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4执恢188号
申请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刘水胜。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管民二初字第17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水胜偿还申请人2382429.46元。被执行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水胜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水胜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2、通过“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至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水胜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水胜名下无房产。
4、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水胜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受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水胜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李鸣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卫波
书记员范山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