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2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4596L。
负责人:张福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巨陵镇政府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7066595283。
法定代表人:付金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刚,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元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光明小区院内**高层**,注册号:410491100007026(1-1)。
法定代表人:杨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以下简称天安煤业十矿)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河南天元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煤业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刚,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煤业十矿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昊业公司对天安煤业十矿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昊业公司和天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天安煤业十矿提交了(2016)卫民初第2009-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冻结了天元公司在天安煤业十矿的未付工程款380万元,该裁定明确注明:含质保金。(2017)豫04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昊业公司申请执行,卫东区法院就上述已冻结的380万元通知天安煤业十矿协助执行,天安煤业十矿将38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昊业公司,天安煤业十矿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天元公司向天安煤业十矿预留的20万元质保金已不在天安煤业十矿账上,一审判决认为“天元公司认可质保金尚未支付”,明显系该公司在转嫁法律责任,且与事实不符,天元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天安煤业十矿并未将质保金返还给天元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以天安煤业十矿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并未将质保金返还给天元公司为由,判令天安煤业十矿在返还质保金的范围内对昊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天安煤业十矿作为业主与天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天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昊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均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仅以上述理由判令天安煤业十矿承担责任,明显不当。
昊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煤业十矿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一、天安煤业十矿称卫东区法院冻结执行的380万元中包含昊业公司20万元质保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天安煤业十矿称在(2017)豫04民终197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已将包含20万元质保金的执行款380万元直接支付给昊业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案《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注明执行的款项为工程款,并不包含质保金。其一、在本案一审期间,天元公司也认可了因天安煤业十矿未向其支付质保金,所以其亦未向昊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其二、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建设工程的质保期至2019年8月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2017)豫04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修问题尚不确定,原审判决对于质保金质保期满由天元公司、天安煤业十矿承担返还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判决已经生效。二审法院并不认可在2019年8月3日之前支付质保金的主张,因质保金未到期暂不予处理。2019年3月22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向天安煤业十矿发出(2017)豫0403执12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上也明确注明了要求协助执行的380万元为工程款。因此,昊业公司并未收到涉案工程的20万元质保金,天安煤业十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中,天安煤业十矿虽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以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向施工人返还,本案的质保金实际就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中,判决天元公司、天安煤业十矿天安煤业十矿共同对返还质保金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特殊保护,并无不当。
天元公司辩称,坚持一审质辩意见。
昊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元公司和天安煤业十矿返还昊业公司质保金20万元及利息10814元(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剩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返还质保金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元公司和天安煤业十矿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天元公司与昊业公司签订十矿月台佳苑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十矿月台佳苑1#、3#、4#、6#住宅楼。建筑面积约24596.63平方米。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保安全。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除天元公司另行发包工程之外的楼体及散水以内的全部建筑、装饰和安装工程以及天元公司另行发包工程对应的预埋、预留、镶缝和填缝等,室外工程的施工另行协议。合同总工期300日历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质量标准:国家标准,合格工程。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针对质量保修事项及保修期限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3#、6#楼于2013年12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1#、4#楼于2014年8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天安煤业十矿使用。天元公司和天安煤业十矿均认可1#、3#、4#、6#楼质保期于2019年8月3日到期。昊业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了质量维修义务。天元公司未将质保金20万元退还昊业公司,天安煤业十矿也未将质保金20万元退还天元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昊业公司所承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满,且昊业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了维修义务,天元公司应当将质保金返还原告昊业公司。天安煤业十矿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天安煤业十矿并未将质保金返还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认可尚未支付,故天安煤业十矿应在该部分范围内承担责任。天元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从以上质保金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天安煤业十矿辩称其涉案质保金已经被强制执行至昊业公司账户且天安煤业十矿对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昊业公司主张天元公司和天安煤业十矿支付其质保金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河南天元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200000元;二、平顶山天安煤业十矿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在返还质保金200000元的范围内对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河南天元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昊业公司诉天安煤业十矿、开元盛大公司、天元盛大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0403民初2009-1号民事裁定,将开元盛大公司、天元盛大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在天安煤业十矿处的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等予以冻结,限额3800000元。一审中,昊业公司认可该3800000元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昊业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第27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无息)。按照该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天元公司应当向昊业公司返还质保金。但本案的问题在于,昊业公司和天安煤业十矿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天安煤业十矿称其与天元公司之间是委托代建关系,天元公司对此并未否认。由于天安煤业十矿与天元公司之间的委托代建关系与天元公司和昊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昊业公司要求天安煤业十矿承担返还质保金的诉求,没有依据。
另外,即便天安煤业十矿是真正的建设单位,但由于(2016)豫0403民初2009-1号民事裁定保全的3800000元中已经包含质保金,而包含质保金的该3800000元款项已经被执行完毕,故不宜让天安煤业十矿再次承担支付质保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天安煤业十矿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天元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200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在返还质保金200000元的范围内对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河南天元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为民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立永书记员张皓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