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855号
原告: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水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庆建筑公司向江城建筑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13385655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履行违约金;2.退还投标保证金1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大庆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江城建筑公司与大庆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安全合同》。江城建筑公司承揽大庆建筑公司总包的长岭-长春-吉化输气管道工程(长春-吉化段)工程中的线路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九台区的第2、3标段(CE001桩-CF019桩),工程内容包括管沟土方开挖、管沟回填、地貌恢复及土地移交。合同工期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20日。江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于2010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江城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签证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14575655元,大庆建筑公司以对发生的签证结算方式没有达成一致为由不给江城建筑公司结算,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119万元。另有该项目投标保证金1.7万元未返回。故江城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大庆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目前,对方申报的结算资料正在我方审计部门审核,现双方对冻土单价存在争议。2.对合同签订时未约定的冻土单价,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可以参照类似工程以及行业标准进行协商定价。3.对利息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合同有垫资条款,承包人应当知晓相应风险。合同约定总包结算后进行分包结算,且双方是在结算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工程价款待定,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大庆建筑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江城建筑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长岭-长春-吉化输气管道工程(长春-吉化段)工程(线路土石方工程2),工程内容为管沟土方开挖、管沟回填、地貌恢复及土地移交,合同工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20日,合同暂定价款为342万元,以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结算依据为本合同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材料等超用的扣款等。
签订合同后,江城建筑公司开始施工,工程于2010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大庆建筑公司已给付江城建筑公司工程款119万元。
双方当事人因结算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出具**建字(2021)066号造价鉴定报告,意见为:工程造价为12022941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城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大庆建筑公司亦应依约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因结算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2022941元。大庆建筑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中冻土采用的定额计价方式、机械费调整系数、污水泵台班电费应否扣除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已出庭从专业角度对鉴定计价方式进行了回复,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大庆建筑公司已给付江城建筑公司工程款1190000元,尚欠江城建筑公司工程款10832941元应予给付。另,大庆建筑公司对返还江城建筑公司保证金17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江城建筑公司主***建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江城建筑公司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832941元及保证金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14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479元,由原告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335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