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8376号
原告: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发展路9号1幢1层1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可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12号楼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盛廷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择,男,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理。原告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隆、董可昕,被告合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支付结算款572 230.36元;2.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支付余款保修金 213 106.27元;3.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支付结算款的利息损失(以572 230.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的金额为65 655.49元);4.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支付第一期余款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以127 863.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的金额为14 270.13元);5.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支付第二期余款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以 85 24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的金额为2344.17元);6.诉讼费由合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海林公司与合生公司签订《通州永顺一期太阳能系统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海林公司向合生公司供给通州永顺一期太阳能系统,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 435万元;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合生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分两次支付,竣工验收之日2年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除户内储热水箱、平板集热器之外的所有部分的保修终结手续,合生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结算总价款的98%,竣工验收之日满5年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整个项目保修终结手续,合生公司应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如合生公司逾期支付任何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海林公司支付利息补偿。合同签订后,海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日,合生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盖章确认,同意验收。2015年5月11日,合生公司工程相关负责人在《合同履约完成情况表》签字,确认海林公司“已按合同节点施工完成”。2016年10月23日,受合生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广州翔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 262 125.31元。合生公司依约应于2016年12月2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即4 049 019.04元。2016年12月1日,除户内储热水箱、平板集热器之外的所有部分的两年保修期已满,合生公司依约应于2017年1月13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即应支付127 863.76元的第一期余款保修金。2019年12月1日,户内储热水箱、平板集热器的五年保修期已满,合生公司依约应于2020年1月13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即应支付85 242.51元的第二期余款保修金。但合生公司至今仅向海林公司支付3 476 788.68元,剩余572 230.36元结算款及213 106.27元余款保证金尚未支付。海林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合生公司辩称,海林公司与合生公司签订合同后,海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合生公司进行维修,合生公司不得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第三方维修的价款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扣除。海林公司主张合生公司支付了3 476 788.68元,但合生公司实际支付3 482 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合生公司(发包方)与海林公司(承包方)就通州区永顺镇居住项目D2#、D3#、D5#、D6#住宅楼太阳能系统供货安装工程项目签订《通州永顺一期太阳能系统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海林公司向合生公司供给通州永顺一期太阳能系统,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 4 350 000元;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及比例:合生公司在保修期满2年后30个工作日内会同物业组织复检并办理(除户内储热水箱、平板集热器之外的所有部分)保修终结手续,合生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海林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海林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第二次支付时间及比例:合生公司在保修期满5年后30个工作日内会同物业组织(户内储热水箱、平板集热器部分)复检并办理整个项目保修终结手续,合生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海林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海林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本合同户内储热水箱、平板集热器保修期为五年,其余部分保修期为两年,自安装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海林公司必须在收到通知后的12个小时内派员到现场维修,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海林公司免收一切费用;如果合生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项,合生公司可以和海林公司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合生公司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海林公司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则海林公司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2014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5年5月11日,合生公司现场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就涉案工程在《合同履约完成情况表》上签字,并确认已按合同节点施工完成。2016年10月23日,海林公司与合生公司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4 262 125.31元。
庭审中,海林公司主张合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 476 788.68元,剩余572 230.36元结算款及213 106.27元余款保修金尚未支付。2019年11月18日,海林公司委托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向合生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合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572 230.36元;后其收到合生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永顺项目太阳能合同相关事宜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 2019年12月25日,海林公司向合生公司发送《海林节能关于“合生绿洲”<关于永顺项目太阳能合同相关事宜的复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表示不认可合生公司来函中有关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陈述,并催促合生公司尽快结算拖欠的工程款。2020年2月14日,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发送《关于永顺项目太阳能维修扣款事宜的函》。
合生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复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收悉来函,前期我司多次与贵司工作人员联系沟通太阳能质量问题,但贵司至今未予配合现场维修工作,致使一期两栋楼至今未达到使用条件,业主意见极大,引起区、市级政府部门关注。通州永顺一期太阳能系统供货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2013年9月30日开工,2014年5月30日竣工;实际为2014年5月1日开工,2014年11月30日竣工。其中118、119号楼太阳能业主反馈自交楼开始就没有正常使用过,贵司未能及时维修。至2018年,我司为使此两栋楼太阳能系统正常运行,另行委托其他公司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近半电动球阀有问题、楼顶储水罐不自动循环等问题,但贵司均未予及时对接维修,严重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综上,太阳能质量问题另行委派其他单位(人)维修的,费用将从工程款中扣除。我司促请贵司正视太阳能系统存在的问题,急业主所急,尽快派人进行维修。太阳能系统正常运转后,我司将安排相关款项支付。另来函中列举款项金额亦不误,请与我司核对。海林公司不认可合生公司在《复函》中反映的问题,且《复函》载明合生公司在2018年维修时才发现电动球阀有问题、楼顶储水罐不自动循环问题,此时设备的两年保修期已届满。
合生公司于2020年2月14日向海林公司发送《关于永顺项目太阳能维修扣款事宜的函》,载明D2、D3#楼太阳能业主反馈自交楼开始就没有正常使用过,贵司未能及时维修。针对太阳能各户水箱回水管位置波纹管重新更换问题,我司已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51万元。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贵司施工的电动球阀、减压阀近半有问题,楼顶储水罐不自动循环、管道开裂等现象,但贵司未及时对接维修。我司将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维修单位报价20.25万元。以上维修费用从合同中扣除。海林公司对函件中反映的问题不予认可。
合生公司主张海林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即电动球阀、减压阀质量问题,楼顶储水罐不自动循环及管道开裂。为此提交会议签表(会议名称、地点、主持、时间均为空白)、2015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2018年5月7日电话登记单、《工程维修施工合同》予以证明。除《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工程维修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合生公司,承包方为河北京鹏外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永顺项目一期D2、3#楼太阳能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1.一期业主567户,每户安装两片20公分*20公分铝合金百叶。2.每户水箱回水管位置波纹管需拆除更换为方形补偿弯的不锈钢波纹管,长度为50公分。3.在管道井上开洞完毕并将百叶安装后重新将太阳能储水罐及管道进行安装。需拆除及重新安装储水罐567个。4.屋面太阳能系统检修更换及增加防冻液。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合同固定总价款含税为51万元。合生公司未提交转款记录及相应发票。
海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海林公司表示合生公司此前从未提过质量问题,直至2019年底合生公司对接人更换才表示有质量问题;会议签表及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签表上的会议名称、地点、时间均为空白,会议纪要系合生公司单方出具的文件,无法证明与会议签表的关联性,且会议纪要的内容无法显示海林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电话登记单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真实性亦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合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款转账凭证及发票,且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第一部分为安装铝合金百叶,非海林公司工程范围,第二部分为回水管位置波纹管拆除更换为方形补偿弯的不锈钢波纹管,这一改造方案系施工完成后合生公司自行对设计方案的修改,第三部分内容为前述新增百叶安装服务,第四部分太阳能系统常规检修及防冻液常规增添是海林公司在质保期内的服务,此时质保期已过,该项服务已终止。故,上述工程内容均与海林公司工程质量无关。
经询问,合生公司表示2015年就已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向海林公司反映,因当时海林公司同意配合维修,故在2016年结算时未主张质量问题并予以扣款;对于为何在2015年发现质量问题直至2018年才进行维修,合生公司未予答复。
合生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3 482 000元,除海林公司认可的 3
476 788.68元外,还有一笔垫付水电费扣款2000元及一笔垫付电费的扣款3211.32元,对于2000元扣款合生公司提交《关于核销代垫扣款的承诺函》予以证明,对于另外一笔扣款3211.32元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海林公司对2000元的扣款及相应《关于核销代垫扣款的承诺函》予以确认,对于合生公司主张的3211.32元扣款不予认可。
合生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到98%的条件为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支付至100%的条件为办理整个项目保修终结手续,但海林公司迄今未办理相关保修终结手续,付款节点并未达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海林公司与合生公司签订的《通州永顺一期太阳能系统供货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3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4 262 125.31元,海林公司认可合生公司已付工程款3 476 788.68元及一笔扣款2000元,合生公司虽称还有一笔扣款3211.32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合生公司主张的该笔扣款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合生公司应在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海林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即4 049 019.04元,现合生公司付款3 478 788.68元(含2000元扣款),余款570 230.36元至今未付,海林公司要求合生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72 230.36元,本院对其中的570 230.36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如合生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海林公司支付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故合生公司应向海林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570 230.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合生公司主张海林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即电动球阀、减压阀质量问题,楼顶储水罐不自动循环及管道开裂。为此提交会议签表、2015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2018年5月7日电话登记单、《工程维修施工合同》予以证明。海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其次,合生公司虽称涉案工程2015年就已出现质量问题,并多次向海林公司反映,但合生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直至2019年11月海林公司发函向合生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时合生公司才提出质量问题,显然与事实不符;再次,若涉案工程自2015年起就已出现质量问题,则双方在2016年10月23日结算时却对此未有任何提及,亦未扣减相应款项,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且合生公司称其于2018年委托第三方维修,对于为何在2015年发现质量问题直至 2018年才进行维修,合生公司未予答复;最后,双方合同约定户内储热水箱、平板集热器保修期为五年,其余部分保修期为两年,合生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涉及电动球阀、减压阀、楼顶储水罐及管道,依据约定该部分保修期为两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即使合生公司反映的质量问题属实,该部分也已过质保期。因此,对合生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质保期均已届满,合生公司理应向海林公司返还全部保修金213 106.27元,故对海林公司要求合生公司支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了保修金分两次支付及两次支付的时间和比例,合生公司主张支付保修金的条件为办理相应保修终结手续,海林公司至今未办理,故付款节点并未达成。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合生公司在保修期满2年后30个工作日内及5年后30日工作日内会同物业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向海林公司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8%和100%,从该约定来看,会同物业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系合生公司的主要义务或系合生公司应积极实施的行为,就涉案工程合生公司不但不及时主动地会同物业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而且以此为由作为拒付保修金的抗辩理由,显然与约定不符,亦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核算,第一笔保修金为127 863.76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第二笔保修金为85
242.51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2月4日。合生公司依约应向海林公司支付第一笔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以 127 863.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及第二笔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以85 24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 570 230.36元及利息损失(以570 230.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修金 213 106.27元及利息损失(以127 863.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5 24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858元,由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2
476元,由原告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 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芸
书  记  员   王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