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12号楼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盛廷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择,男,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发展路9号1幢1层1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可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海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海林公司施工问题,自项目入住以来2、3号楼太阳能热水器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海林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通州永顺一期太阳能系统,业主入住后一直无法正常使用,针对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合生公司曾多次向海林公司进行反映,海林公司与合生公司开会时亦同意配合进行整改,但实际上海林公司一直拒绝予以维修。海林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通州永顺一期太阳能系统供货和安装合同》中“在保修期内,乙方至少每月1次派员前往设备、系统、工程现场对设备、系统、工程进行维护保养并跟踪了解设备、系统工程的运行情况”“保修期满后,乙方应建立24小时电话热线跟踪服务,若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赶赴现场维修”的约定。万般无奈之下合生公司不得已于2018年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并发现了包括电动球阀减压阀质量问题、楼顶储水罐不自动循环、管道开裂等大量质量问题。针对该项维修事宜合生公司支付的费用均应当在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二、海林公司一直未联系合生公司办理项目保修终结手续,该部分属于其自身怠于履行,损失扩大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通州永顺一期太阳能系统供货和安装合同》,保修款分两部分进行支付,均需要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之后进行支付,而合生公司并未收到海林公司前来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的相关材料,因此由于海林公司不提供相应材料导致的保修金迟延支付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海林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合生公司所有上诉请求。一、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合生公司应该按约支付工程结算尾款。2016年10 月 23日完成了工程结算,结算文件中并没有体现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而进行扣款的情况。二、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合生公司也没有提供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等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出现了故障、该故障与海林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合生公司一审未提起反诉,无权拒付或要求减付结算尾款。三、合生公司没有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无权拒绝支付保修金并要求海林公司赔偿第三方维修费用。四、合生公司主张的51万元维修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且其维修内容、维修时间、通知程序存在重大的问题,维修费用的金额也明显过高。五、合生公司无权以海林公司未申请复检为由拒绝支付保证金,相应迟延支付的责任应该由合生公司负担。六、合生公司一审证据中,除证据三《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外,均无原件,其各项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海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支付结算款572 230.36元;2.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支付余款保修金213 106.27元;3.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支付结算款的利息损失(以572 230.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的金额为65 655.49元);4.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支付第一期余款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以127 863.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的金额为14 270.13元);5.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支付第二期余款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以 85 24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的金额为2344.17元);6.诉讼费由合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合生公司(发包方)与海林公司(承包方)就通州区永顺镇居住项目D2#、D3#、D5#、D6#住宅楼太阳能系统供货安装工程项目签订《通州永顺一期太阳能系统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海林公司向合生公司供给通州永顺一期太阳能系统,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4 350 000元;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及比例:合生公司在保修期满2年后30个工作日内会同物业组织复检并办理(除户内储热水箱、平板集热器之外的所有部分)保修终结手续,合生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海林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海林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第二次支付时间及比例:合生公司在保修期满5年后30个工作日内会同物业组织(户内储热水箱、平板集热器部分)复检并办理整个项目保修终结手续,合生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海林公司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海林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本合同户内储热水箱、平板集热器保修期为五年,其余部分保修期为两年,自安装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海林公司必须在收到通知后的12个小时内派员到现场维修,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海林公司免收一切费用;如果合生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项,合生公司可以和海林公司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合生公司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海林公司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则海林公司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2014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5年5月11日,合生公司现场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就涉案工程在《合同履约完成情况表》上签字,并确认已按合同节点施工完成。2016年10月23日,海林公司与合生公司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4 262 125.31元。
庭审中,海林公司主张合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 476 788.68元,剩余572 230.36元结算款及213 106.27元余款保修金尚未支付。2019年11月18日,海林公司委托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向合生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合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2 230.36元;后其收到合生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永顺项目太阳能合同相关事宜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2019年12月25日,海林公司向合生公司发送《海林节能关于“合生绿洲”〈关于永顺项目太阳能合同相关事宜的复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表示不认可合生公司来函中有关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陈述,并催促合生公司尽快结算拖欠的工程款。2020年2月14日,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发送《关于永顺项目太阳能维修扣款事宜的函》。
合生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复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收悉来函,前期合生公司多次与贵司工作人员联系沟通太阳能质量问题,但贵司至今未予配合现场维修工作,致使一期两栋楼至今未达到使用条件,业主意见极大,引起区、市级政府部门关注。通州永顺一期太阳能系统供货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2013年9月30日开工,2014年5月30日竣工;实际为2014年5月1日开工,2014年11月30日竣工。其中1X8、1X9号楼太阳能业主反馈自交楼开始就没有正常使用过,贵司未能及时维修。至2018年,合生公司为使此两栋楼太阳能系统正常运行,另行委托其他公司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近半电动球阀有问题、楼顶储水罐不自动循环等问题,但贵司均未予及时对接维修,严重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综上,太阳能质量问题另行委派其他单位(人)维修的,费用将从工程款中扣除。合生公司促请贵司正视太阳能系统存在的问题,急业主所急,尽快派人进行维修。太阳能系统正常运转后,合生公司将安排相关款项支付。另来函中列举款项金额亦不误,请与合生公司核对。海林公司不认可合生公司在《复函》中反映的问题,且《复函》载明合生公司在2018年维修时才发现电动球阀有问题、楼顶储水罐不自动循环问题,此时设备的两年保修期已届满。
合生公司于2020年2月14日向海林公司发送《关于永顺项目太阳能维修扣款事宜的函》,载明D2、D3#楼太阳能业主反馈自交楼开始就没有正常使用过,贵司未能及时维修。针对太阳能各户水箱回水管位置波纹管重新更换问题,合生公司已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51万元。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贵司施工的电动球阀、减压阀近半有问题,楼顶储水罐不自动循环、管道开裂等现象,但贵司未及时对接维修。合生公司将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维修单位报价20.25万元。以上维修费用从合同中扣除。海林公司对函件中反映的问题不予认可。
合生公司主张海林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即电动球阀、减压阀质量问题,楼顶储水罐不自动循环及管道开裂。为此提交会议签表(会议名称、地点、主持、时间均为空白)、2015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2018年5月7日电话登记单、《工程维修施工合同》予以证明。除《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工程维修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合生公司,承包方为河北京鹏外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永顺项目一期D2、3#楼太阳能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1.一期业主567户,每户安装两片20公分*20公分铝合金百叶。2.每户水箱回水管位置波纹管需拆除更换为方形补偿弯的不锈钢波纹管,长度为50公分。3.在管道井上开洞完毕并将百叶安装后重新将太阳能储水罐及管道进行安装。需拆除及重新安装储水罐567个。4.屋面太阳能系统检修更换及增加防冻液。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合同固定总价款含税为51万元。合生公司未提交转款记录及相应发票。
海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海林公司表示合生公司此前从未提过质量问题,直至2019年底合生公司对接人更换才表示有质量问题;会议签表及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签表上的会议名称、地点、时间均为空白,会议纪要系合生公司单方出具的文件,无法证明与会议签表的关联性,且会议纪要的内容无法显示海林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电话登记单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真实性亦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合生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款转账凭证及发票,且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第一部分为安装铝合金百叶,非海林公司工程范围,第二部分为回水管位置波纹管拆除更换为方形补偿弯的不锈钢波纹管,这一改造方案系施工完成后合生公司自行对设计方案的修改,第三部分内容为前述新增百叶安装服务,第四部分太阳能系统常规检修及防冻液常规增添是海林公司在质保期内的服务,此时质保期已过,该项服务已终止。故,上述工程内容均与海林公司工程质量无关。
经询问,合生公司表示2015年就已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向海林公司反映,因当时海林公司同意配合维修,故在2016年结算时未主张质量问题并予以扣款;对于为何在2015年发现质量问题直至2018年才进行维修,合生公司未予答复。
合生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3 482 000元,除海林公司认可的3 476
788.68元外,还有一笔垫付水电费扣款2000元及一笔垫付电费的扣款3211.32元,对于2000元扣款合生公司提交《关于核销代垫扣款的承诺函》予以证明,对于另外一笔扣款3211.32元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海林公司对2000元的扣款及相应《关于核销代垫扣款的承诺函》予以确认,对于合生公司主张的3211.32元扣款不予认可。
合生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到98%的条件为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支付至100%的条件为办理整个项目保修终结手续,但海林公司迄今未办理相关保修终结手续,付款节点并未达成。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海林公司与合生公司签订的《通州永顺一期太阳能系统供货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3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4 262 125.31元,海林公司认可合生公司已付工程款3 476 788.68元及一笔扣款2000元,合生公司虽称还有一笔扣款3211.32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合生公司主张的该笔扣款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合生公司应在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海林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即4 049 019.04元,现合生公司付款3 478 788.68元(含2000元扣款),余款 570 230.36元至今未付,海林公司要求合生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72 230.36元,法院对其中的570 230.36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如合生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海林公司支付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故合生公司应向海林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570 230.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合生公司主张海林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即电动球阀、减压阀质量问题,楼顶储水罐不自动循环及管道开裂。为此提交会议签表、2015年10月23日会议纪要、2018年5月7日电话登记单、《工程维修施工合同》予以证明。海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其次,合生公司虽称涉案工程2015年就已出现质量问题,并多次向海林公司反映,但合生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直至2019年11月海林公司发函向合生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时合生公司才提出质量问题,显然与事实不符;再次,若涉案工程自2015年起就已出现质量问题,则双方在2016年10月23日结算时却对此未有任何提及,亦未扣减相应款项,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且合生公司称其于2018年委托第三方维修,对于为何在2015年发现质量问题直至2018年才进行维修,合生公司未予答复;最后,双方合同约定户内储热水箱、平板集热器保修期为五年,其余部分保修期为两年,合生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涉及电动球阀、减压阀、楼顶储水罐及管道,依据约定该部分保修期为两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即使合生公司反映的质量问题属实,该部分也已过质保期。因此,对合生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现质保期均已届满,合生公司理应向海林公司返还全部保修金
213 106.27元,故对海林公司要求合生公司支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保修金分两次支付及两次支付的时间和比例,合生公司主张支付保修金的条件为办理相应保修终结手续,海林公司至今未办理,故付款节点并未达成。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合生公司在保修期满2年后30个工作日内及5年后30日工作日内会同物业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向海林公司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8%和100%,从该约定来看,会同物业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系合生公司的主要义务或系合生公司应积极实施的行为,就涉案工程合生公司不但不及时主动地会同物业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而且以此为由作为拒付保修金的抗辩理由,显然与约定不符,亦有违诚信原则,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经核算,第一笔保修金为127 863.76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第二笔保修金为85
242.51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2月4日。合生公司依约应向海林公司支付第一笔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以127 863.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及第二笔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以85 24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70 230.36元及利息损失(以570 230.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修金213 106.27元及利息损失(以127 863.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5 24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4858元,由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2 476元,由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交纳),由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 4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合生公司提交了付款回单凭证 4份,证明由于海林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导致合生公司与第三方单位签订相关的维修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海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四份回单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回单时间都是2019年,是在一审诉讼中就已经取得的证据,无权在二审诉讼中作为新证据提交;海林公司不认可证据关联性,合生公司主张该四份银行回单为《工程维修施工合同》所对应的付款凭证,但《工程维修施工合同》针对的工程内容与海林公司的工程质量没有任何关系;海林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海林公司认为该四笔款项不是《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对应的款项,而可能是合生公司与第三方维修公司在其他项目的款项转账回单拼凑而成。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海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林公司与合生公司签订的《通州永顺一期太阳能系统供货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生公司应在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海林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如合生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海林公司支付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3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4 262 125.31元,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合生公司支付海林公司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合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扣减工程款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合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即出现质量问题,然而双方在2016年10月23日结算时,合生公司却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扣减相应款项,合生公司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本案中,合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质量问题系海林公司施工行为所致;且合生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涉及电动球阀、减压阀、楼顶储水罐及管道,依据约定该部分保修期为两年,即使合生公司反映的质量问题属实,该部分也已过质保期。综上,合生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扣减工程款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判决合生公司向海林公司给付保修金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合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456元,由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曾琪惠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