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22执575-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临颍县。
被执行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巨陵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金亭,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1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卷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土地、股权证券、车辆、保险等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其他财产通过实地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及周边群众调查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限制消费令。
五、调查被执行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名下所在地的不动产、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及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等,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对法院采取的财产调查结果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张向召
审判员 安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巩亚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