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2168号
原告: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振兴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健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职业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庐山道1101号。
法定代表人:杜学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诚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滨海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垄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武健文,被告滨海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2301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291972.4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天津滨海职业学院1-5号楼学生公寓强电改造、6-9号宿舍楼电气改造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合同签约价为4545967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2018年9月5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4日,被告委托天津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津滨海职业学院1-5号楼学生公寓强电改造、6-9号宿舍楼电气改造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后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996002元。被告已付款2272983.5元,现工程竣工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被告应当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予以拖延,至今仍未支付。
滨海职业学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希望给被告合理准备资金时间,利息无合同约定,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发包人滨海职业学院与承包人垄诚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垄诚公司承包滨海职业学院发包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楼强电改造、6-9宿舍楼电气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对1-5号楼宿舍楼进行电气改造,改造面积20960.27平方米,新增配电柜、宿舍用电智能管理系统、限电装置、更换配电箱及相关配套设施;对6-9号楼宿舍进行电气改造,改造面积18880平方米,更换配电箱、插座,新增插座、开关、分断路器及相关配套设施;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合同价4545967元。合同专用条款12.4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且施工单位进场施工14日内支付签约合同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整体工程产值完成过半时,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后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0%,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无息)。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合同于2018年2月8日备案。
2018年9月5日案涉工程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原、被告四方共同验收合格。
经被告滨海职业学院委托,天津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4996002元。
被告滨海职业学院已付工程款2272983.5元。
本院认为,垄诚公司与滨海职业学院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结算审定工程价款,质保期24个月已届满,滨海职业学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垄诚公司支付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滨海职业学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与在卷证据所证事实相符,本院确认滨海职业学校欠付原告垄诚公司工程款2723018.5元。
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滨海职业学院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结合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付款节点分段计算利息。1.2018年9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付至合同价的80%即3636773.6元,欠付1363790.1元(3636773.6元-2272983.5元),利息以136379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13日。2.审计完成后30日即2020年2月13日应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4846121.94元,欠付2573138.44元,利息以2573138.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10月4日。3.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计为149880.06元,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欠款数额计为2723018.5元应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即2020年10月4日,利息以272301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3018.5元;
二、被告天津滨海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以136379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13日。2.以2573138.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10月4日。3.以272301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5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