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振兴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威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威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德馨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武飞,河南省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威磊、驻马店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4491号民事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垄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二审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的所有条款,没有附在案涉保险单后交给垄诚公司,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或盖章,该免责条款对垄诚公司没有任何效力,对受害人张现超更不具约束力。二审判决采纳实属不当。二、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仅给投保人一份保险单,从未向垄诚公司出示过《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任何条款,垄诚公司也从未见到该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出示过该条款或交付过该条款,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并采纳该不具任何效力的条款,缺乏法律依据。三、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没有向垄诚公司的任何人解释过《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任何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根本就不知道《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等条款的存在,谈何对投保人具有效力。四、二审法院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违背法律规定之判决,有失公允,严重损害了垄诚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采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载明的“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登记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实属错误。综上,垄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伤残赔付标准和方法,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第(二)项有明确约定,该条款约定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且是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积极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及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该条款约定执行。同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照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照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该条款内容所载明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伤残保险责任的依据和方法,二审法院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78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录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以及该条所涉及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属于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该评定标准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进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而非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上述内容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并有垄诚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该投保单能够证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案涉保险条款对双方均产生效力,应按照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性质决定的,也是行业准则,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所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均要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方才生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投保时应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5543号民事裁定认为:投保单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上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该裁定认为“腾达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该投保单能够证明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腾达运输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腾达运输公司与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案涉保险条款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该评定标准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进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而非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垄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是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如何认定。该问题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涉及的保险合同问题,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来认定。垄诚公司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仅给投保人垄诚公司一份保险单,从未向垄诚公司出示过《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任何条款,垄诚公司也从未见到该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出示过该条款或交付过该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1.0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万/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给付医疗保险金;2.本保险单按建筑工程总价承保,工程总造价为1亿元整;3.本保单所承保的是平舆县永盛国际3期,工程地址为平舆县××路××南侧”,上述内容均为手写,同时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上述内容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垄诚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照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载明“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的内容。综上,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该评定标准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进行的约定,已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成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保的合同依据,且垄诚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二审法院据此就意外伤害保险金部分,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按***的伤残等级程度赔偿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垄诚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进行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王喜萍
审判员  郭敬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仵洪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