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9936号
原告:西安天穹勘测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西BD新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8895020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合聚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1-15-2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366447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天穹勘测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合聚英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天穹勘测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华合聚英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天穹勘测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服务费149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差旅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需要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股权设计系统工程服务。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了《股权设计系统工程服务合同》,约定价格为1498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系统课程及服务,方式方法为咨询师团队上门服务,提供咨询辅导,包括集中咨询、三个月的咨询辅导、与本项目配套的工具与制度表格、系统导入的技术支持;指导、协助原告完成企业的四大阶段:企业调研、股权布局、方案设计并协助方案实施和培训宣导;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款149800元,完成了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被告并未实施培训咨询任务,之后被告工作人员虽和原告有所沟通,但因已无继续培训合作的必要,故双方未达成新的培训咨询方案和时间。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至今没有派人上门服务,没有安排咨询辅导,包括集中咨询,更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四大阶段,被告应当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149800元,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以及差旅费。
被告重庆华合聚英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49800元,备注为咨询费。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载明咨询服务费,金额合计149800元。
2016年7月27日,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股权设计系统工程服务,费用为149800元;乙方提供咨询辅导,包括集中咨询、3个月的咨询辅导、与本项目配套的工具与制度表格、系统导入的技术支持;乙方在对甲方进行调研基础上出具《项目实施节点表》所约定项目进度计划开展工作;指导、协助甲方完成企业的四大阶段:企业调研、股权布局、方案设计并协助方案实施和培训宣导;费用含3个月共11天上门咨询服务费、咨询辅导费、制作方案费用、资料费用;合同服务期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两天内支付本合同全部费用149800元,然后乙方组成项目组按流程开展服务。庭审中,原告**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另举示了出租车发票联、火车票、运输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滴滴出行行程单等,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产生了差旅费,上述票据所载时间均在2020年7月内。庭审中,原告**差旅费系因诉讼其工作人员来往的费用,实际为2121元;合同中未约定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银行业务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咨询服务费149800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提供股权设计系统工程服务,含咨询辅导,协助原告完成企业调研、股权布局、方案设计并协助方案实施和培训宣导等。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咨询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该违约情况下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本案案情,但其起算时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合同期限届满次日(2017年7月27日)起算。另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停止发布,此后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出的相关费用系因被告违约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合聚英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天穹勘测信息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49800元;
二、被告重庆华合聚英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穹勘测信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7月27日起,以咨询服务费14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咨询服务费149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咨询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天穹勘测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2.45元,由原告西安天穹勘测信息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重庆华合聚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卫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