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罗纲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罗纲,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侠,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萌,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发展路9号1幢1层1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男,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部负责人。
上诉人罗纲与上诉人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侠、王萌萌,上诉人海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海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持罗纲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海林公司支付工资收入损失的诉求,是错误的。
海林公司辩称及诉称:不同意罗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未就罗纲提交全日制本科学历的核实情况进行说明,罗纲在求职、入职办理过程中均未对其真实学历予以阐明,构成简历欺诈。2.罗纲在一审中使用的微信记录不具备合法性。罗纲提交的仅为微信截屏,没有原始记录。3.一审法院对罗纲实际收到的工资事实认定不清。转正后的工资需扣除20%作为绩效评估季度发放。4.罗纲在2020年2月休过年休假。公司统筹安排员工2020年1月22日、23日、31日及2月1日、2日休年假。罗纲作为公司高管位列邮件抄送人列表。
针对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罗纲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罗纲在入职时并未被告知需要全日制本科学历。罗纲变更户口本信息并非为入职海林公司,与欺诈无关。海林公司在罗纲入职后一年多才发现所谓的学历问题,显然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或是人事的失职,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荒谬的,不能成立。
罗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罗纲与海林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海林公司支付工资收入损失220592.6元(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3.海林公司支付工资差额77183.54元(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4.海林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1494.62元。
海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罗纲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5167元;2.无需支付罗纲八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55.73元;3.因罗纲违反诚信原则以及在劳动关系中罗纲存在对其过往学习履历、工作履历存在虚假陈述及欺诈的行为,判决海林公司与罗纲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4.请求查明罗纲真实全日制本科学历信息;5.请求判决罗纲承担海林公司招聘信息网页证据保全费用人民币10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纲于2019年9月2日入职海林公司,担任销售副总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约定月基本工资58333元,试用期期间工资为46667元。海林公司已支付罗纲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分别为40777.65元、38257.66元、38557.65元、40874.36元、37310.65元、37307.35元、37307.36元。罗纲主张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要求支付工资差额77183.54元。海林公司主张罗纲出勤为全勤,其在仲裁时陈述罗纲每月公积金扣款2223元、每月社保个人缴费2491.05元,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个人所得税扣款分别为1175.3元、3695.3元、3695.3元、1078.59元、3475.3元、3478.6元、3478.59元。罗纲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其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与海林公司陈述的个人缴费金额相一致。
2020年3月31日,海林公司向罗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您不能胜任现有岗位要求,公司将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您的最后工作日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您的工资将支付至最后工作日……”海林公司称因罗纲的实际销售业绩不达标,曾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其进行过沟通,一直没有结果,故出具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依据为《海林公司国内销售人员薪酬及激励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及《海林节能组织绩效管理制度》第6页至第8页内容,罗纲当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填写了《海林公司销售人员离职流程表》,故海林公司认为系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海林公司就其主张提交有《海林公司销售人员离职流程表》《海林公司国内销售人员薪酬及激励管理办法》《海林节能组织绩效管理制度》及公司销售部国内部销售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表为证。《海林公司销售人员离职流程表》上显示有罗纲签字,记载办理离职表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并签写有“单位提出让我离职,我同意”的意见。《海林公司国内销售人员薪酬及激励管理办法》未显示有罗纲签字,其中第七条为淘汰机制及离职管理,记载销售人员的淘汰管理、离职管理制度,第八条为销售人员任务分配。《海林节能组织绩效管理制度》显示生效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各部门签核日期为2020年4月2日,其中第6页至第8页主要内容为组织绩效指标下达、组织绩效指标评价、考核结果审批及下发、绩效考核申诉等内容。公司销售部国内部销售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表显示2019年全年销售部业绩完成率为55.43%,2020年1月至2月的销售部业绩完成率为47.89%。罗纲对《海林公司销售人员离职流程表》真实性认可,对《海林公司国内销售人员薪酬及激励管理办法》《海林节能组织绩效管理制度》及公司销售部国内部销售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
对于罗纲在职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双方均已认可罗纲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8天,但是海林公司主张罗纲在2020年2月3日至7日期间已休年假,罗纲对此不予认可。
海林公司另称与罗纲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罗纲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包括:1.罗纲在入职登记时填写为清华大学本科学历,实际为夜大学本科,2.工作经历入职登记时填写为15年,实际是3年,岗位填写也不符,3.研究生学历填写的时间与实际获得研究生学历的时间也不一致,故主张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海林公司就其主张提交有《面试评价表》《简历》《入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离职证明》、硕士学位证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学信网查询截图、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招聘网页截图及公证书为证。《面试评价表》显示有罗纲本人签字,面试人员意见一栏有人力资源部人员签写意见及签名,日期记载为2019年8月15日。《简历》显示为罗纲的个人简历,其中最高学历一栏记载为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项目管理工程硕士,工作经历一栏记载:“2005年9月至今,XXX公司、XXX,职务大客户部总监……2004年12月-2005年9月,XXX公司……”《入职登记表》显示学历教育情况有两栏,罗纲填写内容为: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历工程硕士,专业项目管理,2002年9月至2004年9月,清华大学,学历本科,专业电子工程;本人工作经历有四栏,罗纲填写内容为:2005年9月至2018年12月,单位名称XXXX有限公司,职务大客户总监,2004年12月至2005年9月,单位名称XXXX,职务技术部经理,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单位名称XX公司,职务北京办事处主管。《入职承诺书》内容包括:“……1.我将恪守诚信并确认我所提供的个人简历、学历、身份证、户口本、体检报告、获奖证书、培训证书、离职证明等所有入职资料的真实有效,否则视为本人有欺诈行为。公司可以据此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立即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并且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员工罗纲……于2016年12月1日进入我公司担任营业工作,现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9年1月1日解除……”硕士学位证书显示罗纲在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授予工程硕士学位,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与学信网查询截图显示罗纲2000年8月至2003年7月在清华大学电子信息工程专业夜大学习,2003年7月10日准予毕业,学历类别为成人高等教育,层次为本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罗纲曾用名为罗刚,文化程度为大学本科,服务处所为北京联合大学。招聘网页截图及公证书显示海林公司2019年8月22日发布销售副总招聘信息,岗位要求提及“1、具有市场营销、电子与自动化相关专业,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2.10年以上销售管理经验,5年以上销售副总工作经……”海林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申请对招聘网页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
罗纲对海林公司提交的《面试评价表》其签字真实性认可,对《简历》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入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离职证明》、硕士学位证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学信网查询截图、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认可,对招聘网页截图及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称罗纲在2019年8月15日通过面试,时间早于招聘信息发布日期,罗纲称其并非通过网站发布的招聘信息入职海林公司的,而是由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主动加微信约的面试,公司从未提过要求是全日制本科,并且海林公司曾委托北京太和鼎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其入职前进行了背景调查,罗纲已按要求提供了联系人信息,2005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XXXX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包括其在公司认可的关联企业工作的期间。罗纲就其所述提交微信截图、电子邮件、名片、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等为证。微信截图显示2019年7月31日罗纲添加吴某微信,吴某于2019年7月31日发送消息“罗先生,这面确定好老板时间我再和你约”。电子邮件显示北京太和鼎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至9月3日期间向罗纲发送邮件,罗纲按要求提供了研究生毕业导师的联系方式等。名片显示罗纲为XXXX有限公司大客户部总监。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等显示罗纲于2005年9月28日与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9月14日,从事销售岗位工作;之后罗纲、XXX公司及XXX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罗纲转至XXXX有限公司,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之后罗纲、XXXX有限公司及XXXX有限公司三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罗纲转至XXXX有限公司工作,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4月1日,XXXX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XXXX(上海)有限公司;罗纲2016年10月1日又与XXXX(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之后罗纲(甲方)、XXXX(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及XXXX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丙方)三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罗纲转至XXXX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无固定期限,三方确认罗纲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已包括甲方由其他关联企业转移至乙方时,乙方已经认可的工作年限);2016年12月28日,XXXX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XXXX有限公司。海林公司对罗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罗纲申请法院向北京太和鼎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调查曾对罗纲进行背景调查的相关情况。北京太和鼎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回复意见,称海林公司在2019年委托其公司对罗纲进行了背景调查,罗纲于2019年8月、9月收到的电子邮件为其司调查员发送。
罗纲于2020年7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1.要求恢复与海林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工资收入损失220592.6元;3.要求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77183.54元;4.要求支付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51494.62元。海林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提出反申请,反申请请求为:要求确认海林公司与罗纲签署的自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3608号、4662号裁定书,裁决结果为:一、海林公司支付罗纲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5167元;二、海林公司支付罗纲八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55.73元;三、驳回罗纲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海林公司的反申请请求。罗纲、海林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对于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对于海林公司所主张的罗纲存在的欺诈行为,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罗纲在《简历》和《入职登记表》中提及的2005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XXXX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及岗位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节,根据罗纲提交的名片、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等证据显示罗纲于2005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确曾在XXXX有限公司所属的XX集团工作,XXXX有限公司也曾与罗纲签订《协议书》认可其工作年限自2005年9月15日起算,故罗纲所填写的该部分工作经历属实,不存在欺诈。其次,对于罗纲在《入职登记表》所填写的清华大学本科学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节,罗纲通过夜大学习已取得清华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罗纲在清华大学取得的成人高等教育学历属于非全日制教育取得的学历,但在《入职登记表》学历教育情况一栏未专门标注需填写全日制教育学历时,罗纲填写了其非全日制教育取得的学历情况,并不属于劳动者故意隐瞒真实学历信息的情形,无法据此认定罗纲存在欺诈行为。再次,对于罗纲研究生学历取得时间填写不实一节,罗纲于2010年7月10日取得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的工程硕士学位,其在《入职登记表》填写的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的就读时间为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确实存在时间填写有误,但罗纲已取得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的工程硕士学位的事实为真,其准确的就读时间并非用人单位决定是否聘用劳动者的重要事项;另考虑到,海林公司在罗纲入职前还曾委托北京太和鼎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罗纲进行了背景调查,罗纲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显示罗纲曾按要求提供了研究生毕业导师的联系方式等,即说明调查公司及海林公司对于罗纲的研究生学历相关情况是了解知情的,故海林公司再以此为由主张罗纲存在欺诈,法院不予采信。另对于海林公司提交招聘网页截图及公证书,称其公司招聘时已明确要求为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招聘信息发布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海林公司提交的《面试评价表》又显示罗纲面试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无法证明罗纲入职面试时其对于招聘信息已在先知情,故无法据此认定罗纲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综上,对于海林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海林公司请求查明罗纲真实全日制本科学历信息以及请求判决罗纲承担证据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海林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罗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记载海林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向罗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海林公司现又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内容不符,且海林公司所依据的《海林公司销售人员离职流程表》显示日期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无法推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内容,故法院对于海林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予采信。海林公司称罗纲担任销售副总经理期间,其领导的销售部销售业绩未达标,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海林公司所提交的公司制度依据《海林公司国内销售人员薪酬及激励管理办法》《海林节能组织绩效管理制度》未显示已向劳动者进行过告知,海林公司据此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妥。但根据海林公司提交的招聘网页截图及公证书显示其招聘销售副总经理一职,要求为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虽然前述已论证海林公司无法依据此招聘信息证明罗纲存在欺诈,即无法证明罗纲对该要求在先知情,但该项条件的确为海林公司对于销售副总经理一职所设置的履历要求。基于劳动关系中人身隶属性这一特殊属性,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所需要的信任基础,本案中虽未认定罗纲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但双方因存在对《入职登记表》中学历填写要求的理解不同,导致发生误解、引发纠纷,考虑到罗纲的工作效能、职业发展,以及其所担任的高管职位对公司整体运营和发展的影响,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信任基础。故结合现有情形进行审慎考量及利益衡量,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对于罗纲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海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需指出的是,罗纲仍可就海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罗纲另要求海林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一节,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罗纲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为试用期期间,工资标准为46667元,2020年3月工资标准应为58333元,根据罗纲该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及各项扣款金额,计算罗纲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与罗纲的月工资标准一致,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与罗纲的月工资标准相差15167元,故海林公司应支付罗纲该期间工资差额15167元,对于罗纲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罗纲要求海林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按照双方陈述,罗纲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8天,海林公司虽主张已安排罗纲休年假,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海林公司应支付罗纲未休8天年休假工资35555.73元。对于罗纲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纲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5167元;二、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纲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555.73元;三、驳回罗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海林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查明罗纲在北京联合大学的大学本科学历情况。因罗纲就其北京联合大学的学历进行了说明,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范围,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纲是否如海林公司上诉所称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无效,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的地方。首先应明确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劳动者在入职时,应就学历、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知识技能等如实说明。本案中,罗纲未填写清华大学成人高等教育学历之前的相关学历情况,但海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通过智联招聘网站发布的招聘信息对罗纲进行的招录,故其以智联招聘网站发布的招聘信息为依据约束罗纲的入职要求为全日制本科学历,本院不予支持。《入职登记表》学历教育情况一栏中并未标注需填写全日制教育学历,罗纲填写非全日制教育取得的学历情况,不属于劳动者故意隐瞒真实学历的情形,故不能据此认定为罗纲存在欺诈。经查,罗纲提交的工作经历不存在不属实的地方,其虽错误填写研究生就读时间,但其取得研究生学历是真实的,且提交了研究生学位证书,加之海林公司在罗纲入职前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了背景调查,海林公司知晓相关情况。综上,本院对海林公司上诉所持罗纲存在欺诈不予采信,并对海林公司以罗纲存在欺诈为由上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罗纲上诉要求继续履行与海林公司的劳动合同。海林公司称罗纲领导的销售部销售业绩未达标,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招聘网页截图及公证书显示招聘销售副总经理需要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虽然前述已论证海林公司无法依据此招聘信息证明罗纲存在欺诈,但该项条件的确为海林公司对于销售副总经理一职所设置的履历要求。劳动关系中人身隶属性这一特殊属性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所需要的信任基础,本案中虽未认定罗纲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但双方由此引发较大矛盾,考虑到罗纲担任的高管职位对公司整体运营和发展的影响,双方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信任基础。一审法院结合现有情形进行审慎考量及利益衡量,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本院不持异议,对罗纲上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罗纲上诉要求海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收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林公司提交的公司制度依据《海林公司国内销售人员薪酬及激励管理办法》《海林节能组织绩效管理制度》未显示已向劳动者进行过告知,其据此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妥,故罗纲可就海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工资实际发放的情况,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并无错误,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海林公司上诉主张罗纲已按照公司的要求休完5天年休假,尚有3天未休。但海林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罗纲年休假的情况,故应向罗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海林公司请求查明罗纲真实全日制本科学历信息以及请求判决罗纲承担证据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海林公司经释明后依旧坚持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罗纲、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海林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