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5民初399号
原告:河南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6921918712。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179号聚方科技园C座7层北户。
法定代表人:董静静,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7671760XN。
地址:河南省林州市龙山路市区信用社七楼。
法定代表人:谢文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562471023J。
地址:原阳县××道××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秉泽,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广慧,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展银,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第三人:李秉泽,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地址:郑州市,(未到庭)
第三人:新乡市裕顺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337159412R。
地址,原阳县黄河大道北侧鑫源花园26#-020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岭,执行董事(未到庭)。
第三人: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065259427L。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圣唐丽都小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红岭,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展银、李秉泽、新乡市裕顺置业有限公司、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张展银到庭参加诉讼,其他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327.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本息清偿完毕止按LPR的四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圣唐公司在欠付坤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以上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圣唐公司圣唐丽都20号楼109铺抵偿给第三人张展银,并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坤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通建公司与被告河南坤达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圣唐·丽都项目19、20#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约定被告河南坤达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圣唐丽都19、20#楼进行内部承办,工程地址位于原阳县××道××路交汇处东北角,工程承包范围是圣唐丽都19、20#楼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不包含门窗工程、保温工程、涂料工程、防水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户内地暖工程、卫生洁具等)、安装工程(弱电等部分仅配管)。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实行暂定价格1050元/m'。总价款包含合同约定的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内容(除甲方明确甩项另行发包项目)图纸审查、图纸会审及合同附件所包括的全部工程项目。工期约定为总工期定为410日历天,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2、原告通建公司与被告1河南坤达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内容包括圣唐丽都19#20#及地库主体工程结算,合同总价款为47835359元,结算价53296169.01元,优惠后总价53290000元,主要明细包括合同暂定单价1100元/m,暂定建筑面积43486.69m,暂定合同价47835359元;实际施工建筑面积41979.62m',结算金额5329万元。经各方签字后生效。3、原告通建公司与被告1河南坤达公司、被告2圣唐公司、第三人1张展银、第三人2李秉泽、第三人3新乡市裕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4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签订《房产抵债协议》,但该房产已被查封不能抵债;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房产抵债协议(补充协议)》,此协议中房产可用于抵债。4、根据以上合同及内容,被告1坤达公司共需向原告通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3290000元,已经支付52080672.45元,尚欠1209327.55元。5、关于管辖:本案属于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工程地址为原阳县××道××路交汇处东北角,因此该案应归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该笔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借款,且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均无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以及日期,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利息。2、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圣唐公司既非担保人,也非欠款人,不应当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将郑州市管城区紫金山路61号17层1717号、1718号用于抵偿工程款,被告圣唐公司、圣唐丽都20号楼109铺仅为担保,不应过户。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
第三人张展银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工程款抵房有原阳的,还有郑州紫金山的两套,当时圣唐李秉泽说回国以后在办,后来等了一年也没有来。
第三人李秉泽、新乡市裕顺置业有限公司、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建公司与被告河南坤达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圣唐·丽都项目19、20#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约定被告河南坤达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圣唐丽都19、20#楼进行内部承办,工程地址位于原阳县××道××路交汇处东北角,工程承包范围是圣唐丽都19、20#楼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不包含门窗工程、保温工程、涂料工程、防水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户内地暖工程、卫生洁具等)、安装工程(弱电等部分仅配管)。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实行暂定价格1050元/m'。总价款包含合同约定的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内容(除甲方明确甩项另行发包项目)图纸审查、图纸会审及合同附件所包括的全部工程项目。工期约定为总工期定为410日历天,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
原告通建公司与被告河南坤达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内容包括圣唐丽都19#20#及地库主体工程结算,合同总价款为47835359元,结算价53296169.01元,优惠后总价53290000元,主要明细包括合同暂定单价1100元/m,暂定建筑面积43486.69m,暂定合同价47835359元;实际施工建筑面积41979.62m'',结算金额5329万元。经各方签字后生效。
原告通建公司与被告河南坤达公司、被告圣唐公司、第三人张展银、第三人李秉泽、第三人新乡市裕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签订《房产抵债协议》,但该房产已被查封不能抵债;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房产抵债协议(补充协议)》,此协议中房产可用于抵债。根据以上合同及内容,被告坤达公司共需向原告通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3290000元,已经支付52080672.45元,尚欠1209327.55元。被告圣唐公司和第三人张展银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063001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圣唐公司将圣唐丽都小区20号楼2单元1层109商铺,出卖给第三人张展银,该合同已经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在于是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方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因其他原因部分无法履行,该协议书虽然有效但不能完全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在以房抵债协议书中,圣唐公司提供了担保,该协议书不能完全履行,但是圣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09327.55元及利息(利息以自1209327.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09.23元,由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