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俊,男,汉族,1984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生,住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献锋,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生,住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生,住淮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振兴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3744086425F。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俊,男,汉族,1984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献锋、***(以下简称***等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垄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俊,被上诉人***等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等三人承担,不服判决金额共计64050元。
本院认为:***等三人起诉所持欠条上显示欠款人为“垄诚劳务***”并加盖有垄诚公司印章,庭审中经询问***等三人认可出具欠条时***并不在场,签名系他人代签。一审未查明***与垄诚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查清后确认***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称“该欠条中除去孙永旗的方量计款12918.75元,三原告的钱数为187106.25元。后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62000元未付”,但其中孙永旗方量计款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包括哪些费用,数额为多少,原审法院并未予以释明。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明确回答并提供证据,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下欠劳务费数额为62000元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何江**
审 判 员 秦天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星巍
书 记 员 展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