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3民初1781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鸿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西侧北段。
法定代表人:史青领,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振兴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华,该公司法务。
被告:韩胜利,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诉被告平舆县鸿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舆县鸿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木工,因工地设施不完善,未做安全保障措施,被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伤。
被告平舆县鸿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三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具体的建设情况均由被告三负责,其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不参与本案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三系雇佣关系,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工人,与其公司未签订合同,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受伤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韩胜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史林磊(发包方,甲方)与韩胜利(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学府花园,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第十二条甲方必须为本工程施工作业的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不办理,所有安全工程事故由甲方承担。原告***系韩胜利雇工,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2月3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施工料台上被吊的材料钢管砸伤,随后被送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等。至2021年1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胜利支付部分款项,扣除医疗费,尚余16425.18元。经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300元。从平舆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分别在解放军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1350.8元(485.2元+865.6元),其间原告收到工程保险金74000元。原告现有三女,余苏雅于2009年2月15日出生,余沐洋、余沐琳二人于2013年9月1日出生。关于原告父母情况,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鉴定报告、病例、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胜利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0.8元;护理费8066.79元(49073元÷365天×60天×1人);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误工费16133.59元(49073元÷365天×1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20元×30天);住宿费600元、复印费200元,因无正规发票,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花费,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可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0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三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6654.14元【(23177.50元×5年×10%÷2)+(23177.50元×9×10%÷2)+(23177.50元×9年×10%÷2)】,关于原告要求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6594.92元,扣除已支付的16425.18元和保险金74000元,余款4616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胜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69.74元;
二、驳回原告对其余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5元,由被告韩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