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瀍民初字第1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党延珍,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41岁。
被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62号2号楼28楼2号。
法定代表人:白万红,
委托代理人:程建龙,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晁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耕,男,汉族,1986年4月28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长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和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延珍,被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龙和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经聂治会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讲陕县有一体育馆工程,他分包了消防设备安装,问原告能不能带一部分人去干消防管道工程。先干加压泵房,干完后立即付一万元;其它的消防水池、消防管道连接、消防栓安装等按投入的人工计算,大工一天120元,小工一天100元,活干完现款付清。同年5月17日原告带民工到陕县体育馆工程项目工地,开始施工加压泵房。工程完毕后,通过被告***、被告六建公司付给我劳务费7000元。6月1日开始施工一楼消防水池主管道和主楼管道连接、一楼到顶楼管道材料运输等,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人工费。同年6月原告从三门峡回来,找到介绍人聂治会,告知***没有依约付清第一笔款,原告不想再往下干了。聂治会联系***后,在聂治会家我们见了面。原告要求将加压泵房的钱付完,再说剩余工程。被告***让原告带人继续干,并预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并说加压泵房一万元已定住;剩余工程按投入的人工费计算,大、小工分别为一天120、100元,活干完后保证工程款一齐付清。在被告***的承诺下,原告又带着民工回到了体育馆项目工地继续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8450元没有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540元;2、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此案件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支付过劳务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由发包人河南省陕县教育体育局和承包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承包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陕县体育中心主体育馆工程,约定工期为445天,自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5月25日。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带部分工人到该工地承接消防管道工程。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被告***本名为李国庆。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不明,且无法送达***本人,导致本案事实部分无法查清,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
审 判 员 :魏奇峰
人民陪审员 : 屈 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