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3民初1972号
原告: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巨陵镇政府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7066595283。
法定代表人:付金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刚,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元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光明小区院内**高层**。注册号:410491100007026。
法定代表人:杨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4596L。
负责人:朱同功,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建筑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元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以下简称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张梦刚,被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斌、十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0万元及利息10814元(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剩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返还质保金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十矿月台佳苑1#、3#、4#、6#住宅楼进行总承包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将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共计20万元作为质保金,3#、6#楼于2013年12月5日进行竣工验收、1#、4#楼于2014年8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十矿使用,但二被告至今未将质保金返还原告。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在质保期内发生多起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另,原告曾在主张工程款案件中要求各被告承担支付质保金,卫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十矿认可质保金20万元尚未向我公司支付,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9年8月3日,所以该部分质保金支付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十矿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天元公司,承包人为昊业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十矿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对此,在(2016)卫民初字第2009号和(2017)豫04民终1970号两审案件中,已经做出了认定。2、关于质保金问题。在(2016)卫民初字第2009号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十矿进行财产保全,卫东区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天元公司在十矿的未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80万元。后(2017)豫04民终1970号案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卫东法院就上述已冻结的380万元通知十矿协助执行,后十矿协助执行。故20万元的质保金已不在十矿账上,十矿对质保金不应进行返还。3、1#、3#、4#、6#楼从交付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发生了若干次质量保修问题,由于质保金20万元已经被法院从十矿账户中协助执行,导致十矿无法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故该维修费用应有天元公司或昊业建筑公司承担。最为严重的是,由于昊业公司施工时地基回填土没有夯实,导致4号楼出现地基下沉,进而导致墙体裂缝、保温层开裂,严重缩短了整个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据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规定,施工单位对地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对此严重质量问题,十矿将另案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无论从法律责任还是从客观事实,在本案中十矿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十矿将就建筑物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天元公司和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2016)卫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4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十矿提供的(2016)卫民初字第2009-1号民事裁定书、(2017)豫0403执1200-1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维修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质量维修,已经履行了质量维修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将质保金返还原告。被告天元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维修义务,还有其他的维修费用发生。被告十矿质证认为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长于原告所提供的维修记录的期间,在保修期内又发生了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原告均未承担维修责任。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维修办法和通讯录、维修费用、转账凭证和可能产生的费用、照片,拟证明被告天元公司联系不上原告进行维修;被告天元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的费用和将来因质量问题可能产生的费用;被告天元公司到现场勘察发现工程存在漏水、脱落、裂缝等问题。原告质证认为三组证据被告天元公司已在原工程款案件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做出认定,且该三组证据均为被告天元公司单方制作,维修费用也都支付给了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无法证明系在质保期内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十矿质证认为维修情况真实发生,照片有现在拍摄,有以前发生质量问题拍摄,没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系被告天元公司单方制作,显示的部分维修项目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质保范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十矿提供维修费用清单及预算书,拟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十矿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实际维修的地点、项目、费用,且维修项目已超过原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人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天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十矿月台佳苑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十矿月台佳苑1#、3#、4#、6#住宅楼。建筑面积约24596.63平方米。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保安全。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除天元公司另行发包工程之外的楼体及散水以内的全部建筑、装饰和安装工程以及天元公司另行发包工程对应的预埋、预留、镶缝和填缝等,室外工程的施工另行协议。合同总工期300日历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质量标准:国家标准:合格工程。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针对质量保修事项及保修期限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另查明,3#、6#楼于2013年12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1#、4#楼于2014年8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十矿使用。二被告均认可1#、3#、4#、6#楼质保期于2019年8月3日到期。原告在质保期内履行了质量维修义务。被告天元公司未将质保金20万元退还原告,十矿也未将质保金20万元退还天元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承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满,且原告在质保期内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天元公司应当将质保金返还原告。十矿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十矿并未将质保金返还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认可尚未支付,故十矿应在该部分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天元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从以上质保金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十矿辩称其涉案质保金已经被强制执行至原告账户且十矿对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质保金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元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200000元。
二、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在返还质保金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被告河南天元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延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