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0341号
原告(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侠,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发展路9号1幢1层1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男,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部负责人。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侠、高峰及被告(原告)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恢复我与海林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判决海林公司支付工资收入损失220592.6元(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3.请求判决海林公司支付工资差额77183.54元(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4.请求判决海林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1494.62元;5.本案诉讼费由海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如下:一、海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违法解除。我于2019年9月2日入职海林公司,担任销售副总经理一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我的试用期从入职之日至2022年10月31日终止,我的月基本工资为58333元,试用期间的工资为46667元。工作期间我尽职尽责,海林公司从未表示过我不能胜任工作,但在试用期过后,公司却于2020年3月31日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我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我方认为,海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不能成立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从未告知我考核制度、我所在岗位的考核标准,以及衡量我是否胜任工作的考核依据,即海林公司根本不具备考核条件,也无法对我的工作表现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所以,海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只是为掩饰其违法解除行为的借口。另,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便在员工不胜任工作的前提下,也须在“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海林公司不仅未依法给我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而且是当天发通知当天解除,其做法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方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认为双方不能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海林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我方产生工资损失,公司应予赔偿。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三海林公司应依法向我方补发工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海林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5167元;2.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八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55.73元;3.请求因**违反诚信原则以及在劳动关系中**存在对其过往学习履历、工作履历存在虚假陈述及欺诈的行为,判决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4.请求查明**真实全日制本科学历信息;5.请求判决**承担我公司招聘信息网页证据保全费用人民币1010元;6.请求判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劳动仲裁第一项认定的内容无法律依据。**在我司实际工作期间为试用期期间自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正式员工工作期间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全部共计7个月;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协议》,其试用期工资为46667元,按照正式工资金额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因此我司认为不应支付其工资差额。二、仲裁裁决第二项认定的内容无法律依据。**工作期间为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我司认可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享受八天带薪年休假;但实际上**在我司仅工作7个月时间,我司认为其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同时,我司于2020年2月3日至2月7日共五天为全体公司员工进行年休假安排,**在此期间亦进行了相应的休假安排;综上,我司认为不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三、劳动仲裁第三项认定的内容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于2000年8月至2003年7月以夜大学形式就读于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历类别为成人高等教育,与其亲自手写的《入职登记表》中表明的内容在学习时间、学历内容上不符;同时,**户口本登记的文化程度为大学本科,服务处所为北京联合大学,与《入职登记表》表明的学历内容不符;另外,**在中科院研究生院的学习时间,在韩华泰科(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的时间、职位等都与《入职登记表》表明的内容不符。我司在2019年网上公开招聘销售副总时,曾在智联招聘上多次发布了销售副总的招聘启事,要求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我司主张**在其应聘、入职时对其过往信息进行隐瞒、虚构的行为、入职后的未按照公司规定提交其本科学历证明以及变更过姓名的事实使得公司无法查证其本科真实学历信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综上所述,我司请求判决**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存在欺诈行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全部无效。
**辩称:不同意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二、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假的补偿金。三、《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入职不存在欺诈行为,从面试过程可以看出,**入职公司是经过层层面试和选拔的,是用真才实学证明了自己的能力的,如果存在欺诈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形,**不可能三次面试都通过并最终被录用。海林公司还聘用了第三方公司进行了背景调查,**也按照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关联系信息。填写《入职登记表》时,因为学历教育处的位置不多,当时**问人力总监吴亚楠如何填写,吴亚楠回复填写最高的两个就可以,又因为毕业时间较长,恐写不准确学习时间,**询问能否先空着,等核实证书后再填写,吴亚楠回复可以凭印象填写,最终以提交的证书为准。填写工作经历时,**询问是否把三星和韩华阶段的所有公司名称和工作经历都写上,公司回复说三星和韩华都是关联公司,只写最后的公司就可以了。综上,**入职海林公司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海林公司是以**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提交的个人资料是否真实以及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对海林公司违法解除的性质认定。四、海林公司的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9年9月2日入职海林公司,担任销售副总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约定月基本工资58333元,试用期期间工资为46667元。海林公司已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分别为40777.65元、38257.66元、38557.65元、40874.36元、37310.65元、37307.35元、37307.36元。**主张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要求支付工资差额77183.54元。海林公司主张**出勤为全勤,其在仲裁时陈述**每月公积金扣款2223元、每月社保个人缴费2491.05元,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个人所得税扣款分别为1175.3元、3695.3元、3695.3元、1078.59元、3475.3元、3478.6元、3478.59元。**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其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与海林公司陈述的个人缴费金额相一致。
2020年3月31日,海林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您不能胜任现有岗位要求,公司将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您的最后工作日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您的工资将支付至最后工作日……”海林公司称因**的实际销售业绩不达标,曾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其进行过沟通,一直没有结果,故出具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依据为《海林公司国内销售人员薪酬及激励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及《海林节能组织绩效管理制度》第6页至第8页内容,**当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填写了《海林公司销售人员离职流程表》,故海林公司认为系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海林公司就其主张提交有《海林公司销售人员离职流程表》《海林公司国内销售人员薪酬及激励管理办法》《海林节能组织绩效管理制度》及公司销售部国内部销售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表为证。《海林公司销售人员离职流程表》上显示有**签字,记载办理离职表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并签写有“单位提出让我离职,我同意”的意见。《海林公司国内销售人员薪酬及激励管理办法》未显示有**签字,其中第七条为淘汰机制及离职管理,记载销售人员的淘汰管理、离职管理制度,第八条为销售人员任务分配。《海林节能组织绩效管理制度》显示生效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各部门签核日期为2020年4月2日,其中第6页至第8页主要内容为组织绩效指标下达、组织绩效指标评价、考核结果审批及下发、绩效考核申诉等内容。公司销售部国内部销售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表显示2019年全年销售部业绩完成率为55.43%,2020年1月至2月的销售部业绩完成率为47.89%。**对《海林公司销售人员离职流程表》真实性认可,对《海林公司国内销售人员薪酬及激励管理办法》《海林节能组织绩效管理制度》及公司销售部国内部销售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
对于**在职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8天,但是海林公司主张**在2020年2月3日至7日期间已休年假,**对此不予认可。
海林公司另称与**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包括:1.**在入职登记时填写为清华大学本科学历,实际为夜大学本科,2.工作经历入职登记时填写为15年,实际是3年,岗位填写也不符,3.研究生学历填写的时间与实际获得研究生学历的时间也不一致,故主张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海林公司就其主张提交有《面试评价表》《简历》《入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离职证明》、硕士学位证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学信网查询截图、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招聘网页截图及公证书为证。《面试评价表》显示有**本人签字,面试人员意见一栏有人力资源部人员签写意见及签名,日期记载为2019年8月15日。《简历》显示为**的个人简历,其中最高学历一栏记载为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项目管理工程硕士,工作经历一栏记载:“2005年9月至今,韩华泰科(天津)有限公司、三星安防(SAMSUNG),职务大客户部总监……2004年12月-2005年9月,中国民航机场建设总公司……”《入职登记表》显示学历教育情况有两栏,**填写内容为: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历工程硕士,专业项目管理,2002年9月至2004年9月,清华大学,学历本科,专业电子工程;本人工作经历有四栏,**填写内容为:2005年9月至2018年12月,单位名称韩华泰科(天津)有限公司,职务大客户总监,2004年12月至2005年9月,单位名称中国民航机场建设,职务技术部经理,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单位名称快思聪公司,职务北京办事处主管。《入职承诺书》内容包括:“……1.我将恪守诚信并确认我所提供的个人简历、学历、身份证、户口本、体检报告、获奖证书、培训证书、离职证明等所有入职资料的真实有效,否则视为本人有欺诈行为。公司可以据此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立即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并且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员工**……于2016年12月1日进入我公司担任营业工作,现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9年1月1日解除……”硕士学位证书显示**在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授予工程硕士学位,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与学信网查询截图显示**2000年8月至2003年7月在清华大学电子信息工程专业夜大学习,2003年7月10日准予毕业,学历类别为成人高等教育,层次为本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曾用名为罗刚,文化程度为大学本科,服务处所为北京联合大学。招聘网页截图及公证书显示海林公司2019年8月22日发布销售副总招聘信息,岗位要求提及“1、具有市场营销、电子与自动化相关专业,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2、10年以上销售管理经验,5年以上销售副总工作经……”海林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申请对招聘网页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
**对海林公司提交的《面试评价表》其签字真实性认可,对《简历》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入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离职证明》、硕士学位证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学信网查询截图、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认可,对招聘网页截图及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称**在2019年8月15日通过面试,时间早于招聘信息发布日期,**称其并非通过网站发布的招聘信息入职海林公司的,而是由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主动加微信约的面试,公司从未提过要求是全日制本科,并且海林公司曾委托北京太和鼎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其入职前进行了背景调查,**已按要求提供了联系人信息,2005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韩华泰科(天津)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包括其在公司认可的关联企业工作的期间。**就其所述提交微信截图、电子邮件、名片、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等为证。微信截图显示2019年7月31日**添加吴亚南微信,吴亚南于2019年7月31日发送消息“罗先生,这面确定好老板时间我再和你约”。电子邮件显示北京太和鼎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至9月3日期间向**发送邮件,**按要求提供了研究生毕业导师的联系方式等。名片显示**为韩华泰科(天津)有限公司大客户部总监。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等显示**于2005年9月28日与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9月14日,从事销售岗位工作;之后**、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及天津三星泰科光电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至天津三星泰科光电子有限公司,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之后**、天津三星泰科光电子有限公司及上海三星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三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至上海三星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4月1日,上海三星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韩华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日又与韩华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之后**(甲方)、韩华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及天津三星泰科光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丙方)三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至天津三星泰科光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无固定期限,三方确认**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已包括甲方由其他关联企业转移至乙方时,乙方已经认可的工作年限);2016年12月28日,天津三星泰科光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韩华泰科(天津)有限公司。海林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向北京太和鼎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调查曾对**进行背景调查的相关情况。北京太和鼎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回复意见,称海林公司在2019年委托其公司对**进行了背景调查,**于2019年8月、9月收到的电子邮件为其司调查员发送。
**于2020年7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1.要求恢复与海林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工资收入损失220592.6元;3.要求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77183.54元;4.要求支付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51494.62元。海林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提出反申请,反申请请求为:要求确认海林公司与**签署的自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3608号、4662号裁定书,裁决结果为:一、海林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5167元;二、海林公司支付**八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55.7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海林公司的反申请请求。**、海林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对于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对于海林公司所主张的**存在的欺诈行为,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在《简历》和《入职登记表》中提及的2005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韩华泰科(天津)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及岗位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节,根据**提交的名片、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等证据显示**于2005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确曾在韩华泰科(天津)有限公司所属的三星集团工作,韩华泰科(天津)有限公司也曾与**签订《协议书》认可其工作年限自2005年9月15日起算,故**所填写的该部分工作经历属实,不存在欺诈。其次,对于**在《入职登记表》所填写的清华大学本科学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节,**通过夜大学习已取得清华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在清华大学取得的成人高等教育学历属于非全日制教育取得的学历,但在《入职登记表》学历教育情况一栏未专门标注需填写全日制教育学历时,**填写了其非全日制教育取得的学历情况,并不属于劳动者故意隐瞒真实学历信息的情形,无法据此认定**存在欺诈行为。再次,对于**研究生学历取得时间填写不实一节,**于2010年7月10日取得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的工程硕士学位,其在《入职登记表》填写的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的就读时间为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确实存在时间填写有误,但**已取得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的工程硕士学位的事实为真,其准确的就读时间并非用人单位决定是否聘用劳动者的重要事项;另考虑到,海林公司在**入职前还曾委托北京太和鼎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进行了背景调查,**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显示**曾按要求提供了研究生毕业导师的联系方式等,即说明调查公司及海林公司对于**的研究生学历相关情况是了解知情的,故海林公司再以此为由主张**存在欺诈,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海林公司提交招聘网页截图及公证书,称其公司招聘时已明确要求为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招聘信息发布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海林公司提交的《面试评价表》又显示**面试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无法证明**入职面试时其对于招聘信息已在先知情,故无法据此认定**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综上,对于海林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林公司请求查明**真实全日制本科学历信息以及请求判决**承担证据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海林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记载海林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海林公司现又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内容不符,且海林公司所依据的《海林公司销售人员离职流程表》显示日期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无法推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内容,故本院对于海林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予采信。海林公司称**担任销售副总经理期间,其领导的销售部销售业绩未达标,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海林公司所提交的公司制度依据《海林公司国内销售人员薪酬及激励管理办法》《海林节能组织绩效管理制度》未显示已向劳动者进行过告知,海林公司据此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妥。但根据海林公司提交的招聘网页截图及公证书显示其招聘销售副总经理一职,要求为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虽然前述已论证海林公司无法依据此招聘信息证明**存在欺诈,即无法证明**对该要求在先知情,但该项条件的确为海林公司对于销售副总经理一职所设置的履历要求。基于劳动关系中人身隶属性这一特殊属性,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所需要的信任基础,本案中虽未认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但双方因存在对《入职登记表》中学历填写要求的理解不同,导致发生误解、引发纠纷,考虑到**的工作效能、职业发展,以及其所担任的高管职位对公司整体运营和发展的影响,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信任基础。故结合现有情形进行审慎考量及利益衡量,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对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海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指出的是,**仍可就海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另要求海林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一节,按照劳动合同约定,**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为试用期期间,工资标准为46667元,2020年3月工资标准应为58333元,根据**该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及各项扣款金额,计算**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与**的月工资标准一致,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与**的月工资标准相差15167元,故海林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15167元,对于**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海林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按照原、被告双方陈述,**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8天,海林公司虽主张已安排**休年假,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海林公司应支付**未休8天年休假工资35555.73元。对于**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5167元;
二、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55.7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与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祎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