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白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图书馆。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吕子刚,该图书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小安,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市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龙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阳市图书馆支付金龙公司工程款174410.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洛阳市图书馆承担。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洛阳市图书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2月16日西工区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2)西民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龙公司、洛阳市图书馆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平,上诉人洛阳市图书馆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龙公司原名为洛阳市金龙防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名称变更为金龙公司。2005年3月25日,金龙公司(乙方)与洛阳市图书馆(甲方)签订洛阳市图书馆综合楼消防整改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市图书馆综合楼消防整改维修,工程地点为洛阳市凯旋西路13号,工程施工范围和内容为按照甲方提供的消防改造图纸,对原消防报警系统和消火栓系统以及应急疏散系统进行改造、恢复,工程造价为25000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主要设备须报验甲方,遇有甲方增加项目及要求变更施工图纸,甲方须给乙方签字认可并据实结算。合同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完工。结算方法为,全部工程完工50%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50%,工程费用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预算书范围内的工程量总费用不得超出预算总造价。工程安装调试合格,并通过消防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款的4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及验收保修、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即按约进行施工。2005年12月28日,该工程通过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2006年1月15日,金龙公司对洛阳市图书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更新维修工程作出决算如下:工程决算金额376406元,其中: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81467元;2.消火栓系统129939元;3.图纸设计费50000元;4.检测费、建审费15000元。2006年6月26日,金龙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洛阳市图书馆邮寄消防工程合同书、决算书及付款通知各一份。同年10月25日,洛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洛财评审(2006)第448号评审报告,结论为:该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388621.98元,建设单位初审金额为388621.98元,财政审定金额为201995.19元,两金单列金额为2652.05元,审减金额为183974.74元。审减原因:1.该工程送审结算为2003版《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审定为97版《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2.部分主材单价偏高,如消防报警联动一体机GST5000/242报送价为33000元/台,审定价为18800元/台等。本结算不包括图纸设计费、建审费、消防检测验收费。2006年12月21日,洛阳市图书馆依据洛阳市财政局的评审报告向金龙公司付款19万元,2008年8月11日洛阳市图书馆向金龙公司付款11995.19元。该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金龙公司施工的洛阳市图书馆综合楼消防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1年3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合同范围内的消防整改工程造价为25万元;2.签证单中的增加项目造价为54626.10元。金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洛阳市图书馆对此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主要有:1.该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曾于2009年由其他单位进行了重新改造,故鉴定机构无法现场勘验确定工程量的过错不在洛阳市图书馆。2.合同约定的25万元只是预算价,实际工程造价的结算应当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故不应存在合同内工程造价和增加部分造价的问题。3.在合同履行中,对原来图纸有增加或者减少的部分,竣工验收后洛阳市财政局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以此进行结算评审,而该鉴定意见书不管实际工程量,只是人为的区分合同内工程造价和增加工程项目造价,且仅凭金龙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计算增加工程项目的造价,计算方法显然错误。金龙公司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同时查明:该院重审期间,洛阳市图书馆申请对图书馆综合楼消防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洛阳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洛明工咨鉴意字(2013)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种意见:(1)、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加上金龙公司、洛阳市图书馆双方代表签字的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依据《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按三类工程取费及其它相关规定计算的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48334.65元,合同造价为250000元,该工程总造价为298334.65元。(2)、按洛阳市财政局审核的工程量,依据《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按三类工程取费及其它相关规定计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36785.65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龙公司完成洛阳市图书馆的消防改造工程后,洛阳市图书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洛阳市图书馆称已依据洛阳市财政局的报告向金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该报告中工程款的数额明显偏低,且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决算,故以此数额结算对金龙公司显失公平。本次重审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中第一种意见与原审鉴定意见在工程合同造价中均为250000元,而第二种意见中只有一个总造价的核算,故该院对鉴定机构第一种意见予以认可,依据鉴定意见,该工程总造价为298334.65元。因金龙公司与洛阳市图书馆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洛阳市图书馆已向金龙公司付款201995.19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洛阳市图书馆已向金龙公司支付的201995.19元,洛阳市图书馆应再支付金龙公司工程款96339.46元。金龙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进行决算,故金龙公司要求洛阳市图书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洛阳市图书馆最后一次向金龙公司付款是在2008年8月11日,金龙公司本次起诉是在2010年8月9日,故洛阳市图书馆关于金龙公司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洛阳市图书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龙公司工程款96339.46元。二、驳回金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洛阳市图书馆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790元,由金龙公司承担4000元,洛阳市图书馆承担4790元。
宣判后,洛阳市图书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鉴定意见书第一种意见采用的“固定价+签证”的计算方式,严重违背事实,完全错误。本案不存在所谓“合同内”价款和“合同外”价款,《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工程费用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故该合同的结算方式实际是按照最终实际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的。25万元仅仅是预算价,而不是合同固定价。其次,金龙公司于工程竣工后单方制作并报送洛阳市图书馆的2005年9月28日《工程决算书》,就是按照实际工程量(金龙公司自己认为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并未采用“固定价+签证”的计算方式。该证据除了能够印证《合同书》约定的25万元并非所谓的“固定价”外,还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是据实结算,而不应是“固定价+签证”。“固定价+签证”中的“签证”部分造价鉴定,唯一的依据就是金龙公司提供的清单,但该清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事实严重不符。2.本案鉴定意见书第二种意见即依据洛阳市财政局财政评审报告确认的工程量据实鉴定的工程价款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市财政局评审报告确认的工程量,是市财政局和双方在共同验收过程中,通过现场勘验,三方共同确认的结果,虽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但现有证据证实,评审报告确认的工程量与现有实际工程量基本一致。由此可见,该评审报告确认的工程量更客观、更真实,更符合实际情况。金龙公司在原一审起诉时明确指出,原评审报告适用定价标准过低(1997标准),但其始终未对该报告认定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如今第二种意见按照2003标准进行鉴定,已经充分保护了金龙公司的权利。鉴于双方目前均无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实际的工程量,故对于工程量的认定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市财政局评审报告审核的工程量进行认定,并据此认定工程价款,既客观真实,也对双方更加公平合理。综上请求:1.撤销(2012)西民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按照鉴定意见书第二种意见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龙公司承担。
金龙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审金龙公司提交了签名单,张辉在原二审出庭,承认签名系本人书写,且认可在金龙公司工程施工时是工程负责人。图书馆在原一审拒绝了现场鉴定,因又进行了消费设备改造。张辉签名的清单不存在编造的问题。金龙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发还重审后,计算我方的工程量所认定的工程量是正确的,其他同金龙公司的上诉意见。
金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洛阳市图书馆恶意拖欠工程款,对金龙公司已构成违约,金龙公司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2005年3月25日《合同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对施工范围、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洛阳市图书馆最迟应在2007年1月25日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综上请求:1.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洛阳市图书馆自2007年1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洛阳市图书馆承担。
洛阳市图书馆答辩称:洛阳市图书馆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问题,金龙公司时隔多年起诉,而形成新的工程款纠纷,但具体款项的数额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在法院审理中。所以两次一审判决均没有认定利息,洛阳市图书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金龙公司与洛阳市图书馆在双方签订的《洛阳市图书馆综合楼消防整改工程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双方以最终的财政投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而本案(2013)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第二种鉴定意见的依据即洛阳市财政局审核工程量,故原审法院对该第二种鉴定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洛阳市图书馆上诉认为应以该鉴定意见确认本案工程价格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对本案工程款未进行最终决算,金龙公司要求洛阳市图书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4元,洛阳市图书馆负担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良
审 判 员  赵广云
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