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与原新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秉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彬,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路市区信用社七楼。
法定代表人:谢文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强,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唐公司)、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彬、坤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被上诉人钟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钟国强、***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国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钟国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委托手续及起诉状的签字存疑,且钟国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与以往诉状上的数额不一致,自相矛盾,圣唐公司也曾多次要求钟国强、***明确诉请,各方对账过程中钟国强、***多次变更主张,且钟国强、***代理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当事人认可的数额不一致。2、一审法院认定圣唐公司应该支付钟国强、***工程款1143625元依法不能成立。3、圣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抵消权不能成立”,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抵消权的问题并未审理,亦未组织质证、辩论,基础事实未予查清,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圣唐公司的合法权益。1、钟国强、***的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显示其主张工程款338069.7元,其诉状明确显示“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又用两套商品房抵消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一直不结算…”。根据其诉状阐述内容,圣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解除钟国强、***与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钟国强、***立即协助办理原阳县圣唐丽都小区4号楼3单元128号和1号楼1单元103号商铺撤销备案手续等,一审法院以圣唐公司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圣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侵犯了圣唐公司的合法诉权。2、在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圣唐公司提反诉的情况下,圣唐公司庭审中答辩“本案的抵消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并未审理侵犯了圣唐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圣唐公司的合法权益。
坤达公司辩称:一、通过圣唐公司的上诉状可以明确的看出钟国强、***把两个不同的主体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进行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通过圣唐公司的上诉状并结合坤达公司的上诉状,能够证明钟国强、***起诉状上的签名明显不是其本人所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钟国强、***的一审起诉无法证明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起诉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的规定。
钟国强、***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起诉状的签字,一审已经审查,钟国强、***委托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2,钟国强、***的起诉数额是根据钟国强、***自己的记账计算的,正是因为圣唐公司、坤达公司拒不对账,导致钟国强、***无法准确计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圣唐公司、坤达公司提供的证据,钟国强、***变更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3、关于工程款,混凝土外加剂钟国强、***提供了用料的详细清单、结算文件,圣唐公司、坤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有明确价款的文件,证据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地下室维修价格的形成,钟国强、***在一审时已经充分说明,当时施工难度大等因素,价款是双方经过核算后确定的价格。也是双方的结算价格。4、本案是工程款纠纷,不是抵消权纠纷。对圣唐公司的反诉法院不可能一并审理。综上,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坤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钟国强、***的起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99447.2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钟国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钟国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坤达公司对其委托手续及起诉状的签字存疑,起诉的内容不能代表钟国强、***的本人真实意思,要求法院予以鉴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主体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钟国强、***诉讼不明确,法院应依法驳回钟国强、***的起诉。另外,钟国强、***庭审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纵容钟国强、***多次任意变更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浪费司法资源。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坤达公司支付钟国强、***工程款199447.23元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判多于诉请,对于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在判决中一并判决错误。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坤达公司和圣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和合同相对方,钟国强、***在起诉中并未分别要求坤达公司、圣唐公司承担具体的款项,且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时也未明确,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坤达公司、圣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3055元,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人为偏袒的帮助钟国强、***分开判决,这种判多余诉请的做法,违法违规,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给予纠正。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坤达公司的合法权益。1、一审中,钟国强、***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显示其主张工程款338069.7元,其主张上诉人“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又用两套商品房抵消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一直不结算”等,圣唐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钟国强、***主张抵消的工程款并未明确抵消坤达公司的工程款或圣唐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坤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钟国强、***单方主张的抵消房款也未经过圣唐公司及坤达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在基础事实不予审查的情况下不予准许圣唐公司的反诉,直接剥夺了坤达公司的答辩权,判令圣唐公司与坤达公司各自承担巨额支付贵任无法成立。2、本案无论坤达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拖欠多少工程款都应该依法审理抵消权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对抵消权只字未提仅审理工程款,虽变相的认可了钟国强、***的抵消权不成立,但从钟国强、***前期的诉讼请求主张来看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明显偏担钟国强、***,有失公平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多于诉求,对基本事实及付款情况未予查明即支持钟国强、***的全部工程款诉求,严重侵犯了坤达公司的合法诉权及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钟国强、***的诉求,以维护坤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圣唐公司辩称:认可坤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钟国强、***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圣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钟国强、***系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有明确授权。根据民诉法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法律赋予钟国强、***的权利。2、一审法院判决坤达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是根据坤达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合钟国强、***的质证意见得出的数据,圣唐公司主张的应扣税款,管理费钟国强、***不认可。钟国强、***从没有认可坤达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3、坤达公司与圣唐公司虽不是同一主体,但是其实际是关联公司,坤达公司没有具体的办公地址,公司就在圣唐公司,实际控股也是圣唐公司,坤达公司的财务管理,人事均由圣唐公司实际操纵。且根据钟国强、***与圣唐公司、坤达公司的结算,坤达公司的工程结算实际的结算主体就是钟国强、***与圣唐公司。坤达公司的反诉与钟国强、***的本诉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坤达公司的上诉,无非是为拖延诉讼。希望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国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圣唐公司、坤达公司支付欠圣唐丽都小区施工款338069.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圣唐公司、坤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9305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4年开始,钟国强、***在圣唐公司、坤达公司开发的圣唐丽都小区承揽工程,双方间一直存在工程的施工与结算关系。经双方共同对账,虽对圣唐公司、坤达公司欠付账款数额有分歧,但可以确认钟国强、***的施工范围包括:1、17-20号楼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该项工程钟国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62644.70元,坤达公司已支付完毕。2、丙纶布防水工程。该项工程钟国强、***实际完成62408元,圣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797元,欠付工程款1611元。3、广场座椅安装施工工程。钟国强、***计安装车棚价值39150元,座椅5套总值19000元,安装座椅、车棚合价款58150元。圣唐公司已支付55000元,欠付3150元。4、混凝土外加剂使用。钟国强、***共为17—20号楼进行了混凝外加剂施工,经圣唐公司、坤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钟国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16282元。圣唐公司尚未支付。5、1号、2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钟国强、***完成1号、2号楼门窗、前后阳台塑钢安装,实际工程价款为747197.23元。坤达公司已支付547750元,欠付199447.23元。6、电缆铺埋、面包砖、地下室漏水维修。其中电缆铺埋19000元,面包砖道路维修177653.8元,地下室漏水维修625918.2元,共计822572元。圣唐公司实际支付10万元,下欠722572元。上列各项工程中,工程款总额为2869254.93元,坤达公司、圣唐公司共支付1526191.7元,尚需支付1343062.2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所以,圣唐公司和坤达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项,负有支付的义务。钟国强、***要求圣唐公司和坤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但钟国强、***自认圣唐公司和坤达公司已转账给了钟国强、***,故其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圣唐限公司和坤达公司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应该承担其独立的民事责任。即圣唐公司应当向钟国强、***支付欠付工程款1143625元,坤达公司向钟国强、***支付欠付工程款199447.23元。一审法庭审理中圣唐公司、坤达公司提出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坤达公司与新乡利隆公司签订的,减速带合同是圣唐公司与河南正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钟国强、***并不是合同的相当一方。但是,一审法庭审理中查明上述合同圣唐公司、坤达公司是与钟国强、***结算的,已向钟国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圣唐公司、坤达公司认可向钟国强、***支付。因此,钟国强、***享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圣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国强、***支付欠付工程款1143625元;二、坤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国强、***支付欠付工程款199447.23元元;三、驳回钟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8元,由钟国强、***共同负担338元,圣唐公司负担15000元,坤达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坤达公司的欠款问题。二审中,坤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与钟国强、***结算的实际工程价款为747197.23元予以认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坤达公司已经支付547750元,且其中包含业已扣除的税款、管理费、配合费。坤达公司上诉称其已经支付的款额比一审认定的多,且应扣税款、管理费、配合费,均没有扣除。钟国强、***对此不予认可,坤达公司亦未对其主张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钟国强、***认可坤达公司主张的税款、管理费及配合费的计算标准,故在扣除税款及管理费、配合费后,坤达公司尚欠钟国强、***款额为181716.37元【(747197.23元-547750元)*{1-6.89%(税款及管理费)-2%(配合费)}】。二、关于圣唐公司的欠款问题。本案一审中,钟国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圣唐公司尚欠钟国强、***1143615元,圣唐公司上诉称其不欠钟国强、***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认定为1143625元有误,应予纠正。三、关于圣唐公司、坤达公司上诉称所称的委托手续、诉状签字问题、一审程序问题、商品房抵消问题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圣唐公司、坤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国强、***支付欠付工程款1143615元”;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国强、***支付欠付工程款181716.37元”;
四、驳回钟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7338元,由钟国强、***共同负担538元,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6.94元,由钟国强、***共同负担200元,河南圣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38元,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程俊林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