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3631号
原告:***,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本涛,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7671760XN。
地址:龙山路市区信用社七楼。
法定代表人:谢文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与原新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562471023J。
法定代表人:李秉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彬,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本涛、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被告河南圣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共计349574.3元,自2019年4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9日,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圣唐丽都19号、20号楼地下室土建、装修配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圣唐丽都19号、20号楼地下室部分土建及装修配套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全部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1871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37525.7元,扣除税金后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349574.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支付。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不付的行为有悖于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我方是项目的开发商,我方与坤达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我方与坤达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让我方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发票,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圣唐丽都19#、20#楼地下室部分土建及装修配套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答辩人收取工程款前,需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答辩人取得合规的发票后才支付款项,否则答辩人有权暂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从签约至今,一直没有向答辩人开具发票,条件不成就,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二、被答辩人的主张的剩余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明显有误。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明确,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是1187100元,之后答辩人陆续支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837527.7元,剩余金额为349774.3元,由于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开具发票,如需扣除税点,剩余应支付款项应低于349774.3元,而被答辩人主张349774.3元是扣除税点之后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明显有误。其次,由于被答辩人施工过程部分需要维修以及用电,维修费用10000元以及电费4295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合同约定的条件(开发票)不成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答辩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贵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了《圣唐丽都19#、20#楼地下室部分土建及装修配套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承包范围:圣堂丽都19#、20#楼、1#-4#楼、17#-18#楼地下室部分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甲方指定的土建、安装、装修配套工程以及部分已完成地坪工程的翻修施工、零星遗漏工程和部分钢筋头的切除等维修;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维修、包验收及与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项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包含的所有土建、安装、粉刷、维修工程均按税前工程造价确定工程签约合同价(预算价)和结算价,安装工程按税前工程造价确定签约合同价(预算价)和合同价。垃圾清运费及手续费计入税前造价…税金按照工程造价的3.413%计取。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1187100元,被告已经支付837527.7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圣唐丽都19#、20#楼地下室部分土建及装修配套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建涉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1187100元(含质保金35613元),被告已经支付837527.7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电费、垃圾清运费、税费。关于电费4295元,原告称在结算时已经扣除,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扣除;关于垃圾清运费10000元,原告称垃圾清运费未扣除,因该费用不合理,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垃圾清运费已作出约定,该费用应当扣除;关于税费,原告称在结算时已按7%扣除,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应按合同约定的3.413%扣除39300.25元。故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95977.05元。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但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未认可,且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双方结算单上未显示结算日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应当从2019年4月15日计算的证据,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7月8日起以294763.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5977.05元及利息(以295977.0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2.00元,由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9.83元。由原告负担40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