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银河阀门有限公司、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4525号
原告:天津银河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广惠道49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发展路9号1幢1层1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银河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阀门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自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澎、梁天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4,294元;2.判令被告以134,29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按照1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海林绿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绿建公司”)长期保持阀门及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海林绿建公司销售阀门产品。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海林绿建公司向原告多次购买阀门产品,合同总价款共计165,828元,原告已经向海林绿建公司交付全部阀门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海林绿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1,534元,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34,294元未支付。海林绿建公司购买货物应该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按照1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海林绿建公司于2015年在北京市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被告为海林绿建公司设立时的控股大股东,后在2018年9月被告变更为海林绿建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原告发现被告于2019年9月8日做出《北京海林绿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成立清算组,2019年10月30日海林绿建公司获得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清算组备案通知书,2019年11月11日被告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北京海林绿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并于当日注销北京海林绿建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海林绿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已被该公司股东(即被告)注销。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呈诉法院。
海林自控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公司不是适合的被告。本案系由原告与海林绿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为海林绿建公司的出资发起人,同时也是股东之一。案涉争议合同发生于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11月17日之间,在上述期间被告并未参与海林绿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并不知悉本案合同争议事项;2.原告主张海林绿建公司未被依法清算即注销的事项,应当由其承担证明责任及后果;其次,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发生时间,并非被告经营管理期间,原告应当以海林绿建公司的全部发起人以及合同争议发生时的全体股东为被告;3.2018年10月8日,被告在其他负有经理管理职责的自然人股东陆续退出时才成为海林绿建公司的唯一股东,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才经营管理海林绿建公司。被告依法按照公司法及工商管理的行政规定对海林绿建公司予以注销,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得以注销;4.提交发票的时候就应该支付货款,根据最后一次时间,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银河阀门公司提交其收发电子邮件打印件,主张其与海林绿建公司自2017年6月26至2017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3,831元。另有无合同的2015年货款14,720元、2017年5月15日货款2166元、2017年6月12日货款4164元、2017年6月27日货款10,947元,以上共计为165,828元。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打印件五张,总数额为165,828元,以证明其交付货物。庭审中,银河阀门公司陈述无法提交送货单、发货单,送货地址为海林绿建公司指定地址。海林绿建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注销,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货款13,984元,海林绿建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支付货款17,550元。银河阀门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对账单,但未得到海林绿建公司确认。后银河阀门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海林绿建公司股东魏东催要应付款,双方均未明确欠款数额。
另查明,被告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自2021年3月11日由北京海林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银行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以及货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海林绿建公司已尽到供货义务,亦不能证明海林绿建公司欠付其货款134,294元,
其要求海林自控公司作为海林绿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银河阀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3元,由原告天津银河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高庆艳
附加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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