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建,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巨陵镇政府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7066595283。
法定代表人:付金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281号院(5号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鹏,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及的托诉讼代理人申涛、胡保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被上诉人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悦乔、翟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昊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的资格。帅兴公司注销后,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消失,法律仅规定未依法清算、非法注销的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而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其未主张的公司债权股东享有继受的权利,一审认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2.***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城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城建公司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昊业公司借用城建公司资质施工无事实依据,判决城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昊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未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这是不争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的***承包的工程范围及工程款超出城建公司的承包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提供的2020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没施工的工程同意扣除190000元。该协议也不能成为城建集团承担责任的依据。因为该协议城建公司的名称与我公司现有名称不符,也没有城建公司的签章,刘水胜是昊业公司的股东,城建公司也未授权其签订该协议,不能依据此协议判令城建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1.***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帅兴公司施工范围包含在城建公司承包范围内,对于该部分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一审提交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未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且该协议中确认的工程价款也在***向法院申请鉴定时又经过各方庭审确认均无异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大鹏公司辩称,大鹏公司同意关于城建公司上诉主张的***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公司和股东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帅兴公司已经清算注销登记,公司注销时股东向注销机关承诺,公司没有债权债务纠纷,故公司注销后股东也不必然是公司权利的继受人。
昊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昊业公司、城建集团、大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15874元及利息393274.5元(利息计算以141587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809148.75元。2.由昊业公司、城建集团、大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顶山市帅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变更为河南帅兴鼎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帅兴鼎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注销,***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1年8月8日大鹏公司(发包人)与城建集团(××)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城建集团承建位于平顶山市公园北街中段西侧的平顶山市汇金时代广场1号商住楼的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中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即包括施工图设计及说明中的土建、给排水、电照安装、避雷、涉及本工程的变更。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总工期为690天,合同价款为27500000元。
2011年10月1日,分包方原平顶山市帅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兴安装公司)与发包方昊业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昊业公司承建的汇金时代广场1号楼的水、电、暖(不含暖气片)以及弱电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帅兴安装公司施工,该工程建筑面积约31718㎡(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计算采用固定单价,按98元/㎡计算工程款。帅兴安装公司、昊业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盖章确认。后帅兴安装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4年6月24日,昊业公司(甲方)与帅兴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昊业公司从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帅兴公司工程款500000元整,下余款项按合同:水电暖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时,付乙方总造价的80%;下余的20%工程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水电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付给帅兴公司方剩余工程款,甲方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该合同有帅兴安装公司盖章、余朝帅签字、昊业公司盖章、付金亭签字。
2015年4月29日,大鹏公司(甲方)与帅兴安装公司(乙方)、余朝帅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金亭施工队)承建施工的汇金时代广场一号楼工程,其水电安装工程由付金亭所在的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给乙方施工。二、汇金一号楼工程现已到综合竣工验收阶段,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还有部分工程量未完工和部分质量问题需要处理。鉴于付金亭施工队拖欠余朝帅本项目水电人工费,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协议,处理上述问题。三、甲方同意借给乙方本项目水电工程款壹拾万元,乙方按图纸设计及甲方要求完成未完工程量,处理有关质量问题,直至本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工期期限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如因甲方主供材延误可按实延期。四、乙方负责本借款进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金亭施工队工程款账务,负责协调处理付金亭施工队有关水电验收、结算、代付工程款事项。甲方配合协调。五、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进行。附件:未完工程量清单、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同日双方对汇金时代广场水电未完成工作量进行列明。
2015年5月12日大鹏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公司系平顶山市公园北街汇金时代广场一号楼的开发商,该工程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金亭施工队)承建施工,其水电安装工程由付金亭所在的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专业分包给平顶山市帅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帅兴公司)施工。现汇金时代广场主体工程已完工,尚余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未结束(以本承诺书所附的汇金时代广场水电暖未完成工作量记载为准),下余未结束工程继续由帅兴公司承揽施工,帅兴公司指派张俊彪施工队实际施工。为保证工程尽快顺利全部完工,我公司承诺如下:下余未结束工程合同包死价为大写:壹拾玖万元整(人民币190,000元),由张俊彪施工队垫资施工,完工后经过市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我公司承诺十天之内由付金亭所在昊业公司或余朝帅所在帅兴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人工工资壹拾玖万元整(人民币190,000元),如果十天内付金亭所在昊业公司或余朝帅所在帅兴公司没有支付上述工程人工工资,我公司可将上述工程人工工资直接代付给张俊彪,帅兴公司予以认可。该《承诺书》有大鹏公司盖章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帅兴安装公司并未对该部分工程施工。后因工程款未全部支付,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关于案涉工程,大鹏公司与城建公司并未进行竣工验收。2.庭审中大鹏公司辩称合同有总价款,未施工部分在《承诺书》中显示为190000元,且大鹏公司签订该《承诺书》的前提是施工方与昊业公司商量好以后才签订,昊业公司亦同意大鹏公司的该辩称意见。3.施工后,帅兴安装公司共收到工程款680000元,代付工资335000元。材料款为487490元,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顶山市帅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先后变更为平顶山市帅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帅兴鼎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帅兴鼎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核准注销登记,***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可以对原公司在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可以在本案中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大鹏公司将平顶山市汇金时代广场1号商住楼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包括施工图设计及说明中的土建、给排水、电照安装、避雷、涉及本工程的变更交由城建集团承建,庭审中昊业公司自认其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与帅兴安装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商住楼项目中的水、电、暖(不含暖气片)以及弱电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帅兴安装公司施工,后帅兴安装公司进行了施工。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载明,予以确认。城建公司庭审中辩称其与昊业公司没有关系,但是帅兴安装公司与昊业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城建公司承包的项目中的水、电、暖(不含暖气片)以及弱电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城建公司的该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帅兴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水、电、暖(不含暖气片)以及弱电进行了施工,经与建设单位验收,大鹏公司认可帅兴安装公司尚有作价190000元的工程未施工,该部分有大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凭,对此事实应予确认。同时庭审中大鹏公司辩称合同有总价款,未施工部分在《承诺书》中显示为190000元,且大鹏公司签订该《承诺书》的前提是施工方与昊业公司商量好以后才签订,昊业公司亦同意大鹏公司的该辩称,故根据上述庭审及《承诺书》,可以认定:帅兴公司在施工后,与分包方昊业公司进行了核算,故大鹏公司与帅兴公司签订《承诺书》,确认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90000元,该未完成工程量已有昊业公司认可、大鹏公司认可,故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帅兴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31718㎡,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98元/㎡计算工程款,因工程款计算采用固定单价,故合同总价款为3108364元,庭审中帅兴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680000元,帅兴公司向其工人代付工资335000元,材料款为487490元,同时大鹏公司、昊业公司、帅兴公司已核对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90000元,即剩余应付工程款为3108364元-680000元-335000元487490元-190000元=1415874元。针对帅兴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帅兴公司的该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起算时间,2015年5月12日大鹏公司与帅兴公司约定,由帅兴公司对剩余190000元的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4月29日,大鹏公司与帅兴公司及余朝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剩余工程量的工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但对该部分工程量帅兴公司之后并未实际施工,故截止2015年6月15日约定的工期届满,帅兴公司对该项目的施工正式完毕。故尚欠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截止2019年9月19日,以央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帅兴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问题。昊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帅兴公司,帅兴公司进行了施工,故昊业公司应当对未付工程款向帅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昊业公司因借用城建公司名义进行承建,故城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法定承建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帅兴公司诉请大鹏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建设单位大鹏公司并未与承包方城建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和价款结算,即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或者欠付工程款数额系多少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帅兴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发包人具体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故对帅兴公司诉请大鹏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暂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1415874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以央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城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承诺书》、《质量安全责任书》各一份,拟证明付金亭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与大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因该项目引发的问题与城建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报纸公告三份,拟证明城建公司名称于2015年3月18日由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城建公司应否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作为平顶山市帅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平顶山市帅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名称虽经历数次变更,但***系该公司核准注销登记之日止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和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后,虽然公司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对外尚未处理的债权并不因其主体消灭而灭失,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其对公司注销登记后尚未处理的债权,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故,城建公司上诉称***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建公司应否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昊业公司自认借用城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城建公司虽主张系昊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金亭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但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昊业公司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还是付金亭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城建公司与昊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施工中,昊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帅兴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水电等工程分包给帅兴安装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明确显示发包方为昊业公司,合同上亦由昊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由此可见,城建公司与帅兴安装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昊业公司以城建公司名义与其建立合同关系。且在二审中,***也自认其起诉前并不了解帅兴安装公司与城建公司的关系,帅兴安装公司仅就自己承包的部分进行施工,起诉前收集资料才知道大鹏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城建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
二、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15874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82元,保全费500元,由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于帆
书记员孔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