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86号
原告:陕西**网络空间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枫景观天下1幢2**2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念,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天穹勘测信息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洛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天穹勘测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三路8号西BD新天地10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网络空间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天穹勘测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穹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念,被告***、天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二被告的侵权连带责任,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2、判决二被告登报声明道歉;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公司技术核心人员,于2016年7月22日离职,工作期间曾签有保密协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有保密条款。***在离职后即到**公司竞争对手天穹公司从事相同工作(且天穹公司知情,存在恶意)致使**公司商业秘密严重泄露。审理中,**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的“侵权连带责任”中的侵权指侵犯商业秘密,其要表达的意思是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应承担连带责任;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中的“报”指华商报。
被告***辩称,1、***已办理合法离职手续,可以自由择业。2016年11月25日***与**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遵从择业自由”。因此,***属合法离职。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在南京天为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作。2017年5月起***通过应聘进入天穹公司工作。2、***在新单位工作期间未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公司从事三维模型制作工作,所处职位并非中高层管理者,不足以接触企业核心机密,也从未被告知自己所从事的某项工作或某项内容属于商业秘密。***在天穹公司从事的工作为数据处理,从未使用过**公司的任何软件或技术。**公司诉称***侵犯其商业秘密没有依据。应驳回**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穹公司辩称,1、天穹公司招聘***,未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2016年11月25日,***自**公司离职,**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遵从择业自由”。据此,天穹公司招聘***入职符合法律规定。***工作期间更未使用、侵犯**公司所谓商业秘密,故天穹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天穹公司是一家地理勘测企业,主要从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等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具有乙级测绘资质、乙级土地规划资质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而**公司是一家三维网络开发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三维数据库建设、三维数据展示与数据库维护、三维档案建设与管理、三维网络平台开发与运营、动画与漫画制作与发行等与网络开发的信息技术公司。**公司与天穹公司经营范围不同,没有竞争关系,天穹公司不可能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诉称天穹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公司对天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5日,甲方(用人单位)**公司与乙方(劳动者)***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3年;工作内容: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实验室岗位从事模型工作,乙方同意按甲方需要在实验室部门担任模型工作;……。同日,甲方(企业)**公司与乙方(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第四条、双方同意,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3年内。……第七条、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生产、经营竞争关系或可能形成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3年内不自办与甲方有生产、经营竞争关系或可能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
2016年7月6日,***辞职并填写了**公司《员工离职(离岗)手续交接清单》,载明入职日期“2009年10月”、离职日期“2016年7月22日”、部门“实验室”、职位“副经理”,离职原因“因工资、社保等问题离职”,“部门工作交接”栏“部门负责人”于2016年7月6日签字,“行政人事部”栏“部门负责人”于2016年7月22日签字,“当事人确认”栏印刷体内容“本人同意移交以上事项内所有内容,有关离职手续已按规定办妥。已将公司重要资料交还,并确保不外泄其在职期间所了解的公司相关商业、技术机密。确认从即日起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今后所从事的一切活动与公司无关”下方有***于2016年7月22日作为离职人员签字,2016年11月25日总经理审批“同意”。
2017年,***到天穹公司应聘时提供了称是2016年11月25日**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22日于我司实验室部门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记录,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遵从择业自由。特此证明!”;***2017年5月3日填写的《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工作简历栏显示,2009年10月至2016年7月在“陕西**”实验室工作,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在“南京天为网络”设计部工作。2017年5月9日,甲方天穹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试用期三个月(包括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研发工程师岗位工作。2017年8月,天穹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5日,2017年11月9日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三维数据库建设;三维数据展示与数据库维护;三维档案建设与管理;三维网络平台开发与运营;……三维图及二维图形图像研发设计;三维技术的研发、展示与维护;数字虚拟空间的设计;数字视频、电脑动画与动漫设计、制作;多媒体技术的研发与制作;数字互动系统的设计;系统软件开发与应用;数字视频设备的研发与销售;数字虚拟现实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三维数据采集、加工;数据采集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销售;数据采集设备的研发、销售。
天穹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2016年4月29日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测绘产品及测绘工程的设计、咨询服务,地理信息采集与数据处理;测绘软硬件的开发、销售;工程地质勘查;土地规划;计算机动画制作与网络技术转让。2017年11月1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向天穹公司颁发的编号为甲测资字6100491号《测绘资质证书》(甲级)载明“专业范围”:工程测量: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规划测量、建筑工程测量、变形形变与精密测量、市政工程测量、水利工程测量、线路与桥隧测量、地下管线测量、矿山测量;不动产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2017年11月20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向天穹公司颁发的编号为乙测资字6112477号《测绘资质证书》(乙级)载明“专业范围”:大地测量、卫星定位测量、全球导航卫星系统连续运行基准站网位置数据服务、三角测量、大地测量数据处理;摄影测量与遥感:摄影测量与遥感外业、摄影测量与遥感内业;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地理信息数据处理、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建设、地理信息软件开发;工程测量:工程测量监理;不动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图编制:地形图、教学地图、***地图、其他专用地图、电子地图、全国及地方政区地图。
审理中,经法庭要求,**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诉称的“商业秘密”指其三维数据采集、加工技术,以及三维数据系统软件的开发、销售的相关信息,并表示均属于技术信息,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指三维数据采集加工技术,该项技术没有获得专利。**公司提供了其作为受托方于2014年1月10日与委托方陕西省文化遗产研究院就“亳州花戏楼三维数字化扫描项目”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及其成果展示画面的打印件两页、2015年11月25日与委托方陕西省文化遗产研究院就“西门城楼及城台三维数据采集及数据深加工项目”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同时当庭用QQ影音播放工具播放了其笔记本电脑桌面上存储的一个“数据项目展示.mp4”文件,称该文件是用于向客户展示其数据采集加工并形成加工产品成果的过程的文件,以期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内容是三维数据库建设、三维数据展示与数据库维护、三维网络平台开发与运营、三维数据采集加工、数据采集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销售、数据采集设备的研发和销售。两被告质证认为两份服务合同书只能证明**公司通过三维数据采集履行了合同,对图纸打印件、播放的“数据项目展示.mp4”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公司的成果,服务合同书、图纸打印件本身以及播放的过程均不能证明**公司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信息是什么。
**公司明确其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方式是使用,即使用了其三维数据采集加工技术,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了其所称的三维数据采集加工技术;明确其认为天穹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天穹公司实施了该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天穹公司与**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关联。
**公司、***确认***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公司的实验室部门从事三维模型制作工作,因**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天穹公司称***通过应聘于2017年5月9日到其公司上班,从事测绘数据处理工作,是通过***提供的《离职证明》了解到***在**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并且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称其在**公司和天穹公司从事的工作不相同,其在天穹公司从事测绘数据的处理,而在**公司的工作是将平面的物体用三维图形展示出来,所以叫三维模型制作,并没有接触过测绘工作。两被告认为***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就违反了保密协议,其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两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内容与***、**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的矛盾,***称其不记得是否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离职证明》是**公司人事部门向其出具;天穹公司称其在招聘***时已经审核了***提供的《离职证明》,且***并未向其提供过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其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公司本案证据复印件后才看到;两被告认为《保密协议》第七条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就此给***的补偿。
**公司称两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上加盖的不是其印章,不是其出具的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商业信息的内容,该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行为;3、两被告如果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商业信息的内容,该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因**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未能反映其所诉称的“三维数据采集加工技术、三维数据系统软件的开发、销售的相关信息”等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其所享有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等构成要件,即**公司未能完成其享有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举证,其起诉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之诉的权利基础尚不足以认定。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的问题。
虽然**公司起诉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之诉的权利基础尚不足以认定,但并不影响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另,**公司诉称***在离职后即到**公司竞争对手天穹公司从事相同工作致使**公司商业秘密严重泄露,与***所签《保密协议》第七条就“竞业限制”作了约定。由于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因**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公司诉称的“***在离职后即到**公司竞争对手天穹公司从事相同工作致使**公司商业秘密严重泄露”亦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进行评价。
**公司指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规定的“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已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了**公司所称的三维数据采集加工技术;其指控天穹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天穹公司实施了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是指“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的主体,天穹公司在本案中显然不具备与**公司存在有关保密约定或要求的主体身份,因此,**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及指控的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足以认定的情况下,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故不再对**公司有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诉请予以评述。两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无需进一步审查或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网络空间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网络空间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