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监初字第8号
原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市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安,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安全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图书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洛阳市图书馆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安全公司诉称:原告原名洛阳市金龙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洛阳市图书馆综合楼消防整改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对消防系统进行改造,工程造价为25万元,并约定被告增加项目及要求变更施工图纸,被告须签字认可并据实结算。工程款结算为工程完工支付50%,验收合格支付45%,余款5%在交接使用15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增设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设计,并已施工完毕。被告于2006年12月16日对增加的设备签字确认,2006年12月27日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决算材料报送被告。经原告测算,该工程总价为376406元。被告接到决算材料后,不组织决算,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74410.81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4410.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图书馆辩称:一、被告已按洛阳市财政局财政中心评审报告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将财政拨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洛阳市金龙防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名称变更为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3月25日,原告金龙安全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市图书馆(甲方)签订洛阳市图书馆综合楼消防整改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市图书馆综合楼消防整改维修,工程地点为洛阳市凯旋西路13号,工程施工范围和内容为按照甲方提供的消防改造图纸,对原消防报警系统和消火栓系统以及应急疏散系统进行改造、恢复,工程造价为25000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主要设备须报验甲方,遇有甲方增加项目及要求变更施工图纸,甲方须给乙方签字认可并据实结算。合同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完工。结算方法为,全部工程完工50%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50%,工程费用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预算书范围内的工程量总费用不得超出预算总造价。工程安装调试合格,并通过消防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款的4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及验收保修、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2005年12月28日,该工程通过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2006年1月15日,原告对洛阳市图书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更新维修工程作出决算如下:工程决算金额376406元,其中: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81467元;2.消火栓系统129939元;3.图纸设计费50000元;4.检测费、建审费15000元。2006年6月2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消防工程合同书、决算书及付款通知各一份。同年10月25日,洛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洛财评审(2006)第448号评审报告,结论为:该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388621.98元,建设单位初审金额为388621.98元,财政审定金额为201995.19元,两金单列金额为2652.05元,审减金额为183974.74元。审减原因:1.该工程送审结算为2003版《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审定为97版《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2.部分主材单价偏高,如消防报警联动一体机GST5000/242报送价为33000元/台,审定价为18800元/台等。本结算不包括图纸设计费、建审费、消防检测验收费。2006年12月21日,被告依据洛阳市财政局的评审报告向原告付款19万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1995.19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工的洛阳市图书馆综合楼消防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1年3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合同范围内的消防整改工程造价为25万元;2、签证单中的增加项目造价为54626.1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主要有:1.该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曾于2009年由其他单位进行了重新改造,故鉴定机构无法现场勘验确定工程量的过错不在被告。2.合同约定的25万元只是预算价,实际工程造价的结算应当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故不应存在合同内工程造价和增加部分造价的问题。3.在合同履行中,对原来图纸有增加或者减少的部分,竣工验收后洛阳市财政局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以此进行结算评审,而该鉴定意见书不管实际工程量,只是人为的区分合同内工程造价和增加工程项目造价,且仅凭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计算增加工程项目的造价,计算方法显然错误。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
同时查明:本院重审期间,洛阳市图书馆申请对图书馆综合楼消防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洛阳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洛明工咨鉴意字(2013)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种意见:(1)、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加上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的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依据《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按三类工程取费及其它相关规定计算的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48334.65元,合同造价为250000元,该工程总造价为298334.65元。(2)、按洛阳市财政局审核的工程量,依据《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按三类工程取费及其它相关规定计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36785.65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安全公司完成洛阳市图书馆的消防改造工程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称已依据洛阳市财政局的报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该报告中工程款的数额明显偏低,且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决算,故以此数额结算对原告显失公平。本次重审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中第一种意见与原审鉴定意见在工程合同造价中均为250000元,而第二种意见中只有一个总造价的核算,故本院对鉴定机构第一种意见予以认可,依据鉴定意见,该工程总造价为298334.65元。因原告金龙安全公司与洛阳市图书馆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1995.19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1995.19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96339.46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进行决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是在2008年8月11日,原告本次起诉是在2010年8月9日,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市图书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6339.4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市图书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79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4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孙 亮
审判员 : 杨 磊
陪审员 :戴继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黄 雁