人邱振超收取的工程款不应全部算在***名下。案外人邱振超从***处仅分包了建筑物“内粉”工程,“外粉”工程由***、饶全学直接发包给了邱振超,该部分单独结算,与***无关。邱振超出具的收款收据包括“内、外粉”两项工程,因此其收取的工程款不应全部算在***名下;三、***的停工损失应由河南森源公司、***、饶全学承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材料供应不上造成乙方停工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因河南森源公司、***、饶全学原因停工77天,故其应赔偿***停工损失197336.09元;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2018年***曾向法院提出过立案申请,但法院未予立案,期间***多次找***、饶全学催要工程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河南森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经生效判决认定***已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875047.06元,***、饶全学已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4955600元,已超出***提交的结算单显示的工程款数额。故***要求发包人河南森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饶全学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案外人邱振超收取的工程款是否应抵扣***的工程款。***、饶全学与***签订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建筑物的外粉和内粉工程,案外人邱振超系***雇佣的工人,在***知晓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施工人,用以抵扣***的工程款,应计算在***名下;二、关于停工损失争议。***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此不应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争议。***曾就本案争议于2015年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重新计算,***于2019年又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其他意见同河南森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是否足额支付问题。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4875047.06元,而***、饶全学已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4955600元,已超出***应得工程款,故***主张的尚有243752.35元未支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外人邱振超收取的工程款能否抵扣***的工程款问题。案外人邱振超系***雇佣的工人,***无充分证据证明邱振超从事的“外粉”项目非其承包范围内,故邱振超从***、饶全学处收取的部分工程款应当抵扣***的工程款,***主张不应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曾就本案争议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25日重新计算,并无不当。***主张其曾于2017年、2018年向***、饶全学催要工程款,并向法院申请立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琳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