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303执8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2号2号楼28楼1号。
法定代表人:白万红。
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区5#501-505室。
法定代表人:***。
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8)豫0303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偿还569968.7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37.5元及执行费8138元。因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川县××大道中段东侧太阳绿城8号楼1层、9号楼1层、临街商业1-4-1号共计三套房产,本案已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本案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豫C×××××、豫C×××××、豫C×××××、豫C×××××、豫C×××××号共计五辆车辆,本案已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因无法确定车辆具体位置,车辆实际未控制。
3.查明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若干银行开户信息,但账户无可冻结余额。
三、本院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采取拘留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剩余569968.75元及利息、执行费8138元、案件受理费3837.5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振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